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甲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1429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世学,扶到三井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职业证号x。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甲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世学及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0日晚22时许,原告驾驶“双箭”125型两轮摩托车由新万发镇去松原市途中,行至301省道x+640m处,将车追尾至前方发生故障停在路边的由被告驾驶的吉林x号农用运输车尾部,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后被家人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松原市中医院救治。其中在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一天,在松原市中医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尺桡骨及二、三掌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右股头外踝骨骨折、右腓胫骨骨折、右腕、手背及膝部外伤”等。共住院治疗16天,花去人民币9873.14元。后原告因家庭生活困难无法继续治疗而被近出院,至今伤势仍未痊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原告之违法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大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之违法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小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赔偿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均遭被告拒绝,原告系汽车司机,现受雇于松原市移动公司月工次三千元左右。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望依原告请求判处。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873.14元,误工费1546.40元,护理费907.24元,交通费1650.00元,合计x.74元的40%即5910.69元,精神抚慰金x.00元。

被告吴某甲辩称,同意赔偿医药费的10%。

经审理查胆,2009年5月30日晚22时许,原告刘某某无证驾驶双箭125型两轮摩托车由新万发镇去松原市途中,行至301省道x+640m处,将车追尾至前方发生故障停在路边的由被告驾驶的吉林x号农用运输车尾部,致原告刘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扶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刘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籍车辆夜间上道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吴某甲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立警告标志,不按规定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刘某某之违法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大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吴某甲之违法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小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揀,被家人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松原市中医院救治。其中在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1天,在松原市中医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尺桡骨及二、三掌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右股头外踝骨骨折、右腓胫骨骨折、右腕、手背及膝部外伤”等。共住院治疗16天,花去人民币9873.14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故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某甲赔偿医疗费9873.14元,误工费1546.40元,护理费907.24元,交通费1650.00元,合计x.74元的40%即5910.69元,精神抚慰金x.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号x,档案编号x,准驾车型B2,从业资格证号码x。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病志、交通费、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经扶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吴某甲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在松原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1天,花医药费2232.98元。原告刘某某在松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药费7496.14元,二级护理16天,部分治愈出院。根据吉林省讥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0九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吉高I[2009]X号公布的标准。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原告在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从2009年5月31日至6月15日,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出院。根据吉高法[2009]X号颂的标准,2008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十五、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每日工资为55.44元,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即每日55.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此原告刘某某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2009年5月31日至6月15日二级护理即16天)即护理费16天X55.44元/天=887.04元;关于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问题,原告刘某某主张按有固定收入的标准赔偿,原告刘某某虽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但原告未提供工资的完税证明,因此,对原告按有固定收入标准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0九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吉高法[2009]X号公布的标准,2008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式平均工资中,一、农、林、牧、渔业、……每日工资为48.41元。即误工费16天X48.41元/天=774.56元;关于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吉高法[2009]X号公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50.00元,即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6天X50元/天=800.00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交通费1650.00元、从原告病志入院情况上看,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应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保护500.00元为宜;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在本案中原告是否构成残疾尚未确定。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在本案中本院无法保护。上述各种损失合计为:医药费9729.12元+护理费887.04元+误工费x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x.7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9729.12元、护理费887.04元、误工费774.56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x.72元的25%即3172.68元;原告刘某定自己承担x.72元的75%即9518.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原告承担187.50元、被告承担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龙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某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