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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拐卖妇女案

时间:2005-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山刑初字第80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山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3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巫山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05年4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05年5月2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8月3日,陈某元、柴梅(均已判刑)以介绍做工为名,将巫山县X镇X村女青年赵某骗到(略)被告人许某家,后由许某和苏元枝(另案处理)借为赵某介绍婆家,以5500元人民币卖给山西省应县X乡X村张存新非法同居。

1992年8月下旬,陈某元、柴梅以介绍对象为由,将双龙镇X村女青年陈XX骗到(略)被告人许某家。因未找好买主,被告人许某先给陈、柴付了400元现金,让二人返回巫山。同年9月24日,许某和苏元枝以5800元人民币,将陈XX卖给应县X乡X村张日恒非法同居。陈某卖后,被告人许某从邮局给柴梅汇寄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同案人陈某元、柴梅的供述,有被害人赵某、陈XX的陈某,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蒋某、向某、陈某丁的证言;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1994)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欺骗手段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朝阳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00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力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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