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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系原告之夫。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5日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秦某涵,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闹事,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期间经亲朋多次劝解,原告考虑到已有小孩,故未提出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对其过错不思改悔改,近来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由此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挽回,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小孩,均分夫妻共同财产,赔偿因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建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12月5日举行了婚礼,于2000年9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女儿秦某涵,双方有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平时的生活中难免生气,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有时有在外饮酒习惯,今后决心改正。近年来双方生气,是因我母亲在我家居住,原告与我母亲婆媳关系不睦所致,现我母亲已搬到别处居住,今后双方定能和睦相处,幸福生活,原告为生一点小气提出离婚,实属不该,其要求也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应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8年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订亲,于1999年1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00年9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女儿秦某涵,双方夫妻关系已历十余年,且目前仍同居于一处,双方在平时的生活中确有生气打架的现象,但其尚未达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离婚条件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第二款又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就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双方现仍同居一处,共同生活,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被告有时酗酒后行为粗暴,应当在今后的生活中深刻反省并加以改正,充分尊重原告的人格和感受,不断巩固夫妻感情,共建和谐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斌

审判员金根周

人民陪审员李剑波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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