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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平项山市城建房地产开发处颁发房产契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第三人平顶山市城建房地产开发处。

法定代表人桓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第三人平顶山市湛河区畜牧局,住所地本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

王某甲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第三人平项山市城建房地产开发处(以下简称市城建开发处)颁发房产契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第三人市城建开发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杨某某,第三人平顶山市湛河区畜牧局(以下简称畜牧局)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8年9月9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平顶山市城建房地产开发处作出x号房产契约。

原告诉称:原告系畜牧总站综合楼工程实际施工人,当时,原告挂靠建筑公司与城建开发处及畜牧总站签订施工合同,如发包方城建开发处不按合同支付原告垫资款和工程款,原告方可以采取留置与出售工程建设房产,以抵垫资款及工程价款。1998年4月份,该工程17间底商,53套住宅,建筑面积5500多平方的八层主体工程封顶。1998年9月9日,被告在城建开发处拖欠原告近百万元垫资款和工程款的情况下,违法为第三人城建开发处办理房产契约证书,被告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合同留置权。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1998年9月9日为第三人城建开发处颁发的房产契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诉房产契约;2、1995年12月8日施工合同,以证明原告有合同留置权;3、(1998)平经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证明工程房屋权属改变;4、本院1999年9月29日公告,证明第三人违法售房;5、法院26个法律文书;6法院再审报告。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房产契约是当事人之间基于民事法律关系所达成的合同,市政府盖章只是对交易当事人提供的合同进行鉴证,核定交易价格,作为给政府缴纳契税的依据,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2、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亦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首先原告是个人,个人不能代表单位行使权利。其次,原告最多是以挂靠公司名义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城建开发处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当庭陈某意见同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城建开发处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有:1、城建开发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199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3、《契税暂行条例》。

第三人畜牧局述称:1、畜牧局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更无经济来往;2、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3日,平顶山市湛河区农林畜牧局以(1995)X号文件向湛河区计委请示,拟投资140万元,建3850平方米的医疗办公及住宅综合楼。湛河区计委1995年5月2日作出平湛计发(1995)第X号文件,报请平顶山计委审批。市计委1995年6月13日作出平计农字(1995)第X号文件,批准该项目。1995年7月19日,平顶山市建委批准该项目。1997年3月18日核发平城规管字(9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为:“建设单位:湛河区农林畜牧局;建设项目:底商住宅楼;建设规模:4320.3。”

1995年10月16日,湛河区畜牧局为甲方,城建开发处为乙方,签订《联合旧房改建合同》,由城建开发处进行投资开发。湛河区畜牧局的职责是:负责组织原土地上建筑物的搬迁及安置工作,并保证在1995年7月31日以前三通一平;协助城建开发处办理各种建房手续,提供与建房有关的材料及证件。城建开发处的职责是:负责办理有关建房的各项审批手续,组织施工队开工。

l995年12月8日,城建开发处为甲方,孙万权、王某甲等人以郑州协力总公司平顶山公司为乙方,签订建筑安装该综合楼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工程所用材料、运输由郑州协力总公司平顶山公司自理。该合同湛河区农林畜牧局以见证人身份盖章并由该局法人高法山签字。1996年4月29日,郑州协力总公司的营业执照被郑州市工商局吊销,但该工程未停工,1996年5月19该工程三层主体建成封顶,l998年4月该楼主体工程完工。

郑州协力总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为处理该公司存在期间的善后工作,1996年5月10日,郑州协力总公司发出通知,将该公司部分人员及未完成的工程归属河南省中原建设总公司第八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总公司第八工程公司)。中原总公司第八工程公司于1996年5月21日接收原郑州协力公司的人员及未完工程。1996年10月30日,孙万权被中原总公司第八工程公司聘用。1997年9月20日,中原总公司致函城建开发处,由于总公司在平顶山已注册了豫平公司,总公司将第八工程公司接收郑州协力公司的人员及未完工程交由河南省中原建设总公司豫平工程公司管理施工,并办理结算及交工手续。中原总公司豫平公司l998年元月30日致函市建委告知这一情况,并说明王某甲为该公司在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

1998年3月3日,市建委为市城建开发处补发(98)施许第X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998年9月9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市城建开发处作出x号房产契约。

王某甲于2006年5月12日以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另查明:本院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2007)平民初字第X号判决:一、平顶山市城建开发处给付王某甲工程款x.97元及利息(自1998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笔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平顶山市城建房地产开发处赔偿王某甲因查封造成的损失x元。三、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平顶山市湛河区畜牧总站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王某甲已申请本院执行。本院现已执行终结。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也已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王某甲的合法权益业经(2007)平民初字第X号、(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保护,并已执行完毕。且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也已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在此情况下,王某甲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无实际意义,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生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赵益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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