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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安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镇。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男,47岁。

上诉人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梦,被上诉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系被告宏丰公司职工。2006年3月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5日止。2007年11月1日,宏丰公司将原告从原门卫工作调到能源事业部工作,任学徒吊煤工。2007年12月1日,宏丰公司以原告安某某多次严重违犯企业劳动纪律(11月10日中班下午脱岗四个小时;11月11日中班旷工;11月12日中班上午8:00-13:00脱岗四小时以上;11月16日早班旷工;11月18日晚班18:00-23:50脱岗;11月19日晚班17:30—23:50脱岗;11月20日晚班18:00-23:50脱岗;11月22日中班早退;11月23日中班11:00—14:30脱岗;11月30日晚班长时间脱岗);致使公司生产受到严重影响,其性质极为恶劣,在公司广大干部员工中影响极坏。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宏丰公司(2007)X号“关于解除安某某劳动合同的规定”。庭审中,被告宏丰公司的证人蒋建设(宏丰公司能源事业部技术员)、张润生(宏丰公司能源事业部丙班班长)出庭作证,蒋建设证明在2007年11月20日晚上巡岗发现安某某不在,问班长,班长说安某某刚出去一会儿。证人张润生则证考勤时,安某某有时不来,具体日期忘了,考勤是点名。脱岗和旷工记录是依据考勤表。同时,被告宏丰公司又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11月份的考勤表及一份安某某违纪事实统计表和一份关于安某某脱岗影响生产的统计,证明安某某在工作期间多次脱岗和旷工,并给宏丰公司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在宏丰公司2007年11月份考勤表中只显示安某某脱岗、旷工的日期,但不显示脱岗和旷工的具体时间,在安某某违纪事实统计中显示安某某脱岗和旷工的具体日期和时间,并有张润生和能源事业部部长李拴林的签名,但没有安某某本人的签名。关于安某某脱岗影响生产的统计中显示安某某因违反劳动纪律,造成影响生产折合经济损失为x元。对于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安某某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郾城区人民医院的二份诊断证明和一份2007年7月11日请假单,证明安某某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且因患病请假单位都不予批准。原告安某某的养老、失业、医疗、社会保险被告宏丰公司交缴至2007年12月。

宏丰公司员工手册第九条规定:“上班迟到、早退、脱岗、睡岗,视其情节给予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经济处罚,否则,早退、脱岗二小时以上者按旷工半天处理,四小时以上者,按旷工一天处理,屡教不改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加倍给予经济处罚并可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某某放弃了诉请第二项,只请求撤销宏丰公司的处分决定,重新安某工作,支付扣发的工资,补交社会保险金。

本案经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理后裁决:一、被诉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申诉人缴纳2007年12月1日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二、被诉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医疗补助费1000元。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5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宏丰公司以原告安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致使公司生产受到严重影响为由,解除了与原告安某某的劳动合同。从被告宏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证人蒋建设、张润生的证人证言及宏丰公司的考勤表和“安某某违纪事实统计表”是证明安某某违反了劳动纪律,“关于安某某脱岗影响生产的统计”是证明安某某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安某某的违纪事实是依据宏丰公司的考勤表而得出的,但宏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只显示出安某某在那一天旷工、脱岗,未显示脱岗的具体时间,而在安某某的处分决定中,安某某脱岗的时间非常具体,考勤表未显示,而处分决定中显示,明显不符合情理。同时,证人蒋建设在出庭作证时称在2007年11月20日晚上11点巡岗时发现安某某不在岗,班长说刚出去一会,而处分决定中认定安某某在2007年11月20日是18:30-23:50脱岗,蒋建设的证言与决定处分中认定的脱岗时间明显不符。证人张润生作为带班班长,虽然证明了安某某存在脱岗、旷工情况,但安某某脱岗、旷工的时间则称记不清了。而安某某违纪事实统计表只是一份证明,该证明是依据什么得出的。宏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且安某某又不认可,故宏丰公司对安某某违纪事实的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即使安某某在工作中存在脱岗、旷工情况,依据宏丰公司的规章制度,只能对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公司方可解除劳动合同,但宏丰公司提供的“关于安某某脱岗影响生产的统计”,也只是一份证明,统计是依据什么得出的,公司并未提供,因宏丰公司未提交原始的工作记录,且安某某又不予认可,故对关于安某某脱岗影响生产的统计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宏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宏丰公司明知该工作与安某某的身体状况明显不相适应,却将安某某从门卫调到能源部,从事吊煤工作,安某某患病请假又不予批准,损害了劳动者的身体健康,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劳动者安某生产的规定。虽然安某某在工作中有脱岗和旷工现象,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也与安某某不适应该工作是有关联的,宏丰公司对此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宏丰公司以安某某违反劳动纪律,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作出的宏丰公司(2007)28“关于解除安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又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劳动者安某生产的规定,应予撤销。宏丰公司应重新安某与安某某身体情况相符的工作岗位,补发安某某停工期间的工资,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宏丰司〔2007〕X号关于解除安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二、被告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每月550元的工资标准补发安某某2007年12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同时,为原告安某某重新安某与安某某身体相适应的工作,若不安某工作,则按每月55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直至安某工作。三、被告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缴原告安某某2007年12月以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交。

一审宣判后,宏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宏丰公司解除与安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安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安某某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公司无义务为原告安某工作,也无拖欠工资和欠缴保险费的情况,安某某所诉的病若是职业病则应经鉴定,以证明是工作过程中造成的,原审法院无权认定安某某不适合公司安某的工作岗位,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安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5月至2010年4月,安某某从郾城区失业保险管理所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484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某某在2007年11月30日请假,虽然未获批准,也能证明有病。其出现病症后,未履行请假手续,即旷工脱岗,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和管理制度。宏丰公司根据安某某旷工脱岗的事实,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忽视了对于正在患病的职工应给予特别保护的规定,实属欠妥。基于安某某从2008年5月至2010年4月,领取社会失业保险金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已于2007年12月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合同。宏丰公司应当依法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安某某从2001年7月至2007年12月连续在宏丰公司工作六年半,宏丰公司应给予安某某6个月另半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双方认可安某某2007年的月工资为700元,合计为4550元。安某某在起诉书中以及法庭审理中并未要求宏丰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12月以来的养老金、医疗、失业保险金,原审判决第三项属于判非所诉,应予纠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补缴2007年12月以来的养老金、医疗、失业保险金不能并存,根据本案宏丰公司不同意为其安某工作的事实,原审判决宏丰公司为其安某工作、补缴2007年12月以后的养老金、医疗、失业保险金欠妥。安某某请求支付2001年至2005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

劳动部《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实际工作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按照上述规定,宏丰公司应给予安某某九个月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其80%为440元,宏丰公司认可按失业保险金每月484元的标准给付,合计为4356元。显然,原审判决宏丰公司为安某某补发2007年12月至安某工作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当。上诉人宏丰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安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50元、疾病救济费4356元,两项合计890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安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谌宏民

审判员曹某刚

审判员王宗欣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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