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
被告刘某,男。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刘某是自由恋爱认识的,于1993年在淮滨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5年2月生长子刘XX;1999年2月生长女刘XX,现在小孩姑姑家抚养;2000年11月生次女谭XX。婚后前期被告刘某尚能安分持家,自从我们全家于1997年外出务工后,被告便沾染恶习,整天外吃喝嫖赌,醉酒回家后便打我。被告我行我素,不思悔改,致使2002年农历6月我带儿子刘XX,女儿谭XX回到潢川。七年来被告对我们娘三个生活不理不问。由于被告刘某不务正业,抛家不顾的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3年登记结婚。1995年2月生长子刘XX,1999年2月生长女刘XX,2000年11月生次女谭XX。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持续时间较长,并生育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未能举出夫妻关系完全破裂的实质证据,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张永友
审判员史锋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春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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