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永跃,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舒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二○○九年四月一日作出的(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跃,被上诉人舒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元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买马褂木树苗合同》一份,该合同对马褂木树苗的数量、质量、价格、交付地点、运输及包扎等事项都作了约定,且约定原告在起苗前给付被告定金5000元后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5年1月18日和2005年2月22日两次通过邮政储蓄向被告的帐户上汇款66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不能按时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马褂木树苗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付款项无果,从而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买马褂木树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定金5000元,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认定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给付被告超过合同约定定金部分的款项只能作为预付货款处理,因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对于被告关于本案所涉合同违反《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属举证不能而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舒某定金x元;(二)、由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舒某预付货款16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唐某某的反诉请求。
唐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本案所牵涉的马褂木树苗属种子范畴,受我国《种子法》的调整和制约,双方当事人在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一审认定为有效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的判决是错误的;因本案合同无效且双方都存在过错,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遭受了较大的损失,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
舒某答辩称,10厘米以上的马褂木树苗不能作为繁殖材料,不属于种子的范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上诉人提供的树苗没有一株是符合合同要求的,被上诉人拒收树苗没有过错,上诉人的损失是其自己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所签订的《购买马褂木树苗合同》是否有效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唐某某二审时虽提供了对林业工程师的咨询笔录,但该证据系唐某某二审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则所规定的新证据要求;且该笔录中工程师也只是对种子的概念进行了讲解,并说明只要是作种植材料或繁殖材料等森林培育的措施的,不管是10公分以上还是10公分以下的种苗都属于种子范畴,但并没有说明本案所涉及的马褂木树苗是用作种子使用。且唐某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合同中所买卖的树苗是用来作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故唐某某关于合同违法而归于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有效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唐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树苗,原审判决由唐某某向舒某双倍返还定金并返还舒某已支付货款的处理并无不当,唐某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当中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其自己承担,其要求舒某承担损失的上诉理由也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欧阳叙富
审判员罗松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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