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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金某人实业有限公司与海盐县金某人数码婚纱影楼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嘉民二初字第69号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嘉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金某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X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赖汀山,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海盐县最爱数码婚纱影楼(原名“海盐县金某人数码婚纱影楼”)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铁藜,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金某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海盐县金某人数码婚纱影楼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赖汀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姚铁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海盐县金某人数码婚纱影楼业主金某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重庆首家外商独资企业,成立于1989年,主营婚纱摄影,传播视觉艺术。自成立始启用“金某人”品牌,并于1994年取得该品牌的注册商标。10年来,该品牌知名度不断提高,在全国各大城市建立了180余家连锁店、关联企业,至今已有近70万对新人享受过“金某人”连锁企业的服务。经营范围扩展到婚纱摄影、艺术摄影、儿童摄影、广告摄影、专业冲印、民用冲印、数码制作中心、装裱相工厂、礼服设计制作中心、广告制作中心、金某人连锁经营管理公司等11大类,并在2003年下半年成立了中国人像摄影学校,以金某人强大的技术实力为依托为中国摄影事业的发展培养出更多的优秀人才。

1995年10月,中国摄影家协会、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某颁予金某人“95中国十大杰出影楼”光荣称号;1998年金某人被重庆市政府评为优秀外商企业,经济效益显著企业;1999年“金某人”被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00年获得由中国国内贸易局颁发的“2001年一2003年消费者信得过企业”;2002年被评为重庆市消费者“最喜爱的商标”;2003年荣获重庆“摄影事业发展突出贡献奖”;2004年6月总经理周某俊因此获得世界华人专业婚纱摄影金某奖“行业卓越贡献奖”;金某人婚纱影楼获得世界华人专业婚纱摄影金某奖“专业十大品牌奖”。15年来多次获得国内外重大奖项。在全国同行业中金某人首家推出了CIS企业商标识别系统,包括MI理念识别,BI行为识别,Ⅵ企业识别及正在制作的S1店面识别,确立了品牌形象;同时相继推出了行之有效的TCS顾客百分百满意、OEC工作日清管理规范。在2002年年底,金某人试点6西格玛质量管理体系,这一规划也走在全国同行业前列。

被告自2003年9月18日成立以来,一直以原告注册商标“金某人”作为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同样是照相、画册编辑、人像婚纱摄影及彩照扩印等。且在其位于海盐县最繁华的商业街黄金某置的主店面突出而显著地以“金某人”三个字作为其企业标识,并在海盐县X路X个路灯灯箱广告、海盐至桐乡X路段百步大桥约一公里处民房山墙、名片及口头宣传中以“金某人”这一同行业著名品牌作为宣传手段。

被告上述行为均未取得原告同意,且在原告多次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或加盟品牌时无理拒绝。经当地工商部门处理后仍然坚持其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业已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之侵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所有注册商标“金某人”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金某人”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并在《法制日报》等媒体显要位置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整;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7752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答辩称:1、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2、本案

所涉及的“金某人”商标不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不应认定为驰名商标;3、被告的企业名称依法取得,而且突出使用的是“海盐金某人”,并非“金某人”字号,因此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4、原告注册商标“金某人”所涉及的服务项目具有明显的地域限制,因此被告使用其作为企业名称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为证明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当庭举证如下:

1、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侵权事实并经行政机关处罚。

2、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的开业时间在2003年8

月,企业名称由“海盐县武原金某人数码婚纱影楼”变更为“海

盐县金某人数码婚纱影楼”,经营范围和原告的注册商标的注册类

别属于同类服务。

3、照片六张,证明被告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金

夫人”作为企业字号和广告宣传,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的侵犯。

4、被告员工业务名片一张,证明被告使用“金某人”为企业

字号的事实。

5、(略)号、(略)号商标注册证各一份,证明“金某

人”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第42类的摄影和出租

婚纱礼服,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6、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国家商标总局《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证实原告由“重庆海峡兄弟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金某人实业有限公司”,国家商标局受理了原告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原告是适格的主体。

7、飞机票和汽车客票,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从重

庆市到被告的所在辖区调查以及为本次开庭共花去差旅旅费7752元。

8、被告金某与海盐县经济协作总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为经营租房,年租金9万元,说明被告在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金某人”作为其企业字号并从事相同的婚纱摄影类服务以来,有利可图。

