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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张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张老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14日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XXX、XXX、XXX、XXX、XXX、XXX(以上六人已判刑)在新源镇X村北的林带内盗伐林木19棵,核立木材积6.1769立方米。

2007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XXX、XXX、XXX、XXX、XXX、XXX在三岔河镇X村南的林带内盗伐林木18棵,核立木材积5.4719立方米。

2007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XXX、XXX、XXX、XXX、XXX、XXX、XXX(已判刑)在三岔河镇X村南的林带内盗伐林木31棵,核立木材积8.9474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提请本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自家的吉x白色福田半截车伙同XXX、XXX、XXX、XXX、XXX、XXX(以上六人已判刑)、XXX(批捕在逃)在新源镇X村北的林带内盗伐林木19棵,核立木材积6.1769立方米。

2007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自家的吉x白色福田半截车伙同XXX、XXX、XXX、XXX、XXX、XXX、XXX在三岔河镇X村南的林带内盗伐林木18棵,核立木材积5.4719立方米。

2007年2月28日20时许,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已判刑)在三岔河镇X村南的林带内伐树时,被告人张某驾驶自家的白色福田半截车赶到现场拉树,共盗伐林木31棵,核立木材积8.9474立方米。三岔河镇X村民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张某等人逃跑,XXX、XXX、XXX被抓获。案发后,31棵树木依法返还三岔河镇X村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我来自首,2006年年末,XXX找我给他拉树,我就开着自己的白色半截车与XXX到三岔河东九号村附近的树带去伐树,2006年我给他出两次车,把树拉到五家站镇一个姓李的板厂卖了,2007年年初时2月份,我又去帮XXX拉树,当时是在三岔河镇X村,我车刚到树地,我一看有警察我就跑了。参与盗伐林木三次,有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是XXX组织的,我就负责开车,一车给我300元钱,没看到采伐证,XXX说都安排好了。我的车是白色福田半截车,车号是吉x。

庭审时供述的内容与卷宗内容一致,又供述在案发后,车被其给卖掉。

2、证人XXX证实,2007年2月份一天晚上,XXX找我帮装树,一车50元钱,晚上7、8点钟,我坐张某的白色半截车,XXX、XXX他们坐苗德琪的红色捷达车,到三岔河南面不远的一片树地里,XXX挑树,XXX量尺,XXX是锯手,我和XXX、XXX、XXX装树,装了十多棵,装完后把树拉到五家站镇XXX板场了;第二天晚上,也是XXX找的,还是上次那些人,到三岔河南面四、五里地的林带,和上次分工一样,一共盗伐了10多棵树,把这些树也拉到五家站镇XXX板场了。第三次还是XXX找的,晚上7点钟左右走的,坐XXX的蓝色半截车,和上两次的那些人到三岔河南面五里地的林带,XXX开车,其余人和上次分工一样,张某开他的白色半截车来了,一共伐了30多棵树,正伐时来了不少人,我和XXX、XXX就跑了。

3、证人XXX证实,2007年2月,XXX和我找的XXX、XXX,XXX、XX、XXX、XXX,我找他们时我说XXX买这些树便宜,白天放老百姓不让,晚上放消停,在2月25日晚,人到齐后,由XXX领路,我们到东九号村附近,XXX就开始锯树,XXX检尺,我和其余的人打树叉子,拉到五家站镇一家姓李的板厂卖的,第二次和第一次也是这样接头方式,到东九号附近的林带,第二次放了十三四棵,也是卖给这姓李的板厂了,第三次XXX带路,在东九号附近,放倒31棵,装车十六七棵,警察来了,就都吓跑了,当时把XXX、XXX抓住了。

4、证人XXX证实,XXX找我说他哥买的树,批不下来,让我晚上跟着放。2月27日晚上在东九号村西南方向林带盗伐18棵树,2月28日晚上在东九号村南的南北方向的林带盗伐31棵,还有一次是2月25日前后,在铁路桥洞子东侧离三岔河南边挺近的屯子西南方向林带,XXX组织的,还有XXX、XXX、XXX、XXX、XXX、XX、我和捷达车司机共九人。分工是XXX指出放哪的树,我是油锯手,闲着的人打枝子,XXX量尺,我再用锯截成段,其他人装车,XXX开车。这次的树卖给五家站XXX板厂了。这次答应给我100元钱还没给,其他人给没给我不知道。是XXX组织的,XXX领的道,指出放哪,XXX替他哥哥组织的。偷完树给XXX。

