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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林犯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01月0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01月20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男,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林犯贪污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7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前郭县X乡X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采取骗取的手段,将吉林油田给该村集体的打井征地补偿款人民币x.5元,分两次以代领的名义从该乡农经站支出非法占为己有。

2、2008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前郭县X乡X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采取骗取的手段,将吉林油田补偿给该村集体的临时征地款人民币x元,指使其弟王某龙将此款从乡经管站支出后非法占为己有。

3、2008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前郭县X乡X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采取侵吞的手段,将中国联通公司松原分公司在统领村建基站给该村集体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x元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第一笔我支的是周某春和周某才的钱,他们没有身份证,用的是周某英的身份证,我把钱给周某英了。第二笔是王某龙支的钱,我不知道。第三笔是联通公司在我2003年审批的一块地内建基站,我在2008年在这块地内建的房,该公司是与我协商,并与我签的协议,给我x元钱。

辩护人白某某的辩护意见,第一起和第二起贪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吉林油田在前郭县X乡X村打长深103汽井,被告人利用其担任前郭县X乡X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将打井占用的村集体草原,谎称占用周某英的耕地为由,于2007年7月11日、9月3日分两次以代周某英领款的名义,从该乡农经站支出给该村集体的打井征地补偿款人民币x.5元非法占为己有。

2、2008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任前郭县X乡X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采取侵吞的手段,将中国联通公司松原分公司在统领村建基站给该村集体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x元非法占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两次共贪污人民币x.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是从2004年开始做乌兰敖都乡X村长的,2006年吉林油田在我们村打了长深X号气井,当时是吉林油田的勘探部陈某来协调的,涉及征地工作由我负责,涉及征地的有四户,有周某某、胡某通、马某某、陈某乙。补偿多少钱都是陈某计算的账,这四户的补偿款都支回去了,周某某的是我给代支的,乡经管站的收据是我给出的,报表上的那几笔都是我给支取的,字也是我给签的。我支回来后全部交给周某某了,我是送到他们家的,当时我交给他们的时候,他们两口都在家,他们没给我出手续,周某某的丈夫叫陈某友,周某某是她原来的名字,她现在叫周某芳,户口本上就叫周某芳,是我的妻侄女。长深103汽井征地测量的时候我在场,征地补偿表上我签的字。确实占用周某某家的地了,当时支款非常费劲,因为这块地不是村里分给各户的承包田,是村上的草原,农户私自开荒的,当时村上的姜书记不同意给支,表是陈某计根据我们村和油田的土地协调员翟树青测量占地面积的记录做的表。测量面积时我和陈某计、翟树青参加了,表上的这几户没有人参加,除了胡某通家有点承包田之外,其余户没有承包田,全是私自开荒草原的地,补偿表上的人名不是我指使陈某计做的。油田打井确实占用周某某家的耕地了。

2008年松原联通公司在我们村建基站,建在我家后院的空闲地,我家宅基地是2003年批给我使用的,当时我要搞养殖业,有批件,我本人手里只有土地所收费的据,我在这块地上2008年建住房了,建房时我没找土地所。我收了联通公司x元钱,是他们占我们家院给的补偿款,我和联通公司有占地合同,是我以个人名义与联通公司签订的。王某是我儿子。

乾安采油厂临时占地现场认证单,是乾安采油厂的土地协调员孙继春填写的,然后他找我签的字,是他们送到乡里的,认证单的补偿款是补偿给马某峰、王某龙他们七八家农户的钱,王某龙是我叔兄弟,我没有让王某龙给我代支过油田征地补偿款,他们自己支的,多少钱我不知道,王某龙支取的x元钱没交给过我,因为这笔钱是补给王某龙他们七、八家的钱,他不可能交给我,如果这些钱得不到那不得干仗。我没得到这些钱。