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述的证明事实有异议,

认为证据1,处罚决定书证明的是被告在其店堂内以及使用的照相袋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文字图形,在2003年11月已受到行政处罚并已履行的事实;证据2-4,证明被告在使用企业名称时并未突出使用“金某人”三个字,而是较为明显地使用了“海盐金某人”五个字;证据5,该两份注册商标证书所涉及的注册商标标识,与原告向法庭举证所要证明的事实是相矛盾的;证据6,证明了本案商标注册人乃系“重庆海峡兄弟有限公司”,因此对原告而言目前尚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7,差旅费用的单据,无法证明其具体用途,而且提供的费用数额显然偏高;证据8、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从年租金某法推断出被告获利的情况。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成立,举证如下:

1、被告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在被海盐县

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以后依照法定程序向工商部门提出的名

称变更的申请。

2、企业变更登记情况、照片四张及照相袋,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于2005年5月31日变更为海盐县最爱数码婚纱影楼。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从被告两次名称变更,说明被

告自成立以来截止至2005年5月31日,一直是在显著突出地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金某人”作为其企业字号。对被告于2005年5月31日名称变更为海盐县最爱数码婚纱影楼,予以认可,因此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金某人”专用权侵权为确认被告从2003年8月至2005年5月31日间使用原告注册商标“金某人”作为字号系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本院认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至于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论理部分阐述。

原告为证明其注册的“金某人”商标可确认为驰名商标举证如下:

1、商标注册证16份,用于证明原告在(略)号第42类、(略)号第40类、(略)号第42类、(略)号第1类、(略)号第6类、(略)号第9类、(略)号第14类、(略)号第20类、(略)号第21类、(略)号第37类、(略)号第39类、(略)号第40类、(略)号第40类、(略)号第42类、(略)号第42类、(略)号第42类的商品或服务中享有“金某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2、《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因上述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出具的通知。

3、中国人像摄影学会《推荐函》。

4、重庆市工商业联合会《关于推荐“金某人”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报告。

5、原告179家加盟连锁企业名单和分布图。

6、部分加盟连锁企业基本情况表。

7、部分牌式获奖证书照片12张。

8、部分文书式获奖证书复印件。

9、2000年-2005年广告费支出统计表。

10、央视广告合同、广告播放排期表及样片光盘。

11、原告承办重庆市首届婚博会光盘。

12、部分报媒广告。

13、广州分公司部分企业宣传资料。

14、中鼎会师外审(2005)X号审计报告。

15、中鼎会师外审(2004)X号审计报告。

16、中鼎会师外审(2003)X号审计报告。

17、海盐工商行政管理局盐工商监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8、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04异(略))商标异议

申请受理通知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04异(略))

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

19、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化分局穗工商从分商处

(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广东省江门市X区人民法院(2000)江海民法初

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

21、《西部地区商标行政保护协作协议》。

被告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即使都是真实的,但本案中所涉

及的“金某人”注册商标确切的注册时间是02。12。28,不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而且证据里面有大量宣传品牌的资料,也说明原告在近一两年中才投入一定金某的宣传费用,对于认定驰名商标存在差距。

本院认证:鉴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重庆海峡兄弟有限公司”于1989年2月1日成立从事婚

纱摄影等业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略)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红色椭圆形上的“金某人”文字加玫瑰花图形组合构成的商标注册人为“重庆海峡兄弟有限公司”,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第42类的摄影和出租婚纱礼服,注册有效期1997年9月14日至2007年9月13日。(略)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红色椭圆形上的“金某人”“婚纱摄影”中文文字加“(略)”英文文字和玫瑰花图形组合构成的商标注册人为“重庆海峡兄弟有限公司”,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第42类的摄影和出租婚纱礼服,注册有效期200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2005年3月28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重庆海峡兄弟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金某人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03年7月30日由浙江省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了“海盐县武原金某人数码婚纱影楼”,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服务。2004年3月2日,经工商核准,变更名称为“海盐县金某人数码婚纱影楼”。其店面牌匾和广告宣传牌使用“海盐金某人”和“数码婚纱摄影”字样,其中前者字体大于后者。2005年5月31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被告再次更名为“海盐县最爱数码婚纱影楼”。

2005年4月29日,原告以“海盐县金某人数码婚纱影楼”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控告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庭审中,原告变更被告为业主金某,并对其诉讼期间更名为“海盐县最爱数码婚纱影楼”的事实确认,对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其“金某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请求变更为确认被告从2003年7月至2005年5月31日间,侵犯原告“金某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原告的举报,在2003年10月10日从被告处查获印有“金某人”字样照相袋2288只。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业主金某自2003年8月18日以来,未经商标注册人(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的海盐县武原金某人数码婚纱影楼的照相袋上和店堂招牌上使用与原告注册的“金某人”商标相近似的图形之行为,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决定处罚:1、没收销毁侵权照相袋2288只;2、罚款人民币(略)元。在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上述盐工商监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告未提出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

