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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朱某甲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甲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与被告共同建一养兔场,由被告管理,我在娘家亲戚处共借款x元投入到该场,后因被告要搬迁兔场至濮阳,我不同意,亲戚也不同意,被告于2008年3月1日给我出具欠条,欠我x元,每年偿还x元,后将兔场搬迁。我与被告协议离婚后,因亲戚追要债务,在我的努力下已将该债务还清。

综上,该债务虽系婚内债务,但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一人偿还,被告应依照约定偿还该债务。因兔场搬迁和离婚,我已偿清。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已逾,经追要无果,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朱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持欠条为原、被告夫妻之间的儿戏行为,实质上起到证明经原告手借款x元投入到共同经营的养兔场的作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于2008年3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偿还原告在亲戚处的借款x元。2、2008年8月4日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09年7月2日书写的清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3月至8月4日从养兔场得到的财产及双方离婚时对债务的分担情况。

根据原、被告诉辩、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四项约定:所有的债权债务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开办一个养兔场,经原告之手借款共x元投入该兔场。2008年3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原告在养兔场的投入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每年付给原告x元。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合意,并未违反自愿原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欠款。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夫妻双方儿戏行为,无证据支持。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双方债权债务约定各半承担,被告未收回该欠条,其提供的清单仅是被告自身的陈述,没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该债务在夫妻协议离婚时重新作出分割,因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约定归还欠款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x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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