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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刁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刁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张某某的摩托车与被告刁某某驾驶的吉x号轿车相撞,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二次治疗后要求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二次就医发生的医疗费2594.93元,护理费785.4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920.85元,出院后28天误工费1718.92元,交通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6820.4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按责任的划分进行赔偿,同意赔偿合理损失。

被告刁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14时30分,被告刁某某驾驶x号轿车,在146县道林希伍农药大全前,头朝东停在公路北侧,起车驶入公路南侧准备去程家村时,与沿14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上乘人原告王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扶余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第一次的治疗费用业经(2008)扶民初字X号判决二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第一次治疗出院后,医嘱注意事项1、休息、继续巩固治疗,2、一个月门诊复查、有变化随诊,3、一年取出内固定。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2月10日又到松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药费2594.93元,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钩钢板内固定术后,治愈出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事项1、休息治疗3一4周;2、避免过度劳累、适度功能锻炼;3、有变化随诊。

以上事实有松原市中医院病志、医疗费票据、(2008)扶民初字X号判决书交通费票据等为证。

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二次就医发生的医疗费2594.93元,护理费785.4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920.85元,出院后28天误工费1718.92元,交通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6820.4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二被告应按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2月10日又到松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2594.93元。因此,原告治疗期间医疗费2594.9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0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吉高法[2008]X号公布的标准,2007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原告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每日工资61.39元,因此原告误工费的请求(即2009年2月10日至2月24日),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5天x61.39元/天=920.85元;根据出院医嘱注意事项1中休息治疗3一4周,原告要求的出院后持续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4周x7天/周x61.39元/天=1718.92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0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吉高法[2008]X号公布的标准,2007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即每日52.36元……。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至2月24日住院期间,均是二级护理,其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15天x52.36元/人/天x1人=785.4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吉高法[2008]X号公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50.00元,即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5天x50元/天=750.00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提供了50元的票据,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94.93元+误工费2639.77元+护理费785.40元+伙食补助费为750.00元+交通费50.00元=6820.1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594.93元、误工费2639.77元、护理费785.40元、伙食补助费为75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820.10元的60%(即6820.10元x60%=4092.06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594.93元、误工费2639.77元、护理费785.40元、伙食补助费为75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820.10元的40%(即6820.10元x40%=2728.0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刁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巨龙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福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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