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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孙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060号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希贵,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某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30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丁某锋,X年X月X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打仗。我于2008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不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子女状况等均属实。因为有子女,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男孩丁某锋,X年X月X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打仗。原、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08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家庭现有财产为一台25英寸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双缸洗衣机(以上是原告娘家陪送的)、四套行李、一套四组合家俱。2008年承包原告伯父孙某祥6亩地花6000元(期限2008年-2012年,共4年)。该地2009年春由原告以1500元转包给其哥哥耕种,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款在原告手中。被告称2008年原、被告经营土地收益x元,2008年家庭花销脱粒及运费花600元,还丁某欠款8000元本金、利息800元,孩子有病(眼腺阻塞)花1400元、路费240元,孩子在伏龙泉镇医院看病5次,花1200元、路费200元,孩子日常花销一万余元,还欠陈林利息款200元。原告对2008年家庭收益及花销情况未提出反驳意见。结婚时被告的父亲给原、被告两间砖瓦房订彩礼款x元。被告给原告彩礼款x元。原告称彩礼款结婚花销x元,被告认可4580元,原告对自己彩礼款花销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无存款。家庭外债欠陈林2000元,欠孙某英2000元,欠孙某祥500元。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不同意抚养子女,同意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同时要求分割家庭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被告同意抚养子女,要求原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被告以原告索要的彩礼款给自己家庭生活造成困难为由,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x元。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子女抚养费应按本地生活标准确定。被告的父亲给原、被告两间砖瓦房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现有共同财产应适当分割。家庭外债应合理分担。被告给原告彩礼款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应适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丁某锋由被告丁某某抚养。原告孙某某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17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自2009年始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家庭现有财产原告分得一台25英寸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双缸洗衣机、二套行李;被告分得二套行李、四组合家具。2009年卖地款1500元归原告所有。承包原告伯父孙某祥6亩地,自2010年起,原、被告各自经营3亩至2012年。

四、原告给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五、家庭外债欠孙某英2000元,欠孙某祥500元由原告偿还;欠陈林2000元由被告偿还。

六、个人衣物归个人。

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四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某富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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