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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行初字第1830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表人王安田,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汕头市健桦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路岐山中学大道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陈某甲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汕头市健桦塑胶有限公司(简称健桦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安田、陈某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朱某,第三人健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健桦公司针对陈某甲拥有的名称为“保湿防溢调色盒”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关于证据。附件1-3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陈某甲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这三份专利文献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新颖性、创造性。附件4是一份外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陈某甲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陈某甲对其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亦予以确认。附件4的公开日为1970年1月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反证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检索报告,其结论和意见仅是参考性的,其中对于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评价对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无约束作用。反证2是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健桦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后亦予以认可。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附件4公开了一种内部分割为不同隔间的可用于分割盛放物料的容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从容器本体12的底部向上延伸,是一些分割隔壁18,它们一直向上延伸到凸缘19处终止,该凸缘被用来支承容器的盖子,……,由一对平行延伸脊21所形成的凹进处,其形状及尺寸应与凸缘19完全吻合(参见附件4译文第2页、图1-6)。由附件4可以看出,该延伸脊设置在密封构件(该容器的盖子,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盒盖)上。设置在盒盖上的平行延伸脊之间形成沟槽,该沟槽与容器本体上的分割壁(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龙骨)的上沿凸缘吻合,形成次一级的密封,客观上也起到了分隔各“独立空间”(相当于本专利中由龙骨隔成的小方格)内的物料的作用。附件1涉及一种保湿防溢调色盒,其中披露了如下特征(参见附件1说明书权利要求1,附图2-9、说明书第1-2页),盒底侧壁内表面平齐,盒底其下部厚度大于上部,形成一个阶梯状平台,该平台的作用是与盒盖边沿匹配以扣紧整个调色盒(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附图2-6)。该技术方案采用龙骨把盒底分成了多个小格,通过在盒塞上设置沟槽与这些龙骨相配合,以使得这些小格互相独立。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附件1的沟槽设置在盒塞上,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沟槽直接设置在盒盖上。但是,该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4公开;附件4中的密封构件上的平行延伸脊形成的沟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设置于盒盖上的沟槽作用相同,都是与设置在盒体上的分隔壁相配合,起到使盒体内的各个小格内部空间互相独立。由此可见,附件4和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从附件4和1公开的内容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预期其技术效果,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陈某甲认为,(1)附件4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2)附件4中的密封方式只能分隔物料,不能分隔空气,而本专利所有盒体内的小格内侧面及外侧面都能与突起接触并完全紧密配合适合存放绘画用的液态或半液态颜料,具有防溢保湿效果。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虽然附件4并没有明确指出该容器为一种调色盒,并以举例的方式指出该容器可以用作午餐饭盒;但是,附件4并没有明确限定该容器的用途,也没有排除该容器可以用于除饭盒外的其他用途;所以,附件4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2)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以盒盖上的沟槽与盒体上的龙骨以插接的形式配合,从而达到分隔由龙骨形成的各个空间的效果;如前所述,这一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4公开;虽然陈某甲强调本专利具有密封更好的技术效果,由于对比文件4采用的分隔内部空间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限定的结构一致,在结构一致的前提下,其必然具备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陈某甲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更优的密封效果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盒体侧壁(7)内表面平齐,其下部的厚度为其上部的厚度和盒盖边沿(4)的厚度之和,在盒体侧壁(7)外表面形成一与其垂直的阶梯状平台,当将盒盖(1)盖在盒体(5)上时,整个调色盒的外表面为平滑平面。”虽然现有技术中并没有明确限定盒体侧壁的下部、上部的厚度与盒盖边沿厚度之间的关系,但是,附件1中公开的调色盒中,盒体侧壁设置阶梯状平台其作用是与盒盖边沿相配合形成插接关系,从而扣紧盒盖与盒体,这与本专利相同。对于所属技术领域人员来说,为了使盒盖与盒体紧扣的目的且外侧表面平滑,调整该盒盖边沿与阶梯状平台上部的厚度使其两者之和与盒盖侧壁阶梯平台下部厚度相同,是显而易见的,并不需要创造性劳动。所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为“当将盒盖(1)盖在盒体(5)上时,盒盖边沿(4)同平台(8)之间留有0.5mm~2mm的空隙。”该空隙的作用是使盒盖处于盖紧状态时便于开启。在紧闭部件之间留有微隙使得开启时方便着力,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公开该常规数值范围的选择带来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是“调色盒为长方体,盒体(5)由同盒体侧壁(7)等高、纵横交叉的龙骨隔成若干小方格,盒盖上的突起(2)为方框形,方框形突起(2)高度低于盒盖边沿(4),方框形突起(2)的外沿尺寸与小方格的内面相同,框壁厚度为1~4mm。”如前所述,附件1已经公开了盒体被与盒体侧壁等高的、纵横交叉的龙骨分隔成若干小方格,且盒塞上有方框形突起,该突起形成的沟槽与龙骨的宽度相同(即该突起形成的方框的外沿与盒底上龙骨形成的小方格内面相同)。