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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豫北(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5月13日向被告留置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提起反诉。2010年6月28日、7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举行典礼仪式。由于典礼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在同居的第十多天,也就是2010年2月13日,被告把原告毒打造成身部大面积受伤,并已向新乡县公安局古固寨镇派出所报案,根据以上事实不存在与被告结婚登记成为夫妻的可能,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清单一份(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34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EVD一台、东威音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洪都电车一辆、组合柜一套、大理石餐桌一张、大理石茶机一张、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架衣架各一个、电脑桌一张、桃心沙发一个、木制椅六个、被子八条、床单十二条、鞋二双、衣服三套、纯金项链一条、压箱钱3000元、磕头钱4000元。);2、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在举行仪式当天带去的财产;3、申请证人任xx、马xx出庭作证,证明该案的有关事实。

被告辩称:五凌之光面包车是我们共同购买的,我没有占有该车辆,洪都电动车我都没见,液晶电视、格力空调及其它家具原告已全部拉走,项链没见,压箱钱、磕头钱由原告自己保管。

被告反诉称:我按习俗付给被反诉人多项彩礼,旨在促成被反诉人与我结为夫妻。由于被反诉人移情别恋,导致双方登记结婚已无实际可能,被反诉人占有我给付的彩礼,已构成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占有的彩礼或折价赔偿。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清单一份(一、2009年5、6月份小见面彩礼:⑴现金4100元、⑵红旗渠烟2条价值194元、⑶全兴酒一件:价值180元、⑷牛肉2斤:价值46元、⑸烧鸡两只:价值60元、⑹猪耳朵3斤:价值54元、⑺鸭2只:价值30元、⑻营养快线一件:价值46元、⑼青岛啤酒一件:价值50元、⑽白象方便面8件:价值88元、⑾红茶饮料一件:价值38元、⑿太空被一条、⒀被子2条。二、2009年12月份大见面彩礼:⑴现金x元、⑵牛肉2.5斤:价值57.5元、⑶猪耳朵3斤:价值54元、⑷鸡两只:价值60元、⑸鸭2只:价值30元、⑹西凤酒一件:价值110元、⑺红金渠烟一条:价值97元。三、其它彩礼:⑴给女方买衣服款1800元、⑵金项链2700元、⑶“送好”下贴礼猪肉6斤:价值70元。另给钥匙钱3000元,下车(轿)钱400元,典礼款、物品2000元。);2、2010年6月26日李某旺的证明一份,张春贵的证明一份,2010年6月25日李某功的证明一份;3、证人李xx出庭作证;4、证人杨xx、李xx、张xx出庭作证。

原告辩称:我没收到过李某丁的任何钱物,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接受过李某丁的任何财物,我只收到900元钱,还是我第一次到李某丁家去时李某丁的亲属赠送给我的900元钱。李某丁无权就该事实提起反诉。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涉案车辆五菱小客车的信息,其中该车辆原车主为原告张某甲,已经被变卖。

庭审中,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清单上所列财产及其所涉及现金和证据及庭审证人证言均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提交原告同意将五菱小客车过户到其名下,又将该车变卖的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和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的异议,本院部分采信。被告抗辩,原告所诉的五菱小客车是我们共同购买的,洪都电动自行车我没见,原告的财产原告已全部拉走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能够证明五菱小客车是共同购买,且被告在反诉中也没有主张该权利,但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五菱小客车的信息可以证实,该车原车主为原告张某甲,车价x元,已被被告变卖。洪都电动自行车,根据举行仪式当天光盘显示,已送往被告家,且被告没提交原告已将该车骑走的证据。被告也未提交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将财产全部拉走。金项链一条我就没见,压箱钱3000元、磕头钱4000元由原告自己保管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能够证实该钱物由被告掌管。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抗辩,原告没收到过被告的任何钱物,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接受过被告的任何财物,原告只收到了900元钱,还是原告第一次到被告家去时被告的亲属赠送给原告的,被告也无权就该事实提起反诉的异议,本院部分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其申请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原告先后收到被告彩礼x元。原告对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其他财物的反诉请求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未提交原告收到他其他财物的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5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办了“典礼仪式”。原告带去的财产有: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34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EVD一台、东威音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洪都电车一辆、组合柜一套、大理石餐桌一张、大理石茶机一张、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架衣架各一个、电脑桌一张、桃心沙发一个、木制椅六个、被子八条、床单十二条、鞋二双、衣服三套。原告在举行仪式前先后收受被告的彩礼x元,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

另查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的价值x元五菱小客车变卖。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仪式后同居,在同居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分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其财物折价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五菱小客车一辆、34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DVD一台、东威音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洪都电车一辆、组合柜一套、大理石餐桌一张、大理石茶机一张、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架衣架各一个、电脑桌一张、桃心沙发一个、木制椅六个、被子八条、床单十二条、鞋二双、衣服三套。

一、如被告李某丁不能返还五菱小客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甲车辆价款x元。

二、限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李某丁彩礼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李某丁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反诉88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600元,被告李某丁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王某录

审判员:段继舜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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