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笔名王某、梁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宇、赵某某,浙江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西施故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被告: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于1989年底、1990年初创作了有关春秋战国时期、吴越两国争霸历史的系列绘画作品,该作品被收录于《绘画本中国通史修订本第一卷(先秦)》。2005年5月,原告发现第一被告诸暨市西施故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属的诸暨市西施殿风景管理处未经其允许在西施殿景区古越台景点擅自使用了上述作品中的29幅绘画作品。原告认为两被告已构成侵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含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诸暨市西施故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再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绘画本中国通史修订本第一卷(先秦)》中有关吴越两国争霸历史的29幅绘画作品;
二、被告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含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1万元),款限于2005年8月30日前付清;被告诸暨市西施故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三、原告王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5660元,实支费80元,合计57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870元,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钱长龙
审判员袁某梁
审判员董继红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骆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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