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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三岔河国家粮食储备库与被告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保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诉中保字第29号

(2009)松诉中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三岔河国家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经理。

被告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三岔河国家粮食储备库与被告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三岔河国家粮食储备库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对被告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三岔河国家粮食储备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故本院对担保财产予以扣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担保财产吉林松原三岔河国家粮食储备库所有的下列房屋予以扣押:

1、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扶余县X镇X街,砖木结构,所在层数X层,仓库用房,建筑面积2097.46平方米);

2、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扶余县X镇X街,砖木结构,所在层数X层,仓库用房,建筑面积2140.63平方米);

3、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扶余县X镇X街,砖木结构,所在层数X层,仓库用房,建筑面积2101.44平方米)。

扣押期间担保财产由吉林松原三岔河国家粮食储备库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不准抵押、出卖、变卖、出租、出让、转让、毁损扣押财产,必须保证扣押财产的安全。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处分扣押财产时,必须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提存价款。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赵景坤

审判员郑国春

代理审判员隋靖国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大鹏

(2009)松诉中保字第29-X号

原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三岔河国家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经理。

被告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三岔河国家粮食储备库与被告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三岔河国家粮食储备库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对被告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三岔河国家粮食储备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保全财产被告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余县支行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310万元予以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赵景坤

审判员郑国春

代理审判员隋靖国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大鹏

(2009)松诉中保字第29-X号

原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三岔河国家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经理。

被告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案外人扶余松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松诉中保字第29-X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现因原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三岔河国家粮食储备库提供的被告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错误,导致将案外人扶余松源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案外人扶余松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并要求将其被冻结的银行账户解除冻结。经审查,案外人扶余松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同时提供了本案被告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的原件和复印件,用来证明案外人与本案被告分别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独立在银行开户。原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三岔河国家粮食储备库提出被告与此案外人实质是一个公司,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意见本院无法采纳。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解除对其帐户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案外人扶余松源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余县支行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310万元的冻结。

审判长赵景坤

审判员郑国春

代理审判员隋靖国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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