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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刘某甲、第二原告刘某乙与第一被告李某、第二被告孟某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713号

第一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第二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白水旺,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一被告李某,男,35岁,汉族,前郭县双义盛金银珠宝行职员。

第二被告孟某某,女,36岁,汉族,个体工商户。

第一原告刘某甲、第二原告刘某乙与第一被告李某、第二被告孟某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原告刘某甲,第二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白水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3年,我们在前郭县文化馆处购买了商企楼,总面积1466.34平方米,办理了4个产权证书。2009年,欲出售楼房到前郭县房管所查询房屋使用面积图时,发现所购楼房面积不够,经调查发现鑫河大药房的一、二楼系我们所购买的房屋,现在由二被告占有使用。当时因所购的房屋较多,又没有和文化馆指认边界,造成所购房屋被他人占用,经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腾迁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系夫妻关系。2003年1月8日,原告刘某甲与前郭县文化馆签订售楼协议书一份,原告刘某甲购买前郭县文化馆综合办公楼X.34平方米,位于前郭镇X街胜新委,价款328万元。二原告购买后,在前郭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四个房屋产权所有证,面积分别是253.31平方米、354.72平方米、594.85平方米、263.46平方米,合计1466.34平方米,与房屋买卖合同上登记的面积相符。原前郭县文化馆办公楼与科技办公楼为一整体楼(前郭县政府宾馆对过),原告购买的楼房位于整体楼的南侧1-X层(后隔为X层)、东侧1-X层。当时,南侧1-X层的4个房间由前郭县文联使用。2009年3月,二原告欲出售该楼房,到前郭县房产管理所查询房屋面积使用图时,发现所购楼房实际使用面积不足,经调查认为,鑫河大药房1-X层是其所购房屋,遂诉至本院,要求房屋占用人即二被告李某、孟某某腾迁。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2、房屋所有权证四份,3、售楼补充说明一份。该补充说明系前郭县文化馆于2009年3月16日所出具,证明如下,关于当年文化馆办公楼出售给个体商人刘某甲、刘某乙一家,其中,原合同第一款的南侧1-X层,包括县文联使用的4个房间面积在内的具体说明,此四屋的具体边界是,南至此楼左侧进门大厅,北至此楼中间进门大厅,此四屋与楼上原文化馆三、四的各四房间相对应,右侧边界线(除五楼外)1、2、3、X层垂直划分给刘某甲、刘某乙一家。现此四屋是富安娜床上用品及鑫河大药房使用。该证明能够证实两个进门大厅(左侧进门大厅、右侧进门大厅)之间的1-X层垂直楼房由前郭县文化馆出售给二原告,现鑫河大药房所使用的房间(靠中间进门大厅左侧)1-X层包括在两个进门大厅之间,即鑫河大药房现所使用房间的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分别由被告李某、孟某某占用,孟某某占用一楼、李某占用二楼。二被告应将所占用的房间归还给二原告。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因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被告孟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占用的房屋(鑫河大药房1-X层)归还给原告刘某甲、刘某乙。

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李某、孟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第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辉

代理审判员赵丽杰

代理审判员单灵光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闻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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