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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邵阳市分行与被上诉人颜某甲、原审被告邵阳市邮政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邮政、邵阳市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X路竹子塘。

代表人李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新会,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邵阳林业汽车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颜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颜某桥,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邵阳市邮政局直属分局。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青龙桥。

代表人梁某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邵阳市邮政局安全保卫部副部长。

原审被告邵阳市邮政局。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X路竹子塘。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邵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颜某甲、原审被告邵阳市邮政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邮政局直属分局)、邵阳市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8)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邮储邵阳分行、原审被告邮政局直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邵阳市邮政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7日,被告开立了2张金额为x元、以“颜某甲”为户名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存单号分别为x,x,开户局号为x。该存单记载:储蓄方式为留密,起息日2007年8月7日,存期12个月,利率3.33,到期日2008年8月7日。2007年9月7日,该两张存单被办理了存单挂失手续,后于同年9月15日被办理了取款手续后销号。原告于2008年8月8日上午持存单到被告处取款时,被告知存款已被挂失取走,原告遂向邵阳市大祥区城西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挂失申请书上的二处“颜某甲”签字不是本人所写,被告方在挂失和提前支取的程序上属于违规操作,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取款时须由储户输入预留密码,由计算机系统核对后方可支取。在整个系统处理及信息存放上,密码均以密文方式存放及传输,各级管理及操作人员均无法获取该密码明文。在设有密码的存单挂失业务中,只有在挂失申请人知悉该密码的前提下,才可办理该挂失业务,否则无法办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储蓄存款纠纷。邵阳市邮政局直属分局作为邵阳市邮政局的下属分支机构,经依法登记,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且已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依法可独立参加诉讼。原告的帐户是在邵阳市邮政局直属分局所辖的邵阳市邮政局西湖路邮政所开立的,西湖路邮支行隶属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邵阳市分行,虽由邵阳市邮政局直属分局管理,但其邮政储蓄业务仍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邵阳市分行的业务,邵阳市邮政局直属分局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邵阳市分行之间为代理关系,故本案民事责任应由邮储邵阳分行独自承担。原告的储蓄存单和办理存款的身份证一直在原告手中,而银行密码是否泄漏,被告未能提供挂失时原始的电脑交易记录,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储蓄密码保管不善的过错,且该款挂失、补领存单、提前支取等手续非原告本人签名亲笔签名。被告在原告存款时,未要求原告留下身份证复印件以便将来核对,这一违反有关储户实名制规定的做法直接导致了他人能利用假冒的身份证进行挂失、冒领存款,表明被告的交易安全系统存在着重大缺陷。在他人挂失、冒领存款时,被告未能认真履行审查证件、签名的真伪,亦未仔细甄别有关证件信息,存在过错,是导致冒领人用伪造的原存款人身份证取走存款的重要原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自己所掌握的银行原始交易记录,以此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在他人挂失、冒领时,使用了原告存款时设置的密码,从而证明原告未能妥善履行保管银行密码等相关义务。虽然目前对身份证真伪的辨别,金融机构以现有的工作条件只能由工作人员以眼睛察看,但金融机构不能以上述理由进行抗辩,因为在取款时审验身份证件的目的在于保证被告支付行为的真实无误。被告不能以自己不能辩明身份的真伪而将错误支付的后果转嫁到储户身上。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全部的责任。被告称原告对存款已挂失,其按内部规定已支付给原告本息,但其提供的挂失申请单,不能证实原告曾到被告处申请过挂失,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存款上有密码,只有原告或原告告知的他人知道,因此原告有过错的主张,因被告该主张不能排除其他因素获得密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计算的利息损失66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邵阳市分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颜某甲存款x元及利息损失666元;二、驳回原告颜某甲对被告邵阳市邮政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颜某甲对被告邵阳市邮政局直属分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邵阳市分行负担。如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邵阳市分行未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邮储邵阳分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以原判认定邵阳市邮政局直属分局所办储蓄业务系为上诉人代办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颜某甲没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预留密码,致使他人支取了存款,过错和责任在颜某甲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颜某甲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颜某甲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邮政局直属分局答辩称,其与邮储邵阳分行之间就邮政储蓄业务是一种代理关系,原审法院以代理关系归责理由判决上诉人邮储邵阳分行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是正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邮储邵阳分行是否应当对颜某甲的承担支付存款本息的责任。颜某甲的储蓄存款账户在邵阳市邮政局直属分局所辖的邵阳市邮政局西湖路邮政所开立,西湖路邮政所后分立为西湖路邮政所和邮政储蓄银行西湖路支行,其储蓄存款业务都隶属于邮储邵阳分行。邮政局直属分局与邮储邵阳分行之间就储蓄存款业务系代理关系,故本案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邮储邵阳分行独自承担。邮储邵阳分行在颜某甲存款之初,只记录了其身份证号码,而未留下颜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便将来核对,该做法违反了人民银行有关储蓄实名制的规定。储户存款到银行后,便和银行之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存款处于银行的控制之下,银行负有保障交易安全、到期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本案邮储邵阳分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挂失、提前支取存款,业务是凭有效证件和赁密码进行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邮储邵阳分行应承担支付存款本息给颜某甲的义务。邮储邵阳分行上诉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原审被告邵阳市邮政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邵阳市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海利

审判员汤松柏

审判员马代亮

二○○九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曾蓓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习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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