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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1日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吉x号轿车,由增盛镇去三井子镇途中,行至146县X镇X村太和庄路口处,将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倒在公路上的XXX碾轧过去,至XXX当场死亡,轿车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XXX系因交通肇事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吉x号轿车,由增盛镇去三井子镇途中,行至146县X镇X村太和庄路口处,将因发生交通事故倒在公路上的XXX碾轧,致XXX当场死亡,轿车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XXX系因交通肇事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损失自愿达成协议,赔付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2.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9年2月3日晚上将近七点,在146县X镇X路口处出的事。我开车行至出事地点附近,看见我车前方公路右侧边上站着几个人拦车我没停,我发现前方路面上倒着一个人,我发现就刹车已经来不及了,把倒在地上那个人推出去一段距离轧过去了,我车到前面才停下的,我下车后,才知道先前已经发生事故,他们已经报过警了,我车轧的那个女的已经死了,我就在现场一直等到警察来,后来警察就把我带到公安机关了。当时车速为60公里/小时,我中午喝酒了,有驾驶证。

2、证人XXX证实,我骑摩托车驮我媳妇XXX由增盛回家,行至出事地点附近,看见我车前方有一自行车,我想超自行车时,我和自行车向住了,结果就从自行车后部把自行车撞上,我们都摔倒了,然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我记得我清醒时我给我小舅子打了个电话,再能记起来就是我在医院了。我当时喝酒了。祝红霞又被辗轧的事我不知道。

3、证人XXX证实,我骑自行车由增盛出来,沿增盛通三井子的公路X路右侧边往三井子方向行驶,我当时骑自行车正在前面行驶,就听我车后面一声响,然后我就被撞得什么也不知道了,我清醒时看见我倒在公路上,摩托车旁边倒着一个男的,离摩托车远一点的路口还倒着一个女的,不一会儿那男的坐了起来,问他媳妇哪去了,那个女的也翻身呢,看样子还要起来,这时周围就有看热闹的,我稀里糊涂的就被抬上车来医院了。当时那男的伤的挺重,脸上全是血,那女的伤的不重,还能翻身。

4、证人XXX证实,2009年2月3日晚上六点四十分左右,我坐我姨父孙某某的车,由增盛去三井子,行驶到太和庄路口附近时,看见公路南侧边上有五六个人向我坐的车摆手拦车,我感到孙某某向左侧带了一下方向,将车向左侧靠,车要经过这些行人时,我感到坐的车轧了什么东西,随后孙某某把车靠在南侧路边停了下来。下车后,才知道是我坐的车把一个女的轧上了。出事后,我下车才知道是摩托车和自行车相撞发生事故了。

5、证人XXX证实,XXX骑自行车被撞后我去了现场,看到公路南侧倒着一摩托车和一自行车,XXX倒在摩托车西的南侧路面上,摩托车和自行车旁边还倒着一个男的,在摩托车北侧还倒着一个女的,因为我和XXX是亲属,我当时只顾XXX了,然后又往110打电话报警,又找车,没顾那两个人,过了一段时间,从西往东过来一轿车把倒着的女的轧了过去,轿车就停下了,过一会,交警队的人就来了。没注意那轿车怎么轧的那女的。那女的被拖出去挺远的。

6、证人XXX证实,XXX给我打电话说他骑自行车被撞了,在太和庄那出的事,我让XXX驮我到出事的地方,到现场后看见一辆摩托车和自行车倒在路的南侧边上,我儿子倒在南侧路面上,另外一个男的倒在摩托车的北侧,有一个女的倒在公路的中间偏北的位置,警察到现场后XXX才被我家往医院送。我到现场时,摩托车旁边倒着的男的嘴里喊我媳妇哪,他北侧的女的翻身了,还把双手插到衣袖里了。这个女的在路中间偏北倒着了。大约有半个小时的时间,过来一辆车,我怕这车看不见倒地的女的,我向车摆手让他停车,可车没停直接就把倒地的女的轧上了,向前推出有十来米远的距离。这时轿车才停下来。

7、证人XXX证实,我到现场后,看到我儿子XXX在路面上躺着,又看见摩托车旁边还倒一个男的,不远处还有一个女的,那男的就喊侯二,又问我老婆哪去了,我又看见那女的翻身呢,我有病大伙让我回家了,后听说那女的被过往的车轧死了。并证实看到那女的翻身后又用两手交叉到袖里了。并证实我还和那女的说话了,问,孩子能起来起来吧,地多凉啊,那女的看了看我没吱声,又翻身了。那男的伤了,看样子比那女的严重。

8、证人XXX证实,我驮XXX父亲XXX去了现场,看到那女的还翻身呢,旁边还有一个小红手机,我和那女的说,姐,你能动就往边上一点,这道上车挺多的,那女的稍稍动了一点。后来我就回家了,我没看见轿车过来。那女的被撞后,大伙都说不能破坏现场,再说谁也不敢动。

9、证人XXX证实,我叔XXX骑摩托车驮着我婶祝红霞从增盛回家途中出的事。怎么出的车祸我不知道。

10、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1、现场勘查、平面图及照片,证明了现场位置。

12、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死于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

13、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孙某某体内酒精定量检测为x/x。

14、赔偿协议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6万元。

15、公证书,对赔偿协议书进行公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能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轿车将撞倒在路面上被害人辗轧致死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孙某君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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