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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1981年12月生,汉族

被告潘某,女,1982年7月生,汉族

原告杜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收案并予立案,于2010年2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我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04年8月举行婚礼,2006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5月生一女取名杜某蓉。由于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在生活、家庭、工作方面吵架,尤其是被告每次吵架满嘴脏话,对父母恶言恶语,导致打架成了家常便饭。婚后几年,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从2006年8月6日被告外出打工后我们一直分居生活,在这期间女儿随我生活,被告从未看过女儿一面。2008年9月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9年4月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们一直仍然是分居生活,毫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再次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杜某蓉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付抚养费x元。

被告潘某辩称:一、2003年4月我们结婚至2004年9月我们感情一直很好,从未吵闹过,被答辩人所说无感情基础与事实不符。2004年9月被答辩人上班后就经常醉酒打我,嫌弃我无职业,我忍气吞声,仍然任劳任怨照顾公婆衣食,料理家务,看护不满周岁的女儿。但被答辩人不体贴我的辛苦,时常吹毛求刺,轻则骂,重则打,每次夫妻吵架,公婆不分清红宅白全上,从不从中劝说,也是嫌弃我无职业。丈夫漫骂、殴打、我还骂,公公就大打出手,用板凳将我身体砸的青一块、紫一块,并将我赶出家门,并说让我滚出杜某。我有家不能归,无耐只能外出打工,但由于思念女儿,2008年中秋节全家团聚,享受夫妻之实,所以答辩人所说分居两年与事实不符,恶语中伤公、婆也与事实不符。二、由于本人无职业,生活无经济来源,无能力支付抚养费。三、我无任何过错,就因无职无业被答辩人抛弃,妇女的合法权益何在,社会何以稳定,既然被答辩人无情无义,履次起诉离婚,就满足我的条件,否则我不同意离婚:1、原告一次性付给我无过错精神赔偿费x元。2、自2003年结婚以来,我在家任劳任怨做家务,照顾全家人的饮食起居,要求原告一次性付给我辛苦费x元。3、我带的嫁妆:全自劝海尔洗衣机、20寸彩电、海尔彩晶极大容量冰箱、DVD、摩托车等床上用品、压腰钱x元应归我所有,要求原告支付我x元。4、由于我无职无业,生活无来源,无固定居所,要求原告提供经济帮助x元。四、即是被答辩人起诉离婚,诉讼费理应由被答辩人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杜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父亲杜某亮的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婚后所居住的房屋系杜某亮于1995年所建,产权归杜某亮所有,未表示赠与他人。2、证人孙XX、杨X、李XX的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在本院2009年4月1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一直在分居的事实。被告潘某未举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同居,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杜某蓉。2006年3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6年8月,双方发生撕打后,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过着分居的生活。双方分居后婚生女杜某蓉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08年9月9日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后,双方至今仍然过着分居的生活。双方同居时,被告带的嫁妆有长虹29寸彩电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天马110摩托车一辆、DVD一台及床上和生活用品,价值约x元。原、被告婚后所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父亲杜某亮于1995年所建,产权为杜某亮所有。本案在庭后调解中,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至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致使夫妻矛盾逐渐恶化,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然过着分居的生活,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无法律依据,抚养子女是双方应尽的义务,但要根据被告的经济状况而定。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无过错精神赔偿费x元,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认为自己无收入来源,无固定住所,要求原告给予生活帮助,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杜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二、婚生女杜某蓉由原告杜某抚养,被告潘某自2010年1月起每月付抚养费300元至杜某蓉满18周岁止。年付一次,每年的7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杜某所有,原告杜某付给被告潘某财产款x元。此款可抵付子女抚养费。

四、原告杜某给付被告潘某生活帮助费x元。此款可抵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远庆

审判员张明光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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