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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驻马店市基础教育教学研究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季,河南豫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根,河南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驻马店市基础教育教学研究室。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研究室主任。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被告驻马店市基础教育教学研究室(以下简称驻市基础教研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季,被告中铁十一局委托代理人乔某、刘某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及被告驻市基础教研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1月3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豫S-x号十通大货车(该车系从刘某河手中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由东向西行至沪陕高速公路x+500M处在该路段北半幅倒车时,与闫玉顺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Q-x号三星商务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三星商务车乘车人赵某某、姚宝珍二人死亡,王某甲严重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逸。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倒车是为了进入中铁十一局在路面北侧的料场,中铁十一局为车辆进出料场方便,未经批准在该处高速公路上私自卸掉护栏钢板,进行施工作业,并且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中铁十一局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玉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x号三星商务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驻市基础教研室。案发后原告因严重受伤住院,为此支付医疗费x.41元、护理费x.25元、交通费、住宿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元、误工费x元,共计x.6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中铁十一局辩称,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依法计算,原告已治疗终结,作伤残鉴定确定最终赔偿数额。

被告刘某某及驻市基础教研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8日,被告中铁十一局与河南省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施工期限20个月。2005年12月6日,叶信高速公路开始试运营,进入缺陷责任期。在试运营开始时,该公路两侧护栏封闭,但中铁十一局下属某料场在其入口处将护栏卸下,护网去除。2006年1月3日晚上22时50分左右,姚宝珍、赵某某、王某甲等人乘坐闫玉顺驾驶的豫Q-x号三星商务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x+500M处,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S-x号十通大货车(该车在该路段北半幅倒车,欲驶入中铁十一局在路面北侧的料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三星商务车乘车人赵某某、姚宝珍二人死亡,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部门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中铁十一局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玉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宝珍、赵某某、王某甲三人不负事故责任。豫Q-x号三星商务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驻市基础教研室。

王某甲受伤后被送至光山县医院抢救,住院一天。次日,转入驻马店中心医院治疗,至2006年5月13日出院,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建议王某甲转往北京行颅骨修补术及营养神经康复治疗。其于2006年5月15日在北京天坛医院检查,于5月18日至5月25日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研究所住院治疗。同年5月30日,到北京西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于9月5日和6日到北京同仁医院和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检查治疗。前期治疗费用已经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审理,并于2006年9月21日作出(2006)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因中铁十一局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6月23日作出(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中铁十一局仍不服该终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该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3月12日王某甲就二次治疗费用又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刘某某、中铁十一局赔偿王某甲各种损失x.15元,(按80%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医疗费截止至2008年8月27日。护理费截止至2008年8月27日。误工费截止至2008年8月9日。)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驻市基础教研室赔偿王某甲各种损失x.04元(按20%赔偿)。

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0年5月20日,原告王某甲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院建议三人护理。期间北京市西山医院:2008年8月28日住院至2008年10月15日出院支出医药费x.53元、2008年10月16日至2008年11月10日支出医药费x.20元。北京市博爱护康劳务服务中心:2008年8月31日支出OT、PT肢体功能训练费1860元、2008年9月30日支出OT、PT肢体功能训练费1800元、2008年10月31日支出OT、PT肢体功能训练费1860元。上蔡县人民医院: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3月7日支出医药费x.05元、2009年3月8日至2009年7月11日支出医药费x.06元、2009年7月12日至2009年12月25日支出医药费x.75元、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5月20日支出医药费x.75元。北京北海医院:2009年3月27日支出医药费2348.77元、2009年4月10日支出医药费2085.30元。另外依照上蔡县人民医院医嘱外购医药:2009年3月19日嘉事堂药业公司支出左乙拉西坦片药费5580元,2009年3月20日北京金象大药房医药公司支出丙戊酸钠缓释片药费431元。以上购药、治疗等共计支出费用x.41元。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

王某甲系驻马店市上蔡县教育局副局长,事故发生的治疗期间,单位每月停发其津贴133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S-x号货车在中铁十一局的料场倒车时与王某甲等人乘坐的豫Q-x号车碰撞,经信阳高速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中铁十一局在其料场对应处高速公路路段拆除护网、卸掉护栏与刘某某在事发地点倒车有因果关系,且该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中铁十一局应承担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并与刘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豫Q-x号车司机闫玉顺的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驻市基础教研室承担。原告王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中铁十一局及刘某某对王某甲前期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驻市基础教研室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均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对于法院已判决确认的赔偿截至日期之后,王某甲因治疗交通事故损伤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被告也应当按照原判决所确认的赔偿比例予以合理负担。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各种损失计算为:1、医药费包括王某甲所支出的住院治疗费用,因治疗需要所支出的康复费用及合理的购买药品的费用。住院治疗费用从2008年8月28日至2010年5月20日按实际支出x.34元认定,王某甲在北京市博爱护康劳务服务中心接受康复治疗所支出的5520元及院外购买药品所支出的x.07元均属于合理的治疗费用,应依法予以赔偿。按票据计算总计为x.41元。2、护理人员的人数可根据医院的诊断意见酌定为三人,护理期限从2008年8月28日至2010年5月20日,共计631天,计算为x元(x元/年÷365天×631天×3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参照住院治疗地北京国家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从2008年8月28日至2008年11月10日住院天数74天)和受诉法院所在的国家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从2008年11月10日至2010年5月20日住院天数557天)分段计算,为x元(50元/天×74天+30元/天×557天)。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在异地治疗的客观情况酌定为每天30元,支付期限为住院631天,计款x元(30元/天×631天)。5、误工费按王某甲的实际损失每月1333元认定,支付期限从2008年8月10日(第二次起诉时误工费截止日前)至2010年9月10日(此次诉讼庭审前),按25个月计算,计款x元。上述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41元,被告中铁十一局及刘某某承担80%,计款x.33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驻市基础教研室承担20%,计款x.08元。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缺乏合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一局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种损失x.33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含诉讼费)。

二、限被告驻市基础教研室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种损失x.0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300元,被告中铁十一局及刘某某负担6000元,被告驻市基础教研室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代理审判员王某伟

人民陪审员王某红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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