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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1982年7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全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章某甲,男,1981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章某乙,系章某甲的邻居。住(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冯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峰,被告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于同年11月2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于2005年农历10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成浩。于2007年农历10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悦如。双方同居期间,不断为家务琐事争吵。2008年6月30日,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后分居生活。双方所生的一子一女,在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均由婆母代领。现原告要求抚养未满两周岁的女儿,遭被告拒绝。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直接抚养女儿悦如,互不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章某甲辩称,虽然女儿不满两周岁,但原告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女儿现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不利。为此,答辩人要求抚养两个子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相识六个月后,于同年11月2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未到淮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3月1日,双方为生育子女,被告请别人帮忙在所在地乡民政所代办了结婚证。2005年11月12日(农历十月十一日)生一子,取名成浩。2007年11月12日(农历十月三日)又生一女,取名悦如。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不断为家务琐事争吵。2008年6月30日,双方在外打工期间,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双方所生的子女,在双方外出打工期间,均有婆母代领。现两个小孩,仍然有被告的母亲代领。此案在庭审中,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导致本院无法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于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政府办公厅明文通知,从《婚姻登记条例》施行之日,河南省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而原、被告的结婚证,是被告在2005年3月1日托人到乡民政所办理的。依照规定,乡民政所已无资格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据此,原、被告取得的《结婚证》无效,对原、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双方同居期间,为了工作,不可能带小孩外出务工。小孩留家交给公婆代领是正常的事情。这说明不了原告不尽抚养义务。此案在本院受理时,双方所生的女儿悦如并未满两周岁,未满两周岁的儿童,一般随母方生活。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章某甲所生一子成浩由章某甲抚养,所生一女悦如有冯某某抚养,双方互不付抚养费。小孩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光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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