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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甲、曾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又名唐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唐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校林,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甲、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08)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甲及上诉人唐某甲、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和被上诉人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校林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6日中午,原告唐某甲、曾某某之子唐某明(又名唐某明,已死亡)被狗咬伤,2003年7月8日(即唐某明被狗咬伤后的第三天),被告肖某某给唐某明接种了狂犬疫苗。2003年8月18日晚,唐某明突发急病,经邵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狂犬病。2003年8月19日,唐某明经抢救无效死亡。唐某甲与肖某某在塘田市X村支书唐某华、村主任唐某清的主持下,就唐某明抢救无效死亡一事达成一次性结案协议,由肖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唐某明之父唐某甲x元整,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03年10月9日,唐某甲、曾某某向邵阳县公安局提出控告,要求追究肖某某非法行医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此案经塘田市派出所侦查,因对肖某某是否有行医资格未予认定,故一直未予立案。另查明,被告肖某某系无证行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肖某某无证行医虽有过错,但原告唐某甲、曾某某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该过错与两原告之子唐某明之死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肖某某已与死者唐某明之父唐某甲就本案达成了一次性结案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表现,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又因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者唐某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72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某甲、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0元,由原告唐某甲、曾某某负担。

唐某甲、曾某某不服,上诉称唐某明于2003年7月6日中午被狗咬伤后,肖某某当天下午就为唐某明注射了非法进购的狂犬疫苗,肖某某非法行医导致唐某明死亡,过错与因果关系明确。调解协议系被上诉人乘人之危所达成,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是无效的。上诉人于2003年10月9日向公安局提起控告,诉讼时效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肖某某赔偿损失共计x.72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肖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邵阳县人民法院(2004)阳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邵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邵阳县卫生局公共卫生监督所现场检查笔录、监督意见书,邵阳县公安局塘田市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人林某某、唐某乙的证言,调解结案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肖某某的应否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受害人唐某明因患狂犬病死亡后,2003年8月19日,在村干部唐某华、唐某清的主持下,唐某明之父唐某甲与曾某唐某明注射过狂犬疫苗的肖某某达成《关于唐某明医疗事故赔偿结案书》,约定由肖某某一次性赔偿唐某甲现金x元,双方当事人及村干部、双方亲属代表均在协议上签名,唐某甲也按协议领取了赔偿款,可以认定双方就本案所涉过错及因果关系等民事争议和民事责任的承担协商一致,该协议是唐某甲对本案所涉民事权利的自治处分,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并已全部实际履行完毕。在唐某甲没有诉讼请求撤销该协议或者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协议也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唐某甲要求肖某某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肖某某以已达成协议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且唐某甲、曾某某于2003年10月9日向邵阳县公安局提出控告后,公安机关经过前期审查未予立案,唐某甲、曾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安机关未予立案的事实,于2008年6月份才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唐某甲、曾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改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的负担,二审诉讼费620元,由上诉人唐某甲、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代理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刘子腾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中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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