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诉程某某财产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76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53岁。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财产返还纠纷一案,前由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28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由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诉称的三门峡芦荟店系洛阳芦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芦荟公司)在三门峡设立的分支机构。2006年芦荟公司的经营行为被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传销性质,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已被洛阳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李某某起诉主张程某某欠其1分系为传销行为中的积分,还主张其给程某某母亲看病的相关费用,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芦荟公司的经营行为已被认定为传销,是一种非法经营行为,相关部门已按照我国相关规定对其进行了查处。李某某参与该公司积分返利活动,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X号复函:“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和处罚,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受理。”故李某某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李某某还主张其给程某某母亲看病的相关费用证据不足,程某某对该看病的事实又予以否认,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李某某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裁定生效后退回。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3月18日,经别人介绍认识芦荟商程某某,我给程某某妻及干妈看病,他给我承诺1.5分计作诊断治病费用,属我投资消费返利,他不但不给,反而骗走我一分计400元,自2006年3月至今56个月计x元。我给程某某妻及干妈治病费用为2658元,自2006年3月至今56个月,按银行利息计算x元,共计x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X号复函:“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和处罚,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受理。”故李某某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芦荟公司的经营行为已被认定为传销,是一种非法经营行为,相关部门已按照我国相关规定对其进行了查处。李某某参与该公司积分返利活动,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李某某上诉称给程某某妻、干妈看病的相关费用,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无法支持。据此,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