2、证人姜xx的证言:我从96年一直任乌兰敖都乡X村党支部书记,2005年一开始由我负责油田占地,大约有半年时间,而后经乡党委决定由村长王某某具体负责这项工作,整个油田占地以及补偿都由村长王某某负责经办,涉及占用各农户承包的土地补偿款由村长签字就可以给付,还有我们村会计陈某会参与,他负责记账,乡里面派党委副书记李某军协调,乡土地所也都参与,所长是李某丁。

2007年的7、8月份,王某某以周某某的名义在乡经管站支取3.7万多元的占地款,油田根本没占他们的地,实际占的是我们村的草原打的长深X号汽井,打这口井只占了我们村农民胡某通的四口人的地,再就是占我们村的草原,这地村里没向外发包,由村里经营,打长深103汽井占用的就是这块草原,补偿的钱村里没得到。

2008年5月份,王某某的弟弟王某龙在乡经管站支取x元的油田占地款,油田根本没占王某龙的地。王某龙支取这笔钱的那天是我们新统领屯的社员陈某良开车拉王某龙去的,我是听他说才知道王某龙支取x元的补偿款,当天中午我和陈某良、王某龙,还有王某某、陈某计,我们几个在乡所在的狗肉馆吃的饭,王某龙安排的。实际王某龙是支取村X路款,是受王某某指使,王某某在这之前去乡经管站支取的时候,乡经管站的郑会计没给支,所以他填了一张乾安油田采油厂拉油压地的假认证单,把这笔属于村里的补偿款给骗走了,另外油田补偿件上根本没写王某龙和马某峰的名,是王某某填写的。

2008年8月份左右,松原联通公司在我们村建过基站,在我们村部的东北方向,占用的是我们村里的空闲地,不是王某某的宅基地,王某某利用做村长的职权私自在村里的空闲地以他儿子王某、王某俩的名义盖了两栋房子,然后就说这块空闲地是他家的地方,他盖的房子没有批准手续,联通公司补偿x元,应该给村集体。

3、证人陈xx的证言:我从92年开始做统领村会计一直到现在。2006年5、6月份,吉林油田勘探部在我们村打的长深X号汽井,搞土地协调的人叫陈某、翟树青。实际占地涉及的农户只有胡某通,但往乡经管站报表,填写的不只胡某通一家,还有马某某、周某某、陈某乙,是村长王某某让这么报的,因为油田打井占地不仅涉及胡某通,还涉及占村里的一块荒地,村长让我填写这几个农户,说是以前这几家种过,这块地原来是村里的草原开的地,2005年因为老百姓告状,县政府把这块地全部耙了,让回复草原,2006年开始再没让个人种过,村里也没卖过,有2垧左右,始终没发包过,都是村集体经营,2006年12月31日吉林油田占地补款表,周某某名下的这几笔是王某某支取的,签字是他的字体,周某某是我们村农民陈某友的妻子,是王某某的妻侄女,周某某这个名就是王某某让我填写的,面积也是王某某让我这么写的,其他那几个人的面积也是王某某让我这么填的,这补偿款是2007年8、9月份发下去的。

2008年4月5日,我往经管站报乾安采油厂拉油压地补款表中有王某龙和马某峰1万多元钱压地款,这是乾安采油厂补给马某峰和王某龙的钱,他们的名字是乡经管站的郑杜飞填写的,当时我向经管站报表的时候村长王某某也没说这1万多元的压地款是谁的,所以我报表的时候就没填写具体人名。我报表依据乾安采油厂送给我们村的补偿件报的表,油田给我们村X村名,没写个人名,我们往乡里报表的时候个人得拿油田给开的临时用地认证单,我们依据这个东西报表,王某龙他们拿来的认证单是我们报表之后拿来的,所以报表的时候,我问王某某,他也说记不清是谁的了,乾安采油厂拉油是否真的压王某龙和马某峰的地头我说不上,因为我没到过现场,王某龙从乾安采油厂开回来的认证单我看见了,是我报完表以后拿回来的,是王某龙去找我的,我对照油田的件一合那几笔钱,正好合上王某龙拿回来的认证单上的数,我就让他去乡里支款去了,郑会计见到王某龙的认证单以后给我打电话问是不是他们的钱,我说能合上就是,这样他们才支出来的。这份补偿是乾安采油厂的土地协调员孙继春给做的,报表上都有各井号,去这些井是否经过王某龙和马某峰的承包田我不知道。

