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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前郭县套浩太乡长坨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坨子村委会)与被告肖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330号

原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坨子村委会)与被告肖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坨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军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坨子村委会诉称,200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村南大园子0.5垧大棚地承包给肖某某,承包期限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末,承包金额为五千元一次性交齐,如以后占地,临时性归乙方(肖某某)所有,永久性归甲方(长坨子村委会)所有。之后,被告耕种了该地块1.5垧。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垧土地经营权,并给付1垧土地5年承包费x元。

被告肖某某辩称,我没有多耕种村里的土地,多出来的地是我自费将废弃大棚推平后的土地,是合同约定的。所以不同意返还土地,也不同意给付承包费。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原告将村南大园子0.5垧大棚地承包给肖某某,并让肖某某将原建土坯大棚推平X栋,推平的土地归肖某某承包。合同中没有明确指出X栋大棚的土地面积。证人XXX证实,合同中约定的0.5垧大棚地是指大棚之间的空地,不包括将大棚推平后的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将0.5垧大棚之间的耕地承包给被告,并约定X栋大棚推平后的土地仍归被告耕种,但合同中并未明确X栋大棚的土地面积。故原告称被告多耕种1垧土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广和

二00九年七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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