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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欧某凯文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胡某源的父亲。(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胡某源的母亲。(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人胡某甲、孙某某的儿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朱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8月20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月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欧某凯文(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欧某喜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欧某凯文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欧某分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欧某凯文的母亲)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欧某凯文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朱某某、欧某凯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欧某喜新、欧某分珍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慧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佳文、人民陪审员何荣怀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朱某峰担任法庭记录。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罗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某乙,被告人朱某某、欧某凯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欧某喜新、欧某分珍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3月23日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份,汝城县X镇X村人与三星镇X村人因两村村民朱某与欧某五茂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而打架,从此两村年青人产生矛盾。时隔不久,西黄村的被告人朱某某与同案人欧某进波(已判刑)、欧某峰(现在逃)三人在秀溪村玩时,同案人欧某锋因停放摩托车的问题与秀溪村人发生口角,秀溪村人将同案人欧某峰打伤,经双方协商,秀溪村人同意要求伤人者向同案人欧某峰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医药费,但在事后,秀溪村人未实现其承诺,从而两村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双方都声称见到对方的人就要打。后来的一天,西黄村的被告人朱某某与同案人欧某峰等三人在南水村X组玩时看到秀溪村的年青人便打了他们。2007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西黄村的被告人朱某某的父亲朱某文在秀溪圩场与秀溪村的被害人胡某源的哥哥胡某乙因打牌争位子发生纠纷并打架,当时在场的被害人胡某源也动手打了朱某文。2007年10月23日晚,以同案人欧某国斌、欧某飞伟、欧某锋(三人现均在逃)为主的西黄村人为报复秀溪村人而纠集本村的被告人朱某某、欧某凯文及同案人欧某雪松(已判刑)、欧某进波等十余人持刀棍在三星镇X路X路过的秀溪村人,因没有秀溪村X路过而未果。2007年10月24日下午,在得知有秀溪村人在三星镇泉水圩场玩时,同案人欧某国斌、欧某飞伟再次纠集被告人朱某某、欧某凯文及同案人欧某雪松、欧某进波等共十五人持刀、棍骑摩托车窜到三星镇泉水圩场找秀溪村人斗殴。在找到并砍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人欧某峰等人将秀溪村的被害人胡某源追进就近的欧某丁家砍伤后离去。当天18时20分,被害人胡某源在汝城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09年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了下列证据:1、电话报案记录;2、被告人朱某某、欧某凯文的供述和辩解;3、同案人欧某雪松、欧某进波、欧某丙的供述;4、证人胡某华、朱某勇、胡某伟、胡某伟、朱某鹏、朱某伟、朱某敏、胡某发、胡某成、胡某杰、胡某文、胡某乙、胡某权、胡某权、欧某戊、宋训华、朱某文、欧某炳秀、欧某梅、欧某己、朱某荣、欧某丁、欧某玉州、朱某、朱某权、欧某五茂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尸体检验鉴定书;7、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欧某凯文出于私仇宿怨,为争霸一方,在他人的纠集下,积极参与成群结伙持械进行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俩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欧某凯文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欧某凯文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虽然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隐瞒了在欧某丁店内追砍胡某源时上了二楼这一情节,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孙某某要求被告人朱某某、欧某凯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欧某喜新、欧某分珍赔偿因朱某某、欧某凯文致胡某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801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5元,合计x元。胡某乙当庭提供出示了户籍证明二份。

