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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二初字第3号

原告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X路X号22FA座。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志勇,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辉刚,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邵东县X镇建军眼镜行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妻,住(略)。

原告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可实业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可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勇、肖辉刚,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全可实业公司分别于2003年7月8日、2004年9月7日在第9类商品类别上注册或受让了“x”、“暴龙”商标。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开始经营“邵东县X镇建军眼镜行”,每年经营额达20万至30万元。2008年4月20日,刘某某从广州丰宜市场以65元/付的价格购进了100付贴有“暴龙”商标的眼镜。同年5月13日,以每付75元的价格销售给浏阳市人喻某等人96付。同年6月18日,经厂方技术人员鉴定,该96付“暴龙”牌眼镜全部为假冒产品。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万元。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全可实业公司当庭递交了如下证据:1、全可实业公司企业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国家商标局第x、x号商标注册证、第x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湖南省暴龙太阳镜总代理商李宇新的《投诉书》、全可实业公司的《鉴定书》,拟证实经李宇新的举报,从被告刘某某处购买的96付“暴龙”牌眼镜经厂方鉴定,全部系假冒产品;3、证人谢某某、唐某某、喻某、周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喻某从邵东县X镇福达眼镜行(注册名为建军眼镜行)购买96付“暴龙”牌眼镜,后经厂方鉴定为假冒产品,请求工商部门处理的经过;4、被告刘某某在工商查处其销售假冒产品时的陈述,拟证实刘某某承认其从广州丰宜市场以65元/付的价格购进了100付贴有“暴龙”商标的眼镜。同年5月13日,以每付75元的价格销售给浏阳市人喻某等人96付的事实,同时亦陈述其未销售的4付贴有“暴龙”商标的眼镜被邵东县技术监督局扣押;5、邵东福达眼镜行的《购货清单》,拟证实2008年5月13日,喻某等人购买“暴龙”牌眼镜的数量及型号。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全可实业公司当庭列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但提出送检的96付眼镜不能认定为其销售的眼镜,其未销售的4付“暴龙”牌眼镜被邵东县技术监督局扣押后,经鉴定为真品,其行为不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当庭递交了八份供货单,拟证实其销售“暴龙”牌眼镜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产品。请求驳回原告全可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全可实业公司认可八份供货单的真实性,但提出被告刘某某当庭递交的供货单的地址在长沙市与被告刘某某在工商调查取证时供述在广州市进货有矛盾。基于被告刘某某提交的供货单上购进“暴龙”眼镜的数量、型号与诉争的眼镜数量、型号不一致,且与刘某某曾经陈述其销售的96付眼镜是从广州市进的货相予盾,本院对被告刘某某递交的八份供货单不予认可,并采信原告全可实业公司所举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全可实业公司于2003年7月8日在第9类商品类别上注册了“x”商标,2004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在第9类商品类别上受让“暴龙”注册商标。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开始经营“邵东县X镇建军眼镜行”,对外悬挂邵东县X镇福达眼镜行的招牌。2008年4月20日,刘某某从广州丰宜市场以每付65元的价格购进了100付贴有“暴龙”商标的眼镜。同年5月13日,以每付75元的价格销售给浏阳市人喻某96付,获取差价款960元。同年6月18日,喻某向原告全可实业公司送检的96付“暴龙”牌眼镜,经原告全可实业公司厂方技术人员鉴定为假冒产品。同年6月19日,原告全可实业公司在湖南省的总代理李新宇向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被告刘某某销售假冒产品,该局受理后未对刘某某是否销售假冒产品进行认定并处罚。事后,邵东县技术监督局扣押了刘某某未销售的4付贴有“暴龙”商标的眼镜,但未确认该眼镜是否为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纷纷。本案诉争的焦点是被告刘某某销售的96付贴有“暴龙”商标的眼镜是否是假冒产品。从原告全可实业公司所举证据认定的事实看,喻某送检的96付贴有“暴龙”商标的眼镜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时未经被告刘某某辩认,刘某某当庭也否认送检的96付眼镜是其销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刘某某销售假冒产品进行查处后,对刘某某是否销售了96付假冒的“暴龙”眼镜亦未认定。因此,认定喻某送检的96付假冒“暴龙”牌眼镜是刘某某销售的证据不足。此外,喻某送检的96付贴有“暴龙”商标的眼镜只经过原告全可实业公司方技术人员鉴定为假冒产品,未经相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相关职能部门指定的第三方进行鉴定、刘某某对鉴定结论也未予认可;刘某某未销售的4付贴有“暴龙”商标的眼镜在被邵东县技术监督局扣押后,亦未鉴定为假冒产品。故认定被告刘某某销售96付假冒“暴龙”牌眼镜的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海利

审判员汤松柏

审判员刘某军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蓓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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