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井某某。
被告于某某。
原告井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五月初六,原被告经袁XX介绍订婚,原告给被告彩礼人民币x元。2009年2月1日,双方未经登记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缺乏了解,经常因琐事口角打仗,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因给付被告彩礼,原告家某四处求借,并向银行贷款,给原告的家某生活造成了极度困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x元。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只给被告彩礼x元,不是原告陈述的x元,被告将彩礼款用作婚事花费,还拿回9000元给原告家某地,现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五月初六,原被告经长龙乡X村袁XX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农历五月十六日,按农村习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2000元装烟钱、2000元给被告买某服。农历11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x元。农历12月23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000元,另x元由被告买某某、家某等双方生活用品,现该物品均在原告处。2009年2月1日,双方未经登记而同居生活。2009年6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而分居。另双方间还有小额财物往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袁XX的证言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经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与否取决于某方自愿,法律不加干涉。本案原告给付被告钱款中的x元应为彩礼。对彩礼的处理以不返还为原则,以返还为例外,并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为条件。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关于某礼返还的例外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返还的财物应以彩礼为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促成同居关系而支出的其他费用,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双方已同居四个月的事实,被告为与原告共同生活也必然有一定的合理支出,结合被告因与原告形成同居关系而无法承担全部举证责任的情况,被告于某某对本案的彩礼可部分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返还原告井某某彩礼人民币x元,于某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井某某负担535元(超出x元的部分),被告于某某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坤
人民陪审员姜波
人民陪审员时光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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