为了便于密封而设计突起的高度低于盒盖边沿,以及选择框壁厚度为1~4mm,这均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同时,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上述设计给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带来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盒盖(1)的内表面上的沟槽(3)宽度同盒体(5)上的龙骨(6)厚度相同或比盒体(5)上的龙骨(6)厚度小0.1~0.3mm。”,如前所述,附件1中已经公开了沟槽厚度与龙骨厚度相同的技术方案;同时,为了起到密封的效果并考虑重复使用中的损耗,将沟槽厚度设置略窄,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言而喻的,无需创造性劳动,且0.1~0.3mm并未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7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2或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盒盖(1)由软质塑料或橡胶注塑成一体结构。”软质塑料或橡胶是制备所述塑料盒的常规材料,为了方便插接,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做出此种选择,且亦未带来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4均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9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2或7,附加技术特征为“盒体(5)由硬质塑料注塑为一体结构,龙骨(6)和盒体侧壁(7)的上沿呈楔形。”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盒体由硬质塑料制成,龙骨和盒体侧壁上沿成楔形(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图3),由此可见,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7均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8、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1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陈某甲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本专利与附件4存在显著差异,附件4的结构特征为:(一)容器本体(12)的分隔壁(18)是沿容器本体(12)的内壁所形成的格,中间部分不具有单独的格;(二)盒盖(11)的内凹平面内有一对由平行延伸脊(21)所形成的沟槽,延伸脊(21)有两个独立的小端面,与盒盖的成型外缘不连接;(三)密封构件(11)有一成型外缘(16),其作用是将盒内的整体密封,但各格之间空气能互相串通;(四)容器本体(12)与密封构件(11)结合之后,密封构件的延伸脊在每个格内沿容器本体侧壁(14)内侧一端缺失一条连接两个小端面的脊,使每一个格内不能有独立的密封。本专利是一种美术用品调色盒,能防止其内部的液体颜料的互串和蒸发,它呈现出一个长方形的调色盒,其结构特征为:(一)盒体(5)是由龙骨(6)分隔成的方格组成,而附件4是由沿容器本体内壁形成的格;(二)盒盖(1)的内平面由两个方形软框相邻的边形成的沟槽,没有端面;而附件4有延伸脊形成的两个端面;(三)盒盖(1)的内表面突起(2)隔成与盒体(5)的龙骨(6)及盒体侧壁(7)上沿相对应的沟槽,而附件4延伸脊没有形成与侧壁相对应的沟槽;(四)每一个方格就是一个密封体,而附件4的各格之间空气是相互串通的;(五)每一个方格内都有一个设置在盒盖(1)上的由突起(2)形成的软形方框相吻合,而附件4密封构件(11)上的延伸脊缺少一条连接两个端面的连接脊,不能与容器本体(12)的格相吻合。通过以上对比可以看出二者结构完全不同,而被告认定“结构一致”是错误的。同时,结构不同,具备的技术效果也必然不同,被告认定“在结构一致的前提下,其必然具备相同的技术效果”也是错误的。附件4在扣合后,内部仍然是相通的,空气是完全流动的,并不密封,这也是其专利的一个重要的技术特征。而本专利在扣合后,内部被分成完全独立且密封的空间,空气不能流通。附件4只能用于盛放固体颗粒,而不能用于盛放液体,否则在容器倾斜或翻转时,不同方格内的液体就会流动而溢出进而混在一起。而本专利则是专用于盛放不同的液体颜料,在容器倾斜甚至翻转时不同密封格内的液体不会流出而混淆。二者在技术效果上是迥然不同的,本专利相比附件4具有实质性的显著进步,并非一般技术人员不经创造性的劳动就能获得的。另外,被告认定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依据还包括附件1,而附件1在被告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与本专利做过对比,二者技术特征上并不相同。因此,附件1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结论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并判决本专利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关于创造性的意见,针对原告的起诉,其进一步辩称,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是以本专利与附件4和附件1的结合相对比为基础的,并不存在本专利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原告对《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2.1节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认识错误。第X号决定认定的是:(1)本专利相对于本案中的附件1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相对于本案中的附件1与x.X号实用新型专利或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由此可见,第x号决定关于创造性的结论和评述与在先的第X号决定并无任何矛盾之处,第x号决定审理的是第X号决定没有涉及的理由。原告主张的附件1不能作为证据再使用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完全错误的理解。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健桦公司口头表示同意被告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4月7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3年3月25日,名称为“保湿防溢调色盒”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陈某甲。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9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如下:“1、一种调色盒,包括盒盖(1)和盒体(5),盒体(5)由龙骨(6)分隔成多个小格,盒盖(1)有盒盖边沿(4),其特征是:盒盖(1)的内表面由突起(2)隔成与盒体(5)的龙骨(6)及盒体侧壁(7)上沿相对应的沟槽(3)。”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绘画用具,具体地说,涉及一种水彩画、水粉画颜料的保湿防溢调色盒。为解决早期水彩画、水粉画调色盒保湿防溢效果不好的缺点,本申请人曾于1999年11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为“保湿防溢调色盒”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x.0,授权公告号为x(即本案中的附件1)。但经发明人进一步研究发现,采用上述技术方案制作的调色盒,由于盒塞需要通过粘合剂粘合在盒盖上,不仅耗费材料较多,工序复杂,成本较高,并且经过多次牵拉,容易造成盒塞从盒盖上脱胶掉落,影响使用寿命。为克服现有调色盒工序复杂、成本较高、使用寿命不长的缺点,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保湿防溢调色盒,以达到增强保湿防溢效果、降低成本、延长使用寿命的目的。

