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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张某某与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091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司法局干部。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7日上午6时10分,我乘坐我儿子杨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驾驶的吉x号面包车相撞,致我受伤。我先到长岭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治处理,花药费723元(被告已支付);后到长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医疗费2598.7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车费等共计人民币8687.3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事故时间、经过、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事故责任划分均属实,我没有异议。我同意赔偿,但对原告住院期间以外的误工费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上午6时1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吉x号面包车由路X路北上路,在永三线2Km+200m处,同由西向东行驶的杨双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乘人原告张某某受伤。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胡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杨双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先到长岭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治处理,花药费723元(被告已支付);后打车到长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诊断为“右股骨外髁部撕脱骨折”,二级护理,花医疗费2598.7元,车费300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全休贰周。2009年5月30日原告打车到长岭县中医院复查,医嘱为定期复查,全休治疗肆周,花车费300元。2009年6月22日,原告打车到长岭县中医院复查,医嘱为定期复查,休息治疗肆周,花车费3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车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87.35元。被告同意赔偿,但对出院后的误工费不认可给付。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历、交通费收据、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卷宗材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面包车在驶入道路时,影响到相关道路上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与杨双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应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3321.7元、误工费3485.52元(48.41元×72天)、护理费388.08元(55.44元×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交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8445.3元,由被告赔偿80%,即人民币6756.24元(已给付72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耀辉

人民陪审员张晓东

人民陪审员王某辉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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