又查明:原告提交其两代理人在2005年4月5日和9日重庆至上海,杭州至重庆飞机票共四张,票价为3540元、4月5日上海至嘉兴汽车票两张,票价34元、4月7日杭州出租车发票一张,金某300元、邮寄费发票一张,金某80元、购买胶卷和冲印照片发票一张,金某35。50元,合计为3989。5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主体问题。原告依法经工商管理部

门核准名称由为“重庆海峡兄弟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金某人实业有限公司”,故“重庆海峡兄弟有限公司”相关的权利当然为本案原告所有。本案(略)号、(略)号商标注册人为“重庆海峡兄弟有限公司”。根据商标法二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已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申请。国家商标局也作出了《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故在国家商标局未作出不予核准前,原告当然为权利人。被告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原告在诉讼中变更业主金某为被告,依法有据。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本案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我国《商标法》、《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和《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企业名称是不同的生产经营者为区分彼此而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标识。完整的企业名称包含行政区域、字号、行业范围和组织形式四个部分,其中的字号具有最为显著的区分作用。合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受到民事基本法律及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由于我国的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分由不同的部门管理并采取了不同的管理机制,使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时有发生。本院认为在解决该类纠纷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以及禁止混淆原则来处理。

本案中,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对“金某人”文字加图形商标在与本案关联第42类摄影服务类上依法享有“金某人”商标之专用权。而本案被告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依法取得“海盐县武原金某人数码婚纱影楼“和“海盐县金某人数码婚纱影楼”名称,从事婚纱摄影服务,依法享有“金某人”字号的专用权。本案讼争焦点是被告以“金某人”为其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并在广告宣传等上使用“海盐金某人”字样是否构成对原告“金某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原告在1997年9月即已取得“金某人”文字加图形的注册商标,较被告在2003年7月核准使用该字号在先,根据保护在先权利之原则,原告之权利应首先受到保护;其次,原被告均为从事婚纱摄影服务,属商标法规定的同类服务,被告店堂牌匾和广告牌使用的“海盐金某人”的“金某人”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金某人”完全相同,该字体及颜色以大于和区别其他字样使用,属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解,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至于被告辩称其突出使用的是“海盐金某人”而非“金某人”,不属突出使用“金某人”字号,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完整的企业名称包含行政区域、字号、行业范围和组织形式四个部分,其中的字号具有最为显著的区分作用,而被告使用的“海盐金某人”中的“海盐”为行政区域,“金某人”为字号,其突出使用“海盐金某人”,客观上对“金某人”字号已构成突出使用,且以一般消费者对区域和字号区别,会对海盐地区的该“金某人”字号的婚纱摄影与原告注册的“金某人”婚纱摄影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了对原告合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此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再者,被告将同行业中其他经营者的注册商标作为字号并于登记使用,有违一般的商业习惯,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和《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被告之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商标权,故对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作审理。

被告之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责任。被告至本案诉讼期间的2005年5月31日已将名称变更为“海盐县最爱数码婚纱影楼”,已停止其侵权。基于该事实,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要求确认2003年7月至2005年5月31日间,被告侵犯其“金某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属本案事实认定之范畴,对该侵权事实本院已作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本院认为,基于行政权和审判权所指向的客体不同,民事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处罚后,当事人仍可依法请求民事赔偿,故本案原告依法可提起赔偿请求。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且被告非法获利数额不能准确查清,故本院将综合原告注册商标获得授权的时间、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范围及后果和被告已经工商行政部门罚款处罚等情节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万元。至于原告主张为本案收集证据、参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为7752元,经对其所提交的票据计算为3989。5元,应认定为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权利人与侵权人分属重庆及浙江二个行政区域,故被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向权利人本案原告重庆金某人实业有限公司赔礼道歉。

最后,关于原告对“金某人”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之确认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商标是否驰名属于客观事实的范畴,因此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是对过去发生的客观事实的确认,且属于个案认定和保护,而不是对于当事人的一项诉讼请求给予满足与否。就驰名商标,只是相对于普通商标而言获得了较强的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立法精神以及司法实践,对于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是采取被动保护原则,即只有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标在侵权事实难以认定的情形下,才有必要认定涉讼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以获得跨类保护。但在本案中,侵权之事实已足以认定,原告权益已得到保护,无需再对该注册商标驰名与否再作认定,故原告要求确认带“金某人”的商标为驰名商标之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金某人实业有限公司损失2万元;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

二、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金某人实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989。5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金某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重庆金某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55元,被告金某负担2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起七日内预付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欢

审判员杨迪虎

代理审判员沈建杰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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