被告人朱某某对检察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在欧某丁店内他没有上二楼及到案后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民事部分被告人朱某某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欧某凯文对检察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对民事部分也未提出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欧某喜新当庭表示没有教育好自己的儿子,对不起被害人家属。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份,汝城县X镇X村人与三星镇X村人因两村村民朱某与欧某五茂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而打架,从此两村年青人产生矛盾。时隔不久,西黄村的被告人朱某某与同案人欧某进波(已判刑)、欧某峰(现在逃)三人在秀溪村玩时,同案人欧某锋因停放摩托车的问题与秀溪村人发生口角,秀溪村人将同案人欧某峰打伤,经双方协商,秀溪村人同意要求伤人者向同案人欧某峰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医药费,但在事后,秀溪村人未实现其承诺,从而两村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双方都声称见到对方的人就要打。尔后,有一天,西黄村的被告人朱某某与同案人欧某峰等三人在南水村X组玩时看到秀溪村的年青人便打了他们。2007年9月份左右,西黄村的被告人朱某某的父亲朱某文在秀溪圩场与秀溪村的被害人胡某源的哥哥胡某乙因打牌争位子发生纠纷并打架,当时在场的被害人胡某源也动手打了朱某文。2007年10月23日晚,以同案人欧某国斌、欧某飞伟、欧某锋(三人现均在逃)为主的西黄村人为报复秀溪村人而纠集本村的被告人朱某某、欧某凯文及同案人欧某雪松(已判刑)、欧某进波等十余人持刀在三星镇X路X路过的秀溪村人,因没有秀溪村X路过而未果。2007年10月24日下午,在得知有秀溪村人在三星镇泉水圩场玩时,同案人欧某国斌、欧某飞伟再次纠集被告人朱某某、欧某凯文及同案人欧某雪松、欧某进波等共十五人持刀骑摩托车窜到三星镇泉水圩场找秀溪村人斗殴。在泉水圩场同案人欧某峰、欧某丙等人看到被害人胡某源,欧某峰就持砍刀朝胡某源背部砍了一刀,接着,同案人欧某丙也持砍刀朝胡某源背部砍了一刀,被害人胡某源被砍后马上跑进欧某丁店内,同案人欧某峰、欧某丙与被告人朱某某等4、5人跟着进入欧某丁店内追砍胡某源,在欧某丁店内被害人胡某源再次被砍伤,尔后,被告人朱某某与同案人欧某峰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胡某源被砍伤后被送往人民医院抢救,当天18时20分,被害人胡某源在汝城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血胸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性质为他杀;其右背中部分别见:一2.5cm×1.1cm纵行条形裂创(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腔由右上向左下)及一1.8cm×0.9cm纵行条形裂创(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腔由右下向左上),深达胸腔,胸腔内布满血液;右背中部损伤为致命性损伤,其余部位损伤为非致命性损伤。

案发后,朱某某的父亲主动将现金5000元作为安葬胡某源的费用交给三星镇政府,三星镇政府将此款交付给了胡某源的家属,朱某某于2009年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孙某某有儿女三人,同案人欧某雪松、欧某进波的家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孙某某经济损失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的父亲朱某文主动将赔偿款2665元交到法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欧某喜新、欧某分珍主动将赔偿款7665元交到法庭,原告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某乙表示民事赔偿部分不同意与被告人朱某某进行调解,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开庭后即2009年2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欧某喜新达成调解协议,欧某喜新、欧某分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665元(已兑现),胡某乙表示不再向欧某凯文、欧某喜新、欧某分珍提出其他赔偿请求,欧某凯文、欧某喜新、欧某分珍也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①电话报案记录证实2007年10月24日下午5时许,三星镇一匿名群众打电话向泉水派出所报案称“在泉水墟有一个人被砍伤了,伤情严重”;

②抓获经过证实泉水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将欧某凯文抓获的事实;

③到案经过证实朱某某于2009年1月5日到汝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在2007年10月24日与同案人欧某锋等人在泉水墟聚众斗殴砍死人的犯罪事实;

④被告人欧某凯文的供述证实2007年古历9月份的一天早上,欧某雪松到衡阳叫他回家,并说“秀溪村那些年青人经常到我村砍人,我们回去一下,去搞(指砍或打)一下秀溪村,要不以后我们无法在泉水混了”,以后他就与欧某雪松回到西黄村,23日晚,他与欧某飞伟、欧某国斌、欧某峰、欧某源、欧某进波、朱某某十四人在欧某雪松家吃饭,吃饭时欧某飞伟、欧某国斌、欧某志强等几个人就一直在喊要去砍秀溪村人,主要是砍“细胖子”,以后欧某国斌把6、7把砍刀分给大家,到秀溪村找“细胖子”砍,到胜利桥处因怕秀溪人有准备就没有去了。第二天,他们这些人在欧某志强家吃饭,欧某建科、欧某程去泉水圩买菜,一会儿,两人回来讲:“刚才秀溪村人在追他们”,接着欧某国斌就讲:“走,砍他们”,以后每人拿着刀去了泉水圩,在泉水圩他与欧某飞伟、欧某强、欧某腾飞在寻找秀溪人时,听到“大钢奴”店这边传来欧某国斌等人喊“砍死他”的声音,他在转弯那个地方看见朱某某用长刀想砍胡某源,但一刀砍在了铝合金门上,将玻璃砍碎了,接着他就看见朱某某进了店里,当时进店里砍人的一共有4、5个人,进去就没有看清,但出来时他看见朱某某、欧某建科、欧某源、欧某进波在门口,出来时他就没有看到朱某某拿刀。同时证实他们不是针对胡某源,而是针对秀溪人,秀溪人和他们结了仇,已经打过几次架了;

