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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方某、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奉民一初字第816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书

(2005)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和日蔺草制品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68岁,汉族,奉化市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宋某为与被告方某、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亚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金柱、竺利国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04年10月22日,原告乘被告彭某二轮摩托车,由雪山驶往溪口,约16时30分左右与被告方某雇佣的张剑栋驾驶的浙B.(略)货车从奉化驶往直岙,途经浒溪线(略)+100M弯道时相撞,造成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溪口交警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某雇佣的驾驶员张剑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抢救治疗,化去医疗费(略)。40元,伤势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骨折”,并于2005年4月22日经奉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计人民币(略).30元(已扣除领取的(略)元)。

被告方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均属实,但就赔偿部分,被告愿对原告的合理费用给予依法承担。

被告彭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宋某系江西省会昌县到浙江和日蔺草制品有限公司打工的工人。被告彭某与原告宋某是同乡,被告方某是浙(略)小货车车主。2004年10月21日,被告彭某驾驶赣5.H340二轮摩托车后载两人由雪山驶往溪口,16时30分许,途经浒溪线(略)+100M弯道处时,由于未靠右行驶,车身左侧与相对方某由(略)被告方某雇佣的张剑栋驾驶的浙B.(略)小货车车头左角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倒地,被告彭某车上乘坐的原告宋某及刘庆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奉化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溪口中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书,认为,被告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剑栋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庆保因未戴头盔,加重了自身伤害后果,应负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后,经有关部门调处未成,原告宋某于2005年5月17日就赔偿损失之事涉讼本院。

本院对证据及相关事实的认定,原告宋某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奉公交巡溪认字(2004)第5—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事故后,原告宋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及伤后经检验为拾级伤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某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2、工资单,证明原告每月收入有1300元左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某提出异议。认为,1300元左右的收入未属固定收入,但对基本工资55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提供的工资单只证明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而不能证明原告宋某的工资属固定的收入。本院对原告宋某的工资确认为550元。

3、奉化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宁波集仕港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江西瑞金市中医医院x线放射报告,及医疗费发票(包括会昌县X村个体医生门诊处方某),证明在奉化市第二医院住院53天和上述医院求诊及化去医疗费用(略).8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某对求医的情况无异议,但对化费提出异议。认为,不正当医院求诊的费用不属合理费用,应给予剔除。本院认为,原告宋某虽在个体诊所求诊,但用药合理,未扩大求医范围,应属合理费用。对此,本院对原告所证明的事实给予认可。

4、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宋某伤后化去交通费31O.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某提出异议,认为,回家乡的费用不能计算在事故中所必需的费用,应给予剔除。本院对交通费单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单据中不合理费用应予剔除,原告宋某的合理费用应确定为153元。

5、病休证明,证明出院后需7个月的休息时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依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宋某的休息时间,也就是误工时间,误工计算的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04年10月21日至2005年4月21日止,计6个月。

被告方某提供证据有门诊发票三份及支付原告宋某住院预缴款4000元,证明为原告宋某支付医疗费用4185.71元。经质证,原告宋某认为,被告方某支付的4185.71元是初诊时支付和预缴4000元泡括在溪口交警中队张剑栋交付的6000元,已由原告宋某领取),已在赔偿费用的总数中扣除,未计算在内。为此,本院对被告方某支付费用的事实给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04年10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方某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略).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护理费1060元,交通费153元,误工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略)元。合计损失(略).82元。按事故发生责任而定,被告彭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方某雇佣的驾驶员张剑栋负次要责任。两被告理应按责任分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彭某、被告方某所雇佣的驾驶员张剑栋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侵害了原告宋某,已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某建作为雇主,对雇员张剑栋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责任。对原告宋某提涉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略).65元。

二、被告方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6611.16元。

三、上述一、二项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

四、原告宋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2303元(含公告费150元),由原告负担685元,被告彭某负担1316元,被告方某负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3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缪亚波

审判员竺利国

审判员戴金柱

二00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范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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