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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固城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固城信用社,业务员。

被告朱某某,男,清丰县X乡X村,农民。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6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韩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06年7月26日向固城信用社贷款x元,于2008年7月26日到期,于2007年3月30日付利息691.60元,至今被告应还利息2165元,被告朱某某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本息x元。

被告应诉辩称,原告所述贷款是被告的名所贷的,但该款并不是我用的,而是李泽栋用的,请求该笔贷款由李泽栋偿还。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朱某某与固城信用社于2006年7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x元,利率为月息8.4‰,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26日至2008年7月26日止。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只是于2007年3月30日付利息691.60元,其余本息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给付固城信用社借款x元,利息2165元(利息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12日止,以后利息至还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杰英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曹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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