⑤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于2009年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2007年10月23日下午,他与欧某峰、欧某凯(绰号“X”)和欧某峰拿着砍刀跟到胡某源后面,欧某峰拿砍刀朝胡某源的后背心砍了一刀,欧某丙也拿砍刀朝胡某源背部砍了一刀,他们一看动手后,就马上追了上去,他与欧某国斌跑在前面,胡某源被砍后马上跑进乡政府大门右边的一间房子里面,他与欧某峰、欧某丙、欧某国斌追进那间房子,老逢拿起地上的一个铝合金门来挡,他们4人马上拿着砍刀就砍,他砍了两刀,但他没砍到胡某源,都砍在铝合金门上,欧某丙、欧某峰砍到了胡某源,欧某国斌拿的短刀,门都没砍到。后欧某峰还与胡某源抱在一起互相撕打。事后,欧某峰说他刚刚拿身上的匕首朝老逢背心上捅了几刀,他一听就说那老逢肯定会死,他还问欧某峰匕首呢,欧某峰说还捅在老逢身上,然后他觉得事情大了。同时证实他们跟秀溪人打架的原因是欧某峰在秀溪村被秀溪人打,还有一次西黄村X村人打架,以后双方就结了仇,以后双方村里的人就都说看见对方的人就打;

⑥同案人欧某丙(绰号“X”、胡某源他们,在泉水乡政府门口的坪上,胡某源正好从圩场走过来,看见他们后,胡某源对他们说想怎么样,然后就马上转身走,他和欧某峰就马上拿着砍刀跟到胡某源的后面,然后欧某峰双手拿起砍刀(菜刀上焊了一根钢管的砍刀)就朝胡某源的后背砍了一刀,他也马上双手拿起砍刀朝胡某源的背部砍了一刀,他们俩砍了胡某源一刀后,胡某源就拼命往前面跑,他和欧某峰两人就跟着后面追,其他人看见他们动手后,就马上从后面追了上去,欧某峰与朱某某跑在最前面,他们跟在后面。胡某源跑进欧某丁店内,他与欧某峰、朱某某、欧某程、欧某缘5个人就追着胡某源进入欧某丁店中,胡某源拿起地上的一个铝合金门来挡,他们5个人马上拿着砍刀就砍,他没砍到胡某源,砍在铝合金门上,以后,胡某源把铝合金朝他们一丢跑上二楼,欧某峰和朱某某跟着上楼,过了一、二分钟左右,欧某峰、朱某某跑下来,叫他们赶快跑。同时证实10月23日在欧某雪松家聊天时,欧某飞伟、欧某国斌两人说晚上看见秀溪人就打,10月24日是欧某飞伟与欧某国斌两个人打电话叫的人,他们跟秀溪人打架的原因是欧某峰讲其在秀溪村X村人打,还有一次他和欧某峰跟秀溪村的胡某伟、胡某坚打架,后面双方就结了仇,然后双方村里的人都说要看见对方的人就打,以及他看见胡某源整个背部都出了很多血;

