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光辉,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谭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三月七日作出的(2009)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谭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某甲与谭某乙的爷爷谭某丙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发生过争吵。谭某乙知道后,随同几个好友来到谭某甲家责问,双方发生争吵并斗殴。在斗殴中致谭某甲头皮、胸壁、背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谭某甲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2926.5元。谭某乙左侧额顶部、左前臂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情构成轻微伤,谭某乙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879.8元及鉴定费280元和门诊治疗53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谭某乙在知道谭某甲与其爷爷发生纠纷后,伙同几个好友来到谭某甲家责问并发生斗殴,对谭某甲的负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对谭某甲的医疗费2926.5元、误工费20×9=180元,护理费20×9=180元,住院生活费6×9=54元,共计3340.5元予以认定,由谭某乙赔偿90%,计3006.45元。在斗殴中谭某甲致伤谭某乙,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对谭某乙的医疗费1413.8元,误工费20×12=240元,护理费20×12=240元,住院生活费12×6=72元,鉴定费280元,共计2245.8元予以认定,由谭某甲赔偿50%,计1122.90元。谭某甲提出的要求谭某乙赔偿养猪损失,因谭某甲在住院期把养猪委托谭某辛看管,猪是生病死亡而不是饿死的,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谭某乙赔偿谭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损失共计3006.48元;(二)由谭某甲赔偿谭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鉴定费等共计1122.90元;(三)驳回谭某甲和谭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谭某甲承担50元,谭某乙承担150元。
上诉人谭某甲不服,上诉称其被谭某乙等人无故殴打受伤,谭某乙的伤与其无关,原审判决认定属双方斗殴错误,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不当,未认定生猪损失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谭某乙承担上诉人的损失9193.26元。
被上诉人谭某乙二审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处方,医疗发票,鉴定费收据,证人谭某丙、谭某丁、蒲某某、袁某某、谭某戊、陈某某、唐某己、唐某庚、肖某某、谭某辛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谭某甲与被上诉人谭某乙因纠纷引发斗殴,互殴中均受到不同程度伤害的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和行为,均系侵权行为,谭某甲上诉提出系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根据本案纠纷的起因、双方损害大小以及过错程度,判决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根据谭某甲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谭某甲还上诉提出要求赔偿生猪损失,因其对生猪损失的原因及具体损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故谭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改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原审应当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而引用第一百一十八条虽然不当,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直接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代理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刘子腾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中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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