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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马某丙、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再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审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汉族,1979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64岁,系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系马某甲之母

原审被告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3月29日被逮捕。2007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8日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宋成洲,河南南都(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2007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华都(略)事务所(略)。

由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龙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马某丙、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2007)宛龙立刑监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守勤、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并根据受害人马某甲的请求,对附带民事部分一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人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莫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丙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辩护人及其附带民事委托代理人宋成洲,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4日15时,二被告人马某丙、王某丁夫妇与同村村民马某党发生口角打斗,后被人劝开。后马某党的哥马某甲去马某丙家问其原因,当马某甲到马某丙家门前时,马某丙之子马某峰持刀朝马某甲右背砍一刀,王某丁抱住马某甲,马某丙持菜刀朝马某甲右额颞部砍一刀,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技术鉴定:马某甲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马某丙、王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丙、王某丁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由被害方寻衅滋事引起,被害方有过错在先,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在先,被告人王某丁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减轻或从轻处罚。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丙、王某丁夫妇与同村村民马某党发生口角打斗,后被人劝开。后马某党之哥马某甲前去马某丙家问其原因,当马某甲到马某丙家门前时,马某丙之子马某峰持刀朝马某甲右背部一刀,王某丁抱住马某甲,马某丙持菜刀朝马某甲右额颞部砍一刀,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技术鉴定:马某甲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二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及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丙的供述:2006年11月14日下午一点多我和爱人王某丁等人站在村X路旁,马某党开三轮车经过后又倒车回来。说要压死我,我们因此发生争吵,后被劝开,十多分钟后,马某党及其堂兄马某甲、马某戊等人拿着刀及砖头等物过来找我,并喊我的名字骂我,我返回家中拿把菜刀出门将马某甲头部砍了一刀后跑了。

2、被告人王某丁当庭供述:证实马某丙持刀将马某甲头部砍伤。当时场面很乱,我拉着马某甲,我认为“拉”和“抱”是一回事。

3、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实2006年11月14日下午,我听村里人说我兄弟马某党被马某丙打倒在地,我就想去问个究竞。离马某丙家没多远,感觉背上稍偏右的位置被人砍了一刀,我扭头一看是马某峰,他手里拿了一把很长的刀向后跑了,接着王某丁就抱住我了,我想甩开她但甩不掉,马某丙从他家的方向过来用刀在我头上砍了一刀,然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4、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马某丙从家里拿了把菜刀,媳妇抱住马某甲,马某丙拿着菜刀上去就向马某甲的头部砍了一刀,马某丙的儿子拿着尖刀向马某甲背部扎了一刀,接着马某甲就倒在地上。

5、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马某丙往马某甲头上砍了一刀。

6、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马某丙的媳妇上去抱着马某甲,马某丙手里拎了一把菜刀,他儿子拿了一把刀,马某丙朝天马某头上砍了一刀,马某甲当时就倒在地上鲜血直流,马某甲背部那一刀是马某峰砍的。

7、证人詹xx的证言:证实马某丙的媳妇抱住马某甲,马某丙拿着菜刀,他儿子拿着一个细长的尖刀把马某甲给砍倒。

8、证人殷xx的证言:证实和宁军波、冯哲在村长屋里讨论事,听说本村有人打架我们就赶到现场,被砍这个娃上去,对方是一个娃和一男一女上来撕打,对方大人手里拿了一把菜刀照着上去这娃头上砍了一刀,小娃手里拿一把尖刀,没注意这个妇女拿啥东西,被砍这个娃当时就倒在地上。

9、证人冯x的证言:证实我和政府的同志赶到现场,看到有两个二十岁左右的年青人脸上被抓破了。我和村长上去拉着这俩个娃不让他们打,被砍这个娃从一边又上去了,刚好对方出来三个人,两男一女,其中一个年龄大的人手拎一把菜刀,照被砍这个娃头上砍了一刀。

10、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马某丙拿一把不锈钢的刀将马某甲砍倒在地,

11、证人宁xx的证言:证实一个40多岁的人手拿着刀向马某长的侄儿头上砍了一刀。

12、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马某丙照马某甲头上砍了一刀,他娃马某峰用尖刀乱扎,他媳妇也上去乱扎,把人砍倒后,他们三人就上自己院里了。