⑦同案人欧某进波的供述证实他与欧某峰、朱某某、欧某飞伟、欧某凯文等14人在欧某雪松家吃饭,吃完饭后欧某国斌、欧某飞伟纠集他们持砍刀去伏击秀溪村人,后因没看到秀溪村人而未果,10月24日上午12点钟左右,他与朱某某、欧某峰、欧某飞伟、欧某雪松、欧某程、欧某凯文等十五人在欧某志强家吃饭,欧某建科、欧某程去泉水圩拿熟菜,过了半个小时,欧某建科、欧某程告诉他们秀溪村的人全部拿刀在泉水圩,欧某国斌就叫大家去泉水圩,欧某国斌、欧某飞伟借了一些砍刀来,大家带上砍刀到了泉水圩,以后他们听说欧某峰和朱某某砍了秀溪的胡某源。同时证实西黄村X村人打架的原因是:前一、二年,欧某峰因停摩托车的事与秀溪村人吵了起来。以后,欧某茂骑摩托车同秀溪村人撞车了,西黄村人就打了秀溪村人,后来秀溪村的“细胖子”等人拿刀砍了欧某雄飞,欧某峰打了秀溪村人,尔后,许多秀溪村人打了欧某峰,开始秀溪人答应赔医疗费又未赔,今年,欧某峰、欧某丙、朱某某打了两个秀溪人,马上,秀溪村人的年青人拿刀要找欧某峰他们未找到,以后秀溪村便放风要砍死西黄村人,欧某国斌、欧某飞伟听后不服气,便组织他们村的年青人要同秀溪村人开战;

⑧同案人欧某雪松的供述证实他在衡阳打工期间,欧某峰与欧某飞伟打电话给他,讲秀溪村的人总是欺负他们西黄村人,要他们回来同秀溪村人开战,尔后,他与欧某凯文回到西黄村,回家后的第二天欧某峰、朱某某、欧某伟、欧某丙、欧某文、欧某程等十四人在他家吃饭,吃饭时,他们都讲要同秀溪村人打一场架,是欧某国斌和欧某伟两人在指挥这件事,并打电话联系拿刀的事情,10月24日他们这些人在欧某强家吃饭,欧某丙、欧某程去泉水圩炒菜,隔了一个多小时,欧某丙、欧某程回家讲秀溪村人在泉水圩,他们菜都不敢拿进来,欧某国斌讲去守候秀溪村人,欧某程、欧某丙到欧某飞家拿来棍和刀,他们共十五个人拿上棍或刀到了三星镇政府门口的坪上,他和胡某源还谈了话。以后胡某源和欧某飞伟、欧某国斌边谈边往市场里面走,他坐在摩托车上没有动,他看到欧某峰拿着把水管焊的菜刀往胡某源的背后砍了一刀,胡某源马上跑进了“大钢奴”家,欧某峰、朱某某二人也冲进了“大钢奴”家,一会儿,胡某源手扶着腰从大钢奴家走了出来,以后他听欧某源、朱某某、欧某峰他们讲欧某峰还怀了把匕首,用匕首捅了胡某源几刀,只有欧某峰一人拿了匕首,其他人拿的都是水管焊菜刀或砍刀,还听欧某峰讲胡某源不知道会不会死,同时证实他们两个村的矛盾产生主要是欧某峰被秀溪村人打得蛮伤,秀溪村人还讲要打死他们西黄村人,以后他们村组织了一些人准备到秀溪村打架,后经谈判,秀溪人答应赔偿医药费及赔礼道歉,但秀溪人没有兑现。这之后,欧某峰、朱某某、欧某进波打了两个秀溪人,秀溪人知道后组织人到现场,但欧某峰他们已经走了,通过这些事情,秀溪人扬言要搞死他们西黄村人,他们村的人听后不服气,决定要搞一下秀溪村的人,所以发生了打死胡某源的事,以及欧某峰他们想报仇但无法组织人,后来是欧某飞伟、欧某国斌出面才组织起来的,将问题上升到家族之间的事情,在召集他们村的年青人团结一起同秀溪人打架的;

⑨证人欧某丁证实2007年12月24日下午5时30分,有十多个西黄的年轻人在他家中砍伤了“老朋”(胡某源),还把他店中的玻璃门损坏了,具体情况是十多个持刀的西黄人到了泉水圩的坪上,胡某源正站在坪上打电话,这些西黄人就持刀围了过去,还在跟胡某源讲什么话,过了三十秒,他听到有人讲:“打这个×他娘的”,胡某源就跑,西黄人则持刀追,后他听欧某己说打架进了他家,他就跑回店中,店内有十多个人持刀站在一楼,背朝向他,他听到二楼还有动静,一楼上平台的这段阶梯站有三、四个西黄人,峰峰则站在平台上到二楼的阶梯上,何逢源站在二楼的平台上,双手抱着头,胡某源双手抱头时峰峰持刀上去朝胡某源后背肩膀部位砍了两下,砍没砍中不敢肯定,可以讲,峰峰和站下面楼梯的三、四个人把胡某源堵住了,胡某源无法跑了。同时证实他听说胡某源在进他家之前已被砍了一次;

