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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以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179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松原市x委。

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系松原市客运管理处科长,住(略)。

辩护人张某乙,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松原市客运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处长。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以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并给其造成积极损失为由,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以与被告人张某甲自行和解,对松原市客运管理处另行告诉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甲及松原市客运管理处的控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顾丹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红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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