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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于2010年6月22日、2010年6月3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二被告均签收。2010年7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王某某以及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东方红货车沿胡韦线由南向北至合河村国利布世门口右转弯时将原告撞伤。经新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该车于2009年5月2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3月30日新乡县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分别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但对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以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未赔偿,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处理;2、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护理人员证明各一份,中心医院出院证、医疗票据各一份,伤残评定检查费票据两份,伤残鉴定费票据一份,中心医院陪护人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伤残;3、用药清单四页、中心医院病历一套24页;4、工资证明三份、工资表六页,证明误工和护理费用。

被告张某某对起诉事实没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不予赔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朱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有异议称:与新乡市中心医院护理人员证明是同一天出具的,不是当时出具的,是补开的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护理证明有异议称:朱某乙、陈粉枝的工资证明只能证明2009年12月12日开始没上班,不能证明其在医院护理,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诊断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的异议,本院部分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东方红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新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于2009年5月2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3月30日新乡县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分别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但对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以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未赔偿。原告于2010年7月9日经新乡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2月12日—2009年12月23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12月23日—2010年5月12日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152天,中心医院住院花费x.25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朱某甲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某甲受伤,并住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3月30日新乡县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分别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原告对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以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第二次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甲第二次起诉的损失为医疗费x.25元(包括中心医院医疗费x.25元、外购药费2520元、评残检查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10元/天×152天);营养费1520元(10元/天×152天);误工费7715.60元(三个月平均1193.13元÷30天×194天);护理费6587.76元:朱某乙4053.33元(800元/月÷30天×152天)陈粉枝2534.43元(三个月平均1118.13元÷30天×68天);残疾赔偿金9613.90元(4806.95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5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26元(误工费7715.60元、护理费6587.76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剩余x.25元,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x.88元(x.25元×70%)。因该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8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x.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张某某1935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王某录

审判员:段继舜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于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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