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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2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伙同尚伟娜(另案处理)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号农经站家属院X号楼X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害人刘某的黄某新日牌电动车(评估价值1530元)盗走。

2、2010年7月初一天17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明(另案处理)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号农经站家属院,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桔黄某法拉帝牌电动车(评估价值37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王某某陈某、尚伟娜、陈某明供述、本院(2008)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两起,价值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0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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