13、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马某丙于2007年3月15日被抓获。

14、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马某甲的损伤为重伤。

15、提取笔录:证实提取不锈钢刀一把,自制关公刀一把。

16、辩认笔录:经马某丙指认其所使用的凶器系一把菜刀。

原审认为:被告人马某丙、王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丙、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丙、王某丁与被害人马某甲系同村邻里,系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撕打,被害人马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减轻对二被告人的刑事处罚。被告人马某丙、王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在撕打过程中未持凶器砍伤被害人,只是起到辅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再审中公诉机关指控与原审指控一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诉称,2006年11月14日下午,二被告人将原告人砍伤,经鉴定,原告人伤情构成重伤,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伤残赔偿金、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x.78元,减去已付的9.5万元,应再赔偿原告人x.78元。

再审中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两被告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害人的致害行为与受害人前期的行为有关,被害方有过错在先,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赔偿到位,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2、在原审中,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而且被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依约原告无权再行主张权利,应予驳回。

两被告人对民事赔偿部分辩称,在原审中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不得反悔。再审中,如果调解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但原告人的请求过高,且原告人拉走被告人的部分花生应折价,已支付部分应扣除。

本院再审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刑事部分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人马某甲受伤害后在南阳市南石医院治疗,2006年11月14日住院,2007年6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99元。2006年11月29日马某甲就民事赔偿在卧龙区法院潦河法庭立案,潦河法庭依原告申请对马某丙、王某丁家花生进行财产保全,2007年5月被告人马某丙、王某丁故意伤害刑事案件公诉到法院后,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马某甲及被告人马某丙、王某丁和辩护(略)郭某某先后多次在刑庭进行民事调解,在双方当事人及(略)等参与下经过多次协调,达成协议书。协议如下:

甲方:马某甲,男,29岁,住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

乙方: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为马某丙伤害马某甲一案,经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前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除甲方拉走乙方花生及卧龙区人民法院潦河法庭已执行给甲方的花生款外,,乙方再给付甲方赔偿款陆万元。以上款项包括一切赔偿费用。

2、甲方收到陆万元赔偿款后,应即撤诉,以后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乙方主张权利,不得就此事向乙方主张其他任何赔偿要求,不得对本案提出其它异议和要求。

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4、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另由人民法院保存一份备案。

甲方:马某甲乙方:王某丁马某丙

协议书由(略)郭某某执笔,由被害人马某甲及被告人马某丙、王某丁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按指印。

2007年7月3日马某甲的母亲莫某某从潦河法庭领走x.2元,系马某丙、王某丁、马某峰赔偿马某甲、马某党案件款,(花生果5836公斤按王某丁协商的价格每斤2.1元,共计折价x.2元。)

2007年7月5日马某甲出具收条领走被告人马某丙、王某丁支付的赔偿款现金6万元。

2007年7月3日马某甲向潦河法庭提交民事撤诉申请书,撤诉请求与理由中写到:现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过协商,达成和解,被申请人自愿赔偿申请人6万元人民币,申请人诉讼目的已达到,双方纠纷已解决,依据《民诉法》第114条的规定,特申请撤诉,请予以批准。2007年7月5日潦河法庭下发了(2006)宛龙潦民初字第X号准予马某甲、马某党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送达给马某甲、马某党,同时于7月5日在市第一看守所送达给被告人马某丙、王某丁。

2007年5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潦河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11月16日晚,原告家人强行从被告人处拉走花生100包,掉在路上的具体数量不详。

上述事实由医疗费票据、协议书、收条、裁定书、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后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再审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丙、王某丁与原告人马某甲系同村邻里,为琐事发生纠纷,本应冷静理智处理,但二被告人将原告人马某甲砍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丙、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丙持刀将马某甲砍伤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丁未持凶器砍伤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丙、王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在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纠纷,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马某丙持刀将原告砍成重伤,是主犯,虽有酌定从轻情节,但原审判决对其适用缓刑不妥,应予改判,被告人王某丁是从犯,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对被告人王某丁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原、被告双方民事赔偿已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合法,且已履行,现原告在协议履行后,再次请求赔偿,于法无据,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7)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二条,即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撤销本院(2007)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一条,即被告人马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马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原羁押3个月零25天已折抵刑期。)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海涛

审判员曾江

审判员杨殿娜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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