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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黄某乙、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纪典,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成年。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纪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春天,二被告负责滑县X乡X村学校教学楼建筑施工,购买我的钢筋用于工程建设,共欠我钢筋款x元。2009年6月5日,二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并约定6月20日前给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钢筋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陈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陈某某在承包工程期间购买原告张某某钢筋,欠款x元,于2009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约定6月20日前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该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陈某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陈某某欠原告张某某钢筋款x元,有二人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钢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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