⑩证人胡某华的陈述证实秀溪村X村人产生矛盾的原因有:朱某权的弟弟骑摩托车与西黄村人的摩托车发生了碰撞,西黄村人将朱某权的弟弟打伤了,朱某权知道后到了现场,也被西黄村人打昏了,以后西黄村的一个年青人又被秀溪村的“和尚”他们打伤了,这件事过后没多久,欧某峰因停摩托车的事动手打了秀溪村的人,秀溪村的人又将欧某峰打伤,以后秀溪村的人答应赔医药费又没赔,通过以上两件事,西黄村X村人产生了矛盾,西黄村人放风出来说见到秀溪村人就要打,之后,欧某峰又回秀溪村打了架,胡某源死后,他听说胡某源他们听到西黄村人在10月23日晚上拿刀到秀溪村来伏击秀溪村人,心中不舒服,10月24日胡某源他们有事路过泉水圩时,就在泉水圩玩玩,想看看西黄村人到底想怎样,本来秀溪村X村人没有个人怨仇,只是西黄村人将这种矛盾引发到两个村子的面子问题,从而导致了两个村的年青人为了面子问题的集体矛盾;

⑾证人朱某勇(绰号“X”他们又打了西黄村人,隔了一段时间,几个西黄村的年青人到秀溪村X村人的殴打,以后双方村子的年青人又打了几次架,慢慢的,西黄村人将部分人的仇恨演变成了村子里整个家族式的仇恨,便扬言,见到秀溪村人就要打。10月24日下午,胡某源打电话叫他们去井坡,他听胡某源他们讲是预防打架的话,有帮手;

⑿证人胡某伟的陈述证实“进进”的弟弟骑摩托车在泉水圩被西黄人打,“进进”赶到现场后也被西黄人打了,秀溪村人不服气,纠合十多个人拿砍刀和铁棍与西黄人打了一架,过了四、五天,西黄人纠合了四、五十个人到秀溪村追打几个年轻人,打伤了欧某峰,以后秀溪人和西黄人就势如水火,双方都讲见到村里的人都要打。平时,他们秀溪村人到泉水圩都是几个人,因为怕打架,2007年10月底的那天,他和胡某源等十多个秀溪村人到井坡喝酒,回来在泉水圩玩时,胡某源被西黄人发现后被砍死了;

⒀证人朱某鹏、胡某伟、朱某伟、胡某成、胡某杰的陈述证实他们与胡某源等人到泉水圩玩时,胡某源被人用刀砍死了;

⒁证人朱某敏的陈述证实他与胡某源等人在泉水圩玩时,有人打“萝卜”的手机,说西黄村人出来了,准备与他们打架,要他们马上回秀溪村及以后听说胡某源被西黄村人砍了;

⒂证人胡某发的陈述证实他们秀溪村的年青人与西黄村的年青人合不来,经常会产生矛盾;

⒃证人胡某权的陈述证实西黄村的一些年青人放话说见一个秀溪人就砍倒一个;

⒄证人欧某戊证实西黄人和秀溪人一直都有仇,经常打架;

⒅证人欧某己证实2007年10月24日西黄村一些人手持刀到泉水圩来,她看到有四、五个人围着一个秀溪人打;

⒆证人欧某玉州的陈述证实他听说欧某凯文有次骑摩托车与秀溪人相撞,欧某凯文就打伤了秀溪人,秀溪人也不服气,想打欧某凯文,因此两村的年青人产生了矛盾,不久,欧某峰、朱某某同欧某进波三人到秀溪村玩,遭到秀溪村人的殴打,且欧某峰被打得蛮苦,当时他们西黄村X组织人到秀溪村想打架,是秀溪村的“细胖子”等人出面谈判,答应会叫打伤欧某峰的人道歉,可后来又没有道歉,这样他们村的人就恼火了,讲见到秀溪村人就要打,秀溪村人知道后也放话说要搞死他们西黄村人,在南水村X组时,欧某峰、欧某进波他们又打了秀溪村的人,这样两村的仇恨越来越大。他因为听到秀溪村人说要搞死西黄村人也十分恼火,在县城看到一个领头人以为是秀溪人就拿刀砍伤了这个人,因为砍伤人他已经被判了一年的有期徒刑;

