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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6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7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一个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江、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9日16时左右,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石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店镇X路口处时,与相向行人韩××发生碰撞,造成邵某某及韩××所抱的婴儿李××受伤,经鉴定李××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邵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重伤,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邵某某是过失犯罪,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适用缓刑或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16时左右,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石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确山县X镇X路口处时,与相向行人韩××发生碰撞,造成邵某某及韩××所抱的婴儿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的损伤构成重伤。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邵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肇事当日被告人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08mg/x。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已另行制作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广杰

审判员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陈冬红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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