4、证人胡xx的证言:我是乌兰敖都乡X村农民,胡某是我父亲,第二轮土地承包我们家分三块地,一块在打长深103汽井的位置,这块地给补偿4万多元钱,是我和我父亲去乡经管站支回来的,在领款的收据上是我自己签的字。

5、证人xx的证言:我是统领村的农民,2006年吉林油田打井涉及我们家的地,我们家有1.6垧基本都占用了,给我家补偿近4万多元,是我和我儿子胡某通在乡经管站支回来的,字是胡某通签的,当时打井就涉及我一家的地,除占用我家的地以外,还占用了村里的荒地一部分,因为我家地的东边是村里的荒地,一直没人种多少年了,这片荒地与村里的草原连着,实际就是草原,是村里的。

6、证人陈x的证言:我在吉林油田公司勘探事业部工作,2006年我们公司在前郭县X乡X村打过汽井,土地协调工作是我去做的,是2006年5月份开始的,10月份去测量土地,井号是103汽井,当时我和村支部书记姜凤和、村长王某某、会计陈某会都到现场去过,乡政府土地所长李某丁也联系了,他负责办临时用地手续,到秋季测量占地面积时,姜凤和没参加,村里王某某和陈某会俩参加了。我们打这口井占地面积是x平方米,井场往西是旱田,种的是玉米,我不知道是谁的地,面积是x平方米,井队搬进以后,生活区放在井场南侧,占地9750平方米,其余部分全都是荒地,在草原上,面积是x平方米,当时按照王某某的说法涉及几户,我只知道有个马某夫,另外还有一户种玉米的那家,就这么两家,103汽井占地补偿款是x.25元,我们通过转账统一付到乌兰敖都乡经管站的帐户的,荒地部分做的旱田的占地补偿手续,当时村里说是地,为了协调与老百姓关系,我们就默认了。

7、证人郑xx的证言:我从98年开始在乡经管站做会计的。2006年12月份开始做现金员一直到现在,各村的现金也由我负责代管,油田各征地单位把征地补偿款全部转到我们经管站帐户,然后经管站根据各村征地补偿款的报表进行发放,属于村集体的由我们经管站直接转到各村账户,属于各农户的钱由我负责发给各农户,但是各农户来我们这领钱的时候必须提供本人身份证,特殊的或直系亲属的必须由村X村会计同意才能由别人代领,但村里必须知道是谁给代领的。统领村X年12月31日吉油占地补款表,这份表上的钱是经我手发给这些人的,表上的签名都是他们亲自签的。周某某是王某某的小舅子的妻子,她的钱是村长王某某给领的,因为他是村长,另外王某某来领款的时候说周某某是他亲戚,周某某的丈夫在监狱服刑,所以我就付给他了,王某某给我出的收据。马某某的补偿款是他本人来支取的,胡某通的补偿款是不是他本人来支取的我记不清了。这份补偿表是陈某会报给我的,征地面积的测量都是由他们村里与征地单位共同测量。2008年4月5日乾安采油厂拉油压地补偿表是经我手发下去的,当时村会计陈某会给我报表的时候,第一格写了于海涛的名字从第二格往下一直到第九格没填写人名,我以为都是于海涛的,所以都让于海涛盖章了,陈某会和王某某都在场,陈某会跟我说这些钱不都是于海涛的,我说不都是于海涛的为什么不填写,陈某会当场填的,第二格填的郭向臣,第三格往下填写的马某峰和王某龙,于海涛的钱他自己支取的,郭向臣的钱他本人支的,马某峰和王某龙的那份钱共计x多元钱是王某龙支走的,王某龙给我出的收据,王某龙支款的时候陈某计和王某某都在场,是他们让支的,因为这事当时有争议,所以我记得比较清楚。

