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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杨某某诉实行黄文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536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实行黄文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

原告杨某某诉实行黄文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全文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景文及婢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河经佥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死者杨某学之兄。2007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驾驶吉林x号农用运输车由三井子镇去往大林子镇的途中,行驶至X号县道12K+600m处与对面驶来的成景学两轮摩托车相撞,将杨某学撞伤,杨某学在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本次事故经扶余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后原告不服,特向松原市交警支队提出申请,松原市交警支队于2008年12月30日做出复核决定,维持了扶交警大队的认定。原告认为,被告黄文河酒后驾车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人侵权行为,事实上已给被害人杨某学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此,原告依据我国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9.00元,死亡赔偿金x.00元,丧葬费x.00元,冷冻费x.00元,摩托车5000.00元交通费4000.00元,合计为x.00元人民币。上列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系死者杨某学之兄。2007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文河驾驶吉林x号农用运输车,由三井子镇去往大林子镇的途中,行驶至X号且道12K+600m处与对面驶来的杨某学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籍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学、黄文河两人受伤,两车损坏,杨某学送松原市中心医院抢救医治无效而死亡,抢救时花医药世纪末1009.00元。事故发生后,经扶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扶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文河驾驶超载的车辆行驶,与相对方向来车时按规定减速靠右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当事人杨某学无驾驶证驾驶无籍的车辆上路行驶,与相对方向来车时未按规定减速靠右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四五条之规定,当事人黄文河、杨某学之违法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故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某某不服,特向交警支队提出申请,松原市交警支队于2008年12月30日做出复核决定,维持了扶余县交警支队的认定。故原告依据有关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00元,死亡赔偿金x.00元,丧葬费x.00元,冷冻费2414.00元,摩托车5000.00元,交通费4000.00元,合计为x.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死者杨某学与被告黄文河发生交通事故,经扶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文河、杨某学之违法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文河应赔偿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赔偿抢救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死者杨某学在松原市中心医院抢救时花医药费1009.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根据吉高法[2008]X号公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为2007年吉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189.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么二十九条的规定,“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4189.89元/年x=x.8元;关于丧葬费的问题,吉高法[2008]X号公布的丧葬费的标准为x.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包括整容费、火化费、运尸费、尸体冷藏停放费等……,因此原告要求再给付冷冻费241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虽有主张,但提供票据,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应根据交警部门对该车处理及物价部门鉴定后的实际损失,原告可加行告诉。综上各种损失合计为:丧葬费x.50元+医药费1009.00元+死亡赔偿金为x.80元=x.30元。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文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药费1009.0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为x.8.元,共计款95.63.3.元的50%即x.65元;原告杨某某自己承担x.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被告承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巨龙

人民陪审员陈凤俊

人民陪审员周忠宇

二00九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福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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