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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祥荣、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与罗山县周党镇人民政府、罗山县周党镇杨冲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阮祥(强)荣,女,

原告陈某甲,男,

原告陈某乙,男,

原告陈某丙,女,

原告陈某丁,女,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罗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阮祥荣、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与被告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党镇政府)、罗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冲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陈某丙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周党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张某某、被告杨冲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阮祥荣、陈某甲、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原告父亲陈某(原告阮祥荣之子)在扑灭被告周党镇政府承包的被告杨冲村委会林场森林火灾中,被大火烧死在火灾现场,陈某的行为完全是为了避免国家和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而自告奋勇前往施救的行为,是一种见义勇为的英雄壮举,两被告分别作为林场的所有权人和受益人,应依法对陈某的死亡给予补偿,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补偿五原告各种损失10万元。诉讼中,五原告提供赔偿清单一份,将赔偿金额变更为x元,但五原告未依法对增加的请求部分预交案件受理费。

被告周党镇政府辩称,陈某之死的原因及起火的原因不详,他的行为国家有关部门并未认定为见义勇为,亦不构成无因管理,故原告起诉事实不清,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冲村委会辩称,我村既不是周党镇马鞍山林场的所有人,又不是承包人,五原告滥用诉权,将村委会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故请求驳回五原告对其的一切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下午四、五时许,周党镇马鞍山林场南大山南坡一带发生火灾,周党镇马鞍山林场职工及周党镇X村上包洼组少数村民一起将山火扑灭。在救火人员返回时,在南大山南坡火场村民油菜地上沿的一条山路边,发现陈某已被山火烧死。发生火灾的林场属二被告共同所有。罗山县公安局2008年3月1日火灾后和3月2日调查时,参与救火的林场职工张某、李某、殷某及村民陈某某证明没有发现陈某救火,村民陈某证明看到陈某在救火。

另查明,陈某生于1945年7月6日,系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之父,原告阮祥荣之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人某、李某、殷某、陈某某、陈某证言,1989年8月20日二被告和周党镇马鞍山林场的协议书,陈某的户口本,罗山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现有证据虽然不能证明陈某是为了救火而被烧死,但某被烧死在火灾现场确实无疑。陈某胜被烧死,二被告虽无过错,但作为周党镇马鞍山林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及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二被告对五原告补偿2万元为宜,五原告增加请求部分,因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和决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罗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阮祥荣、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阮祥荣、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罗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张胜旺

审判员黄某林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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