8、证人周xx的证言:我是乌兰敖都乡X村的农民,我念小学的时候用过周某某的名字。王某某是我姑父,我家有1.95垧承包田,在家南家北,近几年油田在我们村境内打井不涉及占用我们家的地,根本没占用过我家的地,油田在胡某通地里打了一口汽井我不知道,打这口汽井不涉及占用我家的地,因为那根本没有我家的地,打这口井没有给我们家补钱。王某某没有给过我们3万多元的油田占地款,没给过我丈夫陈某甲。2005年县X组织人耙地没有我家的开荒地,我们家根本没私自开过什么地。这几年油田打井就涉及来回走车压我家地头给过几百元钱,就一次。

9、证人陈xx的证言:我是乌兰敖都乡X村的农民,我妻子叫周某芳,原来小名叫周某某。王某某是我妻子的姑父。我们家有1.95垧承包田,在家南家北,近几年油田在我们村境内打井不涉及占用我们家的地,油田在胡某通地里打了一口汽井我不知道,打这口汽井不涉及占用我家的地,。2005年县X组织人耙地没有我家的开荒地,我们家根本没私自开过什么地。这几年油田打井就涉及来回走车压我家地头给过几百元钱,就一次。油田打长深X号汽井根本不涉及我家的地,跟我们没关系,打这口井没有给我们家补钱。王某某没有给过我们3万多元的油田占地款,没给过我妻子周某芳。

10、证人王xx的证言:在2009年3月14日上午的笔录称我是统领村的农民,2008年夏天我在乌兰敖都乡经管站支回x元钱,是油田给我补的压地钱,这些钱不都是我的,有马某峰、王某顺、王某华、李某红、任国龙、姜新奎的,后期我分别给他们了。在2009年3月14日下午的笔录称我上一份笔录说的不属实,2008年5、6月份的时候,王某某去我家跟我说:“乡经管站有一笔油田补偿款写的是你和马某峰的名,你去给我支出来。”因为我们是叔兄弟,所以我就答应了,我和王某某就打车去了乡里,因为站里会计不在没支出来,过几天后王某某和村里姜书记,陈某计他们三人打车去我家找的我,我们去乡经管站支的这笔钱,经管站的手续是我给出的。当时经管站有一份表,表上写的我和马某峰的名和补款数,(出示乾安采油厂拉油压地补款表)就是这份表,经管站给我的现金支票,我去乡信用社支的现金,支完后我和王某某去王某军开的高丽狗肉馆把钱交给他了,当时王某某拿出300元钱给了我,当时没有别人在场,就我们俩,姜书记和陈某计他们在另外一个屋了,中午我们一起吃的饭。我上一份笔录说这笔钱是我和马某峰还有李某红等人的,就是想给王某某隐瞒这事,因为这钱是公家的钱,以前乡里调查我也是这样隐瞒的,结果没查出来,因为王某某我们是叔兄弟。上一份笔录说的这几个人我都分别跟他们说的,说如果以后有人调查,你们就说这钱是我给你们代支的,并且告诉每个人要说的大概数,王某某知道这事。

11、证人李xx的证言:我叫李某洪,我们屯里都叫我李某洪,我是统领村农民,我们村的王某龙没有给我代支过油田补偿款,2008年7、8月份的时候王某龙去我家找我说:“如果有人来调查我给没给你代支过油田占地补偿,你就说给过。”当时我没答应,王某龙走后不到一个小时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就替王某龙担一下1300多元的油田占地款,没什么事的,别人来问的时候你就说王某龙是给你代支的。”我就答应了,后期乡里调查我按王某某和王某龙的意思出的材料。

12、证人马xx的证言:我是统领村的农民,油田打井占用我家的地了,补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支回来两次,到现在没付齐,我没有让王某龙代支过油田补偿款。