⒇证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春节前后,朱某与胡某骑摩托车在三星镇政府对面的马路X村人的摩托车相撞后被西黄村人殴打,朱某把其哥哥朱某权叫来也遭到了西黄村人的殴打并打成重伤;

(21)证人朱某权的陈述证实他和弟弟朱某因朱某摩托车与西黄村人的摩托车相撞而遭到西黄村人的殴打;

(22)证人欧某五茂的陈述证实2007年春节前几天,他骑的摩托车与秀溪村人的摩托车相撞,本村的一些年青人就围上来帮忙,什么理都不讲就上去打了那个秀溪人,那个秀溪人也没有还手,打了一个电话叫了几个秀溪人来,这几个秀溪人认为是他打的,就把他打倒在地,他们村的那些年轻人看见在打他,就又叫了一些人,双方就在西黄村的桥头打了起来,当时场面很乱,有二十几个人在打,他看到那个秀溪村(朱某权)已经倒在地上了;

(2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源死亡原因为血胸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性质为他杀;其右背中部分别见:一2.5cm×1.1cm纵行条形裂创(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腔由右上向左下)及一1.8cm×0.9cm纵行条形裂创(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腔由右下向左上),深达胸腔,胸腔内布满血液。右背中部损伤为致命性损伤,其余部位损伤为非致命性损伤;

(24)(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欧某雪松、欧某进波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以及欧某雪松、欧某进波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胡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两同案人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两同案人对其他赔偿款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方位、概貌、中心现场全貌;

(26)交款笔录证实朱某文在2007年10月25日支付了胡某源安葬费5000元;

(27)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孙某某,被告人朱某某、欧某凯文出生年月日等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欧某凯文出于私仇宿怨,为争霸一方,在他人的纠集下积极参与成群结伙持械进行斗殴,破坏公共秩序,被告人朱某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与同案人相互配合,积极参与实施追砍被害人胡某源的行为,致被害人胡某源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欧某凯文积极响应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但其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并未具体实施砍打行为,对其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积极实施砍打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所起的作用次于同案人欧某峰、欧某丙。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凯文系积极参加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凯文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不当,不予支持。其理由是:通过审查分析公诉机关所提供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虽然不能认定被告人朱某某为胡某源致命伤的实施者,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砍中、砍伤了胡某源,但是,被告人朱某某与同案人欧某峰等四、五人积极持刀追砍胡某源,对可能造成胡某源伤害的后果有概括认识,且又与同案人相互配合,共同加害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虽然无证据证实其不是胡某源致命伤的实施者,但其主观上对胡某源的伤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客观上与同案人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砍、打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因此,应认定被告人朱某某为故意伤害的共犯。庭审中,公诉机关与被告朱某某对朱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这一情节均无异议,但对于被告人朱某某是否如实供述持不同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隐瞒了其在欧某丁店内追砍胡某源时上了二楼这一情节,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具备如实供述这一要件,被告人朱某某认为自己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通过审查现有证据,目前进入了欧某丁店内追砍胡某源的人只有欧某丙、朱某某到了案,证人欧某丁也未证实朱某某上了二楼,只有欧某丙供述朱某某上了二楼,系孤证,故公诉机关认为朱某某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理由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现有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与同案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具备自首的两个要件,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欧某凯文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欧某凯文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欧某喜新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孙某某因被害人胡某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801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合计x元,原同案人欧某雪松、欧某进波已赔偿了x元,朱某某的父亲朱某文已赔偿了丧葬费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欧某喜新、欧某分珍已赔偿7665元,尚应赔偿x元。被告人朱某某应对x元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对被告人欧某凯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16年

1月4日止)

二、被告人欧某凯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

4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孙某某因被害人胡某源死亡的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朱某某对此笔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邓慧丽

审判员范佳文

人民陪审员何荣怀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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