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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原审被告永康市鼎旺交通安全设施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南某莱斯大型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万福、夏某,江苏刘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铜桥,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康市鼎旺交通安全设施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X镇X村金鸡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波,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原审被告永康市鼎旺交通安全设施厂(以下简称鼎旺设施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三月十七日作出的(2008)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莱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铜桥,原审被告鼎旺设施厂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莱斯公司在取得邵东县X路通讯标牌的制作、安装施工权后,于2008年5月5日与被告鼎旺安全设施厂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将标牌等的制作、安装施工分包给被告鼎旺设施厂。2008年8月30日上午,鼎旺设施厂运送一批标牌到邵东县交警大队院内时,莱斯公司与鼎旺设施厂的业务员在交接货物的过程中雇请并指挥当时在交警大队院内休息的原告杨某某和曾某某、王某某卸货,杨某某在卸货过程中被车上的标牌等物压伤,后被送到邵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杨某某因伤造成了损失,其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杨某某夫妻生有女孩杨某,已成年;女孩杨某,X年X月X日出生,未成年。杨某某的父亲杨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尹爱云,X年X月X日出生。杨某某有弟弟杨某强、妹妹杨某红,均已成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莱斯公司与鼎旺设施厂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杨某某与莱斯公司和鼎旺设施厂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义务帮工关系的问题;本案的归责原则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关于莱斯公司与鼎旺设施厂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与定作人双方约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为此支付报酬给承揽人的合同。莱斯公司认为其与鼎旺设施厂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鼎旺设施厂则认为其与莱斯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于2008年5月5日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中,作为签订合同双方主体后面明确了采购单位和供货单位,即莱斯公司为该合同的甲方,系采购单位,鼎旺设施厂为该合同的乙方,系供货单位。合同的其他条款和约定也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因此,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为买卖法律关系。(二)杨某某与莱斯公司和鼎旺设施厂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义务帮工关系的问题。雇佣法律关系是指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是指义务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莱斯公司认为其与鼎旺设施厂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其与杨某某之间没有雇佣关系;鼎旺设施厂则认为其与莱斯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其没有雇请杨某某卸货,故其与杨某某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杨某某则认为其是受两被告的雇请卸货。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之间是买卖法律关系,两被告约定邵东县交警大队院内作为标牌交付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交付标牌过程中,两被告的业务员雇请杨某某等人为其卸货,杨某某等人与两被告的业务员素不相识,按理,杨某某等人不会无偿地帮人家做义务劳动,他们当时本身就是在打工挣钱,没有为两被告帮忙卸货的理由和情形。在庭审中,杨某某和作为证人的曾某某、王某某均表示不是不要报酬,而是因为货还没有卸完就发生事故,情形紧急来不及谈报酬而已。同时,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明没有雇请杨某某等人卸货的证据,因此,杨某某等人是由两被告共同雇请而卸货,杨某某与莱斯公司和鼎旺设施厂之间应该是雇佣法律关系。(三)关于本案的归责原则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受到损害时,雇主要承担民事责任不是因为其违反了雇佣合同的约定义务,而是依据法律直接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雇主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以过错推定为一般原则,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即一般情况下推定雇主存在过错,雇主如果主张自己并无过错,可以相应的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两被告雇请杨某某卸货,杨某某在两被告的业务员指挥下卸货时受伤,两被告虽无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两被告有过错。两被告共同雇请原告杨某某卸货,应推定两被告共同侵权。故两被告应对杨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即康复费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杨某某的伤已构成伤残等级,应该认定为对原告杨某某的精神造成严重后果,两被告还应连带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纵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南京莱斯大型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永康市鼎旺交通安全设施厂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用9968.32元、误工费7008.34元(1642.58/30天×128天)、护理费3011.40元(1642.58元/30天×55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2元/天×55天)、营养费330元(6元/天×55天)、残疾赔偿金x元(x.5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杨某8091.9元(8991元/年×9年×20%÷3)、父亲杨某7792.2元(8991元/年×13年×20%÷3)、母亲尹爱云x元(8991元/年×20年×20%÷3)、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x.16元;(二)由被告南京莱斯大型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永康市鼎旺交通安全设施厂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2336元,共计7536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536元,由被告南京莱斯大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永康市鼎旺交通安全设施厂共同负担5000元。

上诉人莱斯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以致错误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鼎旺设施厂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鼎旺设施厂有义务将制作好的标牌等运送到指定地点,并负责安全风险。即便是买卖关系,在货物交付前,作为买受人的上诉人也无需承担货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杨某某是主动帮鼎旺设施厂卸货,他们双方并没有协商过报酬之事,因此,他们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杨某某的伤情尚处于恢复期,还不宜做鉴定,且原湘雅司法鉴定书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伤残评定不当,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来进行评定。上诉人也不存在与鼎旺设施厂有共同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鼎旺设施厂答辩称,鼎旺设施厂与上诉人莱斯公司是买卖关系,鼎旺设施厂的责任只是把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按交易习惯,下卸货物都是由上诉人负责的,因此,对被上诉人的损害,鼎旺设施厂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是于2009年3月由原南京莱斯大型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更名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施工分包合同书、疾病诊断书、医药费发票、车票、司法鉴定书、证人曾某某、王某某、舒某某等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原审被告鼎旺设施厂将约定制作好的标志牌等货物运送到上诉人莱斯公司指定的地点,但双方对货物的下卸工作履行义务约定不明确,双方的业务员在交接货物过程中,共同请求并指挥当时正在等待做工的被上诉人杨某某等人卸货,可以认定莱斯公司与鼎旺设施厂实施了共同雇佣行为。由于两业务员与杨某某等人互相并不熟悉,需下卸的货物也不是一、两块标志牌,虽然下货前并没有谈妥报酬,而杨某某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直否认是去义务帮工,而主张货物下完后是会要求支付报酬的,因此,认定杨某某等人是受雇请更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作为共同雇主的莱斯公司和鼎旺设施厂对作为雇员的杨某某在下卸货物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两业务员在指挥杨某某等人卸货过程中,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杨某某被货物砸伤,存在共同过错,莱斯公司和鼎旺设施厂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系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莱斯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上诉人莱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4200元,由上诉人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刘子腾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中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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