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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温泉镇官中村二组崔某某等十八户村民与汝州市温泉镇官中村二组、韩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汝州市X镇X组崔某某等十八户村民(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崔某某(李火强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汝州市X镇X组。

诉讼代表人申朝安,男,系该组群众代表。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系该组群众代表。

委托代理人张继武,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韩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汝州市X镇X组崔某某等十八户村民(以下简称崔某某等18户村民)与被申请人汝州市X镇X组(以下简称官中村X组)、第三人韩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崔某某等18户村民因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的(2006)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5日作出(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崔某某等18户村民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崔某某等18户村民的诉讼代表人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耿新民,被申请人官中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申朝安、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继武,原审第三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官中村X组位于洛临公路北侧有一处空闲地俗称“张家坟地”,闲置多年。2005年12月3日,官中村X组群众代表申朝安、陈某某、李运兴主持召开群众会议,将“张家坟地”,公开发包,确定承包金为x元,官中村X组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参加了会议。会上本组的社员崔某某提出承包该土地,但因尚有10户群众未参加会议。经会议讨论决定,如五天内没有人提出承包异议,就由崔某某承包,否则再开会确定。后未参加会议的李亚朝、韩某某、李转社也提出要求承包,同年12月8日又召开了第二次会议;会上崔某某、李亚朝、韩某某、李转社均要求交钱承包“张家坟地”,发包未果。会后经申朝安、陈某某、李运兴商量,将地承包给出价高的农户,在征询承包户的意见后,确定将地承包给出价高的韩某某(x元)。2005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了《空闲地承包合同书》,韩某某缴纳了承包金x元,官中村X组收款后将此款发给了除崔某某、陈某见之外的农户。后崔某某以官中村X组另外29农户推举其为仲裁代表人向汝州市农业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8月7日裁决原告“应该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召开群众大会对张家坟荒地重新招标发包”。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经原一审法院调查,官中村X组共有51户村民,其中35户农户同意韩某某承包双方争议的土地,并已领到组里发放的承包金,另有14户领到组里所发放韩某某的承包金后也未对韩某某承包“张家坟地”提出异议。

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本案中,原告官中村X组有权依法发包自己拥有的土地,本组成员依法享有承包权。申朝安、陈某某、李运兴是该二组成员群众选举出来的群众代表,且在被告申请仲裁时作为“组长”的身份参加仲裁,崔某某等人对其身份并未提出异议,该三人的身份现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有关规定,能够参加本案的诉讼。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该三人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且经本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将该组的“张家坟地”发包给第三人韩某某,合法有效,双方且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韩某某所签的《空闲地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汝州市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汝农裁(2006)第X号裁决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温泉镇X组与第三人韩某某签订的《空闲地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村X组织成员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依法平等的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所以韩某某作为该组织成员享有对发包土地的承包权。官中村X组对“张家坟地”的承包方案召开村民会议,且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承包方案确定将地承包给出价高的农户,韩某某出价高于其他农户,三村民代表商量,同意将地承包给韩某某,签订了《空闲地承包合同书》得到35户农户确认,且承包金已缴纳,并发放给农户,合同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所以官中村X组与第三人韩某某签订的《空闲地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官中村X组崔某某等十八户农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汝州市X镇X组崔某某等十八户农户负担。”

申请再审人崔某某等18户村民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且经本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将本村土地发包给第三人有效是错误的。村民大会讨论一致同意崔某某承包,5日内交承包金。后韩某某也要求承包,导致原村民会议形成的决议作废,在没有重新召开村民大会的情况下,申朝安、陈某某、李运兴私下将土地发包给韩某某。官中村X组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真实。2、原审认定争议土地发包给出价高的韩某某,但官中村X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原审以汝州法院对李转让等51人的调查笔录为依据,未采纳崔某某等提供的证据,错误调查笔录不是法定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再审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日官中村X组织召开本组群众会议,将闲置多年的“张家坟地”进行公开承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参加了会议,确定承包金为x元,本组的社员崔某某提出承包该土地,因尚有10户群众未参加会议,会议讨论决定,如五天内没有人提出承包异议,就由崔某某承包,否则再开会确定。后未参加会议的李亚朝等三人也提出要求承包,同年12月8日又召开了第二次群众会议,但发包未果。后在未重新召开群众会议的情况下,经申朝安、陈某某、李运兴商量,2005年12月14日申朝安以官中村X组长名义与韩某某签订了《空闲地承包合同书》,将空闲地以x元承包给韩某某。韩某某交纳了承包金,官中村X组X户村民中除李火强(崔某某)、陈某见未领款外其他农户均已领到承包地款。2006年7月5日官中村X组崔某某等二十九户村民推举崔某某为仲裁代表人向汝州市农业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未召开群众会议、违背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请求确认官中村X组与韩某某2005年12月14日所签订的《空闲地承包合同书》无效,请求对该地重新召开群众会议公开招标发包。2006年8月7日汝州市农业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官中村X组应该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召开群众大会对张家坟荒地重新招标发包”。官中村X组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官中村X组与韩某某所签订的《空闲地承包合同书》有效。

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根据该条规定,土地承包必须以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并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法定程序来进行。本案官中村X组最后将“张家坟地”空闲地以x元发包给韩某某,系未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官中村X组在其诉状中以及其诉讼代表在仲裁庭审中与再审审理中的陈某均认可了该事实,故官中村X组申朝安以官中村X组长名义与韩某某于2005年12月14日所签订的《空闲地承包合同书》违背了民主议定原则、程序违法,该协议无效。崔某某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官中村X组应该按照民主议定程序重新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对张家坟荒地招标发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第七条、八条、十二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汝州市人民法院(2006)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2005年12月14日申朝安以官中村X组长名义与韩某某所签订的《空闲地承包合同书》无效;

三、河南省汝州市X镇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对“张家坟地”空闲地招标发包;

四、驳回河南省汝州市X镇X组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河南省汝州市X镇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晓雯

审判员武炳耀

审判员杨国山

二0一0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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