5、证人XXX证实,第一次是2月26日的那天,XXX上我家找我让我帮他装树去,我们坐张六的白半截车,当时有我、XXX、XXX、XXX、张六是一台车,另外XXX、XXX、XXX。我们车一直到三岔河,XXX领到现场。就时是晚上八点那样,XXX、XXX和XXX放树、量尺,我们几个人就打杈子装车,大约10棵,直接把车开到五家站XX板厂。第二起是2月27日晚上8点多,还是我们几个人,开两辆车直接到东九号村南的树地,到之后跟上一天一样分工,装一车直接拉到XX板厂。第三起是2007年3月28日晚上6点,这次有XXX,他开他的车,我们这些人到三岔河,又上东九号的林带,开始伐树,装车时张六开车去的现场,刚装完车,就被抓了。

6、证人XXX证实,我们是在2007年2月28日晚上八点多偷的树。XXX找的我,是他们找的我去拉树。我一看树地也没别人,还是晚上放的,我就知道是偷树了。我就想挣车费了。一共是我们九个人,就我和XXX、XXX被抓了,其他人都跑了。

7、证人XXX证实,2007年2月份的一天,XXX找我帮装车树,晚上6点多,我和XXX、张某坐的白色半截车,XXX、XXX、XXX、XXX、XXX坐的红色捷达车。到三岔河南边五、六里地的一片树林里,放了十多棵,把树拉到五家站镇XX板场了;隔一天,还是上次那些人,到三岔河东九号村,和上次分工一样,一共盗伐了10多棵树,把这些树也拉到五家站镇XX板场了;第三次还是XXX找的,XXX开个蓝色半截车和上两次的那些人到三岔河东九号村南边的林带里,XXX开车,其余人和上次分工一样,一共伐了30多棵树,正伐时来了不少人,我就跑了。

8、证人XXX证实,2007年2月份的一天,XXX找我说:“XXX在三岔河买的树,装一车木头50元钱。”我就坐张某的白色半截车到三岔河附近的一片树林里,XXX是锯手,XXX检尺,其余人打枝子、装树,放了19棵,装完后把树拉到五家站镇XX板场了;隔一天,还是XXX找的,还是上次那些人,到三岔河南边不远的地方,和上次分工一样,伐了18棵树,把这些树也拉到五家站镇XX板场了;第三次还是XXX找的,坐XXX开的蓝色半截车,到三岔河南边的林带里,一共伐了30左右棵树,正伐时来了不少人,我就跑了。这树晚上拉可能不是好道来的,家里困难,为挣点钱就没考虑太多,是XXX组织的,我是力工,不知道有没有采伐证。

9、证人XXX证实,我昨天报案了,当时是晚上十点多,和派出所及村民将偷树的人当场抓住三个。丢的树是我们东九号村的集体林木。2月27日丢了18棵,昨天丢有40棵,现场勘查时我在现场检尺了,没啥异议。

10、证人XXX证实,我是东九号村的书记,当时抓偷树时我在现场了,巡逻时治保主任听到伐树声给我打电话了。我组织村干部和派出所的人去现场的。当时被盗40多棵树。

11、证人XXX证实,我是新源镇X村书记,刚才看的树是我们村上的,丢了有20来棵树。

12、证人XXX证实,我在XXX木材点打更,XXX从去年进腊月开始破木头,破了有六、七天,有三个人给破,我不认识人,都是XXX雇的人。

13、证人XXX证实,我是XXX妻子,XXX2月27日那天晚上没在家里住,是XXX来我家把XXX找走的。

14、现场勘察、检尺笔录、照片。

15、抓捕经过、户口常表。

16、办案说明二份,证实油锯没找到;本案涉案人员XX查找未果。

17、收返赃笔录,证实收缴XXX车一台,当场所伐林木返还东九号村。

18、刑事判决书四份,证明XXX、XXX均因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XXX因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XXX因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XXX、XXX因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XXX因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19、证明一份,张某无前科劣迹。

20、投案证明一份,张某主动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人供述伙同他人盗伐林木,证人XXX、XXX、XXX、XXX等人证实参与盗伐树木的经过,均与被告人供述一致,并有收退赃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20.5962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XXX、XXX、XXX、XXX的判决书中,本院已经划分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本案被告人张某按照XXX、XXX的授意,提供车辆帮助实施犯罪,故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案发后,部分赃物返还失主,可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君

审判员刘虹玫

代理审判员卢欣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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