13、证人姜xx的证言:我是统领村的农民,2007年秋天我们家收甜菜,吉林油田的车穿过我们家承包田压了我们家甜菜,我堵住不让走,司机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在电话里和我说放车走,后期王某某说给我要出1200元钱的损失费,2008年春季我种王某某1.5垧地3000元钱,我给他1800元现金,用1200元抵的帐,王某某从油田究竟要回多少钱我不知道。王某龙从来没有给过我什么钱,谁也没给过我现金。

14、证人王x的证言:我在联通公司负责建设维护工作,在各地建基站由我们负责。2008年3月份左右,我们联通公司在乌兰敖都乡建过基站,当时是我们公司建设部的副经理王某岩联系的,后期办理手续和付征地款时由我去的,我们公司付了x元钱征地款,这笔钱交给统领村村长王某某了,他给我们出的收据,王某某说我们所征用的地块是他儿子王某的院,实际是空地,至于是不是他儿子的宅基地我就说不上了,我们施工的时候王某某的妻子还去阻拦过,理由是赔偿的钱太少,我们合同上签的数额是x元,其中1000元是税金不是给王某某的,这事我们是直接与村里谈的,没找乡政府。

15、证人李xx的证言:我是2000年6月份到乌兰敖都乡做副乡长一直到现在,我分管民政、文教卫生、土地、公安司法等。我在2008年检查泥草房改造工作时去看过王某某建的两间瓦房,但是他的这两所房子没有批件,没有经乡政府批准,联通公司在统领村建基站的事村里也没跟乡里说,联通公司也没人来找乡里。

16、证人李xx的证言:我从2002年开始做乌兰敖都乡土地所所长的。联通公司在统领村建接收塔没有办理征地手续,建的时候我去找过施工单位,后期县局监查科的张哲给我打电话说是他同学干的活,跟局里说过了,我再没找施工单位,联通在统领村建塔占的是统领村的空地。王某某在统领村新建瓦房没有建房审批手续,原来他申请要办养殖场没批准,后来他就自己私自建住宅了,什么手续都没有。我记得收了王某某1000元申请建养殖场的占地费,但养殖场的件始终没批,养殖场他也没建,我收的1000元就是占地的费用,当时也没按照收费标准收,最后得需要县土地局批准,县局需要两会记录,村委会和群众代表同意的记录,否则不行,王某某始终没提供这些手续。王某某新建的住宅是2008年的事。

17、吉林油田勘探部提供的长深103井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临时用地认证单、临时用地情况统计表、挂账明细。

18、乌兰敖都乡经管站提供的统领村油田占地补款表、王某某支周某英补偿款的票据及记账凭证。支补偿款金额为x.5元。

19、乌兰敖都乡经管站提供的统领村与乾安采油厂签订的临时用地补偿协议、情况统计表、王某龙支款票据及记帐凭证。支补偿款金额为x元。

20、联通公司松原分公司提供的2008年9月19日王某某收占地费x元的收据、王某某儿子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建基站用地为非农业集体用地的证明(王某某提供)

21、乌兰敖都土地所提供的2002年10月27日收王某某1000元占地费(养殖场)收据。

22、王某某的年龄证实及现实表现、破案经过。

23、联通通讯塔占地示意图及照片。

24、陈某甲、陈某乙、胡某、马某某等人的土地台帐。

上述证据均系检察机关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可靠,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结合被告人的口供,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林犯贪污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骗取、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因只有王某龙一人证实将钱交与被告人,被告人对此予以否认,又无相关给钱的手续及其他辅助证据证实,故本院以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不予支持。证人姜凤和、陈某会,陈某、周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足以证实征地时没有周某某的地,证人郑杜飞及2007年7月11日、9月3日的被告人支取周某某补偿款的收据,足以证明周某某名下的补偿款x.5元,由被告人支取,证人周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未收到被告人王某某给付的补偿款,据此可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贪污征地补偿款x.5元的事实成立。证人李某丙、李某丁证实联通公司松原分公司建基站位置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人未合法取得,故征地补偿款应归于村集体所有,被告人予以侵吞,非法占为己有,据此可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贪污征地补偿款x元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此两项指控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红霞

代理审判员初宏伟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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