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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冯某诉张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女,56岁。

委托代理人岳增超,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原告冯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岳增超,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6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无业,住(略)。

原告薛某某、冯某诉被告张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冯某建与原告薛某某、冯某分别为夫妻及父子关系,冯某建于2009年9月14日去世,原告薛某某、冯某为冯某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除原告薛某某、冯某外冯某建没有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向冯某建承诺能办理入伍、工作等事宜,冯某建又向其他朋友介绍被告能办理孩子入伍、工作等事。于是2003年5月30日、6月2日分两次经冯某建给被告办理高原入伍费用x元,被告承诺能办成高原入伍的事情,如果办不成该x元费用全部退回。后冯某建又于2006年6月16日给被告办理陈溥俊工作费用x元、于2006年8月1日给被告办理泰靖工作费用x元。以上事情被告均未办成,冯某建及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以上费用。但被告总是推脱,至今未偿还。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并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告通过本案原告的亲属(冯某建)而收取案外人高原的入伍费用、陈溥俊工作费用、泰靖工作费用等行为,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政策,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冯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审判员张健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梁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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