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
委托代某人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三岔河国家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某人薛某甲。
委托代某人薛某乙。
委托代某人沈某某。
上诉人代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某人闫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某人薛某乙、沈某某,证人王××、刘××、孙××、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原审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取走现金40万元,声称近期给原告收购玉米,但被告只送来部分玉米,核款x.50元,尚有x.50元的玉米没有送,于是被告给原告出欠条一枚,金额为x.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50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
原审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原审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50元,用于收购粮食,并出具欠条一枚。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欠款x.50元,并自2008年6月10日起之日起至给付之日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逾期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被告代某某承担。”
上诉人代某某上诉称,原判审判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其管辖应归扶余县长春岭法庭审理,在长春岭法庭第一次开庭后,又将本案转到三井子法庭审理,没有告知当事人,违反管辖权的规定。原审卷宗记载开庭时间是2008年12月11日上午,而开庭时间是下午,且原审法院变更合议庭成员之后,没有告知当事人。原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取款40万元,是购货定金,不是借款,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被上诉人利用欺骗的方法套取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单位违约,已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x元。综上,原判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3、4月份,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取走现金x元,用于收购玉米。上诉人已给被上诉人单位收购部分玉米,价款x.50元。余款x.50元,上诉人已出具欠条。现未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欠条一枚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由双方买卖关系形成的债务关系,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已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说明双方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40万元及出售给被上诉人玉米价款的差额部分已结算,该差额部分上诉人应予返还。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买卖关系中被上诉人违约已给上诉人造成损失问题,可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上诉人称当时出具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x.50元及相应利息是正确的。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上诉人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殿学
审判员于福桐
代某审判员刘慧敏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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