2008年1月17日,健桦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健桦公司先后提交了四份附件,其中:

附件1为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6日。附件1公开了一种保湿调色盒,该调色盒由盒盖、盒底和盒塞组成,盒底由龙骨分隔成多个小格,盒盖内面有盒盖边沿,其他为平面,盒塞的一面与盒盖的内面配合,另一面在与盒底内的每个龙骨的相对应的位置上,都有由突起隔成与盒底的龙骨相对应的沟槽,盒底侧壁内表面平齐,盒底其下部厚度大于上部,形成一个阶梯状平台,该平台的作用是与盒盖边沿匹配以扣紧整个调色盒。该技术方案采用龙骨把盒底分成了多个小格,通过在盒塞上设置沟槽与这些龙骨相配合,以使得这些小格互相独立。

附件4是专利号为x的美国专利文献及部分译文复印件共5页,公告日为1970年1月6日。附件4公开了一种容器,该容器通过其闭合边缘与箱体之间的密封,从而实现与外部隔离密封的功能,并能防止其内部物料的移动,但其内部的空气可以流通。容器本体12有一个底部13,以及直立的侧壁14,其端部边缘由一曲线周边15构成。密封构件11有一个曲线边缘16,与容器本体12的曲线边缘形状相吻合。从容器本体12的底部向上延伸,是一些分隔壁18,它们一直向上延伸到凸缘19处终止。该凸缘被用来支承容器的盖子,通常如图中20所示,为保证定位关系,密封构件11应与容器本体12保持最佳闭合。如图所示,由一对平行延伸脊21所形成的凹进处,其形状及尺寸应与凸缘19完全吻合。图5是截面视图的一个局部放大图,显示出容器本体与密封构件之间外缘密封的具体结构。密封构件11的成型外缘16,有一个内壁22与壁23,以及外壁24相连接。这些壁通常形成一个U形边缘,如图5所示,可明显看到,该边缘可与直立的裙边式法兰25相吻合。

2006年9月27日,宁波市江北美第琦文具厂(简称美第琦厂)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美第琦厂提交了本案中的附件1作为证据之一,但没有提交本案中的附件4作为证据。2007年6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盒盖的内表面设置有由突起隔成与盒体的龙骨及盒体侧壁上沿相对应的沟槽,附件1中盒盖上没有沟槽,沟槽设置在盒塞上。

2008年7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2008年8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认可第X号决定中记载的本专利与附件1之间的区别。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与附件1之间的区别与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二者的区别只是文字表述上不太一样,但实质是相同的。第三人表示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认为,附件1公开了先设置一个盒塞,在盒塞上设置沟槽,再把盒塞粘在盒盖上,附件4中的附图6明显可以看出,沟槽设置在盒盖上,所以附件4已经公开了本专利与附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原告强调本专利盒盖上的沟槽不仅与盒体的龙骨相对应,还与盒体侧壁的上沿相对应,附件4没有公开。原告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他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附件4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中,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之间的区别为:权利要求1的盒盖的内表面设置有由突起隔成与盒体的龙骨及盒体侧壁上沿相对应的沟槽,附件1中盒盖上没有沟槽,沟槽设置在盒塞上。由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对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上述区别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认为,前述认定与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实质上是相同的。另外,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沟槽包括与龙骨相对应的沟槽以及和盒体侧壁上沿相对应的沟槽。而附件1中只公开了与龙骨对应的沟槽,而没有公开与盒体侧壁上沿相对应的沟槽。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没有认定这一点区别,本院予以纠正。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前述区别而言,附件4中的密封构件上的平行延伸脊形成的沟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设置于盒盖上的沟槽作用相同,都是与设置在盒体上的分隔壁相配合,起到使盒体内的各个小格内部空间互相独立和密封的作用。同时,附件4中公开的密封构件11的成型外缘16中的U形边缘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与盒体侧壁上沿相对应的沟槽。由此可见,附件4和附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从附件1和附件4公开的内容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认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他的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在得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不再对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陈某甲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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