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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韩某某、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5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7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徐治定、李某某,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朱某某,男,37岁。

郑某某诉韩某某、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韩某某支付给郑某某欠款x.85元,各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遂发生法律效力。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4日出具汴检民行抗(2009)第X号民事抗诉书,以该判决送达程序及适用法律有误为由,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9)鼓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韩某某支付给郑某某欠款x.85元。郑某某、韩某某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03年10月、2005年10月,韩某某将其承接的本市税校X号楼、长风花园X号楼的涂料粉刷工程交由郑某某施工。完工后,韩某某雇佣的工人朱某某分别于2005年1月31日、2005年12月8日给郑某某出具了两项工程的工程量费用清单,后韩某某支付了部分欠款,下欠x.85元。郑某某追要未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某为韩某某承接的工程进行了粉刷,韩某某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朱某某系韩某某雇佣人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郑某某要求对方支付利息,因无约定,故不予支持。韩某某称郑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郑某某曾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追索涉案工资,故其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期间。韩某某又称非本案适格被告,就该主张未提交证据,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原判决引用法律条文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韩某某支付郑某某欠款x.85元。三、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公告费300元,由韩某某负担。

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韩某某应从2008年1月22日即郑某某起诉之日起向郑某某支付欠款利息,否则对其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缺乏制约,请求二审改判。

韩某某未书面答辩。

韩某某上诉称:朱某某给郑某某出具工程量清单未经韩某某授权,韩某某对其行为亦不予追认,韩某某对郑某某的欠款已在朱某某出具清单前结清,郑某某与朱某某恶意串通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是河南杞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十一分公司,韩某某与该公司是挂靠关系,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该公司负担。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

郑某某答辩称,对方所述不实,其上诉应被驳回。

本院按照朱某某留下的联系方式通知其未果,遂于2010年3月30日对两上诉人进行了询问。韩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4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郑某某出具的白条9张(2002年借条1张、2003年收条4张、2005年收条2张、无落款时间收条2张),欲以此证明双方债权债务清结。2010年4月20日本院安排郑某某进行了质证,郑某某称收条真实但并不完整,在起诉时已经将这些条记载的款项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朱某某系韩某某雇佣的工地负责人,有朱某某接受一审询问的笔录和韩某某、郑某某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朱某某出具工程量清单,郑某某有理由相信其具有相关权限,有关法律后果应由韩某某承受。韩某某上诉时称在朱某某出具工程量清单前即2005年1月31日前已经将欠郑某某的工程款清偿完毕,本已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二审期间又提交了两张郑某某于2005年9月出具的收条,凸显其说法自相矛盾,对其将欠郑某某款清偿完毕的说法不予采信。韩某某提交的郑某某出具的收条所记载的金额,远小于朱某某出具的清单记载的工程款,郑某某起诉的金额加上9张条记载的金额仍小于工程清单上的数额,对郑某某称在起诉时已将韩某某还款扣除的主张应予认可。韩某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粉刷工程分包给郑某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关款项应由韩某某与郑某某结算,其作为本案被告适格。从韩某某提交的收条也可以看出,其一度也以自己的名义向郑某某还款,并未提出让郑某某找被挂靠单位主张权利,说明其对自己负担本案债务是明知和认可的。由上述可知,韩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请求予以驳回。

因韩某某和郑某某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方式,况且此前的生效判决已被撤销,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故一审对郑某某主张的利息不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相关处理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郑某某、韩某某各负担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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