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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河南国俊(略)事务所(略)。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段某某提起上诉后。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平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于2010年10月8日重新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叶县九龙港洗浴中心与被害人白某某发生口角,随后段某某同白某某等人发生殴斗,段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白某某扎伤。经鉴定白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李某某辩称,被害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系醉酒后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与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叶县九龙港洗浴中心与被害人白某某发生口角,随后段某某同白某某等人发生殴斗,段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白某某扎伤。经鉴定白某某的伤情属重伤。其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白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民事部分也提出了撤诉,并请求法院对段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海某某、孟某某、魏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2005)叶公刑活检字第X号鉴定书;6、平盐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调解履行协议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又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文平

审判员贺晓武

代理审判员胡某溶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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