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本科,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05年2月25日利用其任前郭县蒙古族中学高中一年二班班主任的职务之便,将收取的学生应交学校的学杂费x元未交学校,2005年3月15日周某某携此款潜逃。2005年我院决定对其立案侦查,2005年5月1日通过公安部门对其上网通缉。2009年5月1日兰州警方在兰州市民政局招待所将其抓获。2009年5月7日将其移交我院,同日我院依法将其刑事拘留。现部分赃款已缴回。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原系前郭县蒙古族中学的教师,2005年2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其任职前郭县蒙古族中学高中一年二班班主任的职务之便,收取学生应交学校的学杂费x元之后,未把此款交到学校,放在自己的手中。2005年3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携此款中的x元潜逃。2005年前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立案侦查,2005年5月1日通过公安部门对被告人周某某上网通缉。2009年5月1日兰州警方在兰州市民政局招待所将其抓获。2009年5月7日将其移交前郭县人民检察院。现赃款已全部缴回。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2005年3月15日,我在离校出走时把学校向学生收取的学杂费x元钱带走了。这些钱是2005年3月份前郭县蒙中高一二班学生的学杂费。当时我任这个班的班主任,学校委托班主任收取学杂费后统一交给学校。2005年3月15日我离校之前把收取学生学杂费的详细记录放在我办公桌里了。2004年学校评优秀班主任时,学校领导答应把这份荣誉给我,但后来没兑现,我认为学校领导对我的工作成绩不公,所以才拿学校的学杂费离校出走,目的是让学校承担责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何x年5月8日的证言证实:我是1998年到前郭县蒙中当校长的。我认识周某某,他原先是我们蒙中的教师。2005年3月份他离校出走了,一直到现在没有他的消息。他走的时候带走了学校委托他代收的学生的学杂费。我记得是几万元钱,因为他没全带上,所以我说不准具体数。你们可以算一下,我们以前把周某某向学生收取学杂费的表交给检察院了。我记得那份表上的合计是5万多。就是这份统计表,这份表是我们学校与学生核对后签字的表,都是学生本人签的字。收费标准是,住宿生每人交803元,通校生每人728元,住宿生共49人,通校生是17人,全班共计66人,这样合计收学杂费x元。我们学校委托班主任向学生收费的标准,收费时还没下来,所以学校只能要求各班主任按上几年的标准先预收,然后由班主任老师代保管。谁也没想到周某某能把这钱带上。周某某离校时,向学生收取的五万多元钱,他留下1.4万元没带上。他把这钱存在前郭农行的第十储蓄所了,存折现在我学校的财务室,始终没支取。周某某离校出走后,我们学校找过他的家人要过这笔钱,他们说没能力偿还,学校只好扣周某某没支取的工资抵这笔款。扣了12个月工资,共x.8元。周某某是1990年大学毕业后由教育局分配到我们学校工作的,是我们学校的正式教师。

2、证人何x年4月6日的证言证实:我是1998年9月份任前郭县蒙中校长的。周某某是我们学校高中班一年级二班的班主任。他在2005年3月15日8点50分在我们学校请假说家有事要走的,之后再没回来上班。我们学校是2005年2月24日开学,2月25日学生把应交到学校的学杂费及零花钱都交到班主任老师那代管,学杂费由班主任老师转交到学校,零花钱学生用时到班主任老师那取。高中一年二班共66名学生,住宿生51名,通校生15名。周某某的班级是按住宿生每人925元,通校生每人970元,其中3个住宿生交了860元,还有一笔2005元钱是周某某走后代班班主任收的,学生实际交到周某某手里x元。周某某离家出走的第二天,我们学校找到公安部门,打开了周某某的办公室抽屉,发现了一个x元的存折,还发现周某某向学生收取和学生交给他保管零花钱的记录本。我们学校就是依据这个记录本统计出来的数据。今年的收费标准是是3月份下来的,之前没明确收费标准不允许向学生收费,由班主任代管。

3、崔x证实:我在前郭县蒙中做教师。我认识周某某,他在2005年做班主任时,我也做班主任,周某某离校出走时,我还代了几天班。代班期间,我收了3名学生的学杂费。

4、证人王x证实:我和周某某是夫妻关系。周某某2005年3月15日离家出走了。周某某任前郭县蒙古族高中一年二班班主任时收学生2005年上半年学杂费没交到学校的事,我不知道。周某某出走后没给我打过电话。

三、书证

1、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复印件(户名周某某,2005年3月14日存入x元):证明收取的学杂费没有全部带走,尚有x元,该款被收缴。

2、向学生收取学杂费的收款单:证明周某某收取学生费用的数额合计为x元。

3、年龄证实。

4.罚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家属返还赃款x元。

四、破案经过:2005年5月1日通过公安部门对被告人周某某网上通缉,2009年5月1日兰州警方在兰州市民政局招待所将其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其担任前郭县蒙古族中学班主任的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指控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贪污数额为x元,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贪污数额为x元。其依据如下:首先,根据证人何凤国2009年5月8日的证言:“……收费标准是,住宿生每人交803元,通校生每人728元,住宿生共49人,通校生是17人,全班共计66人,这样合计收学杂费x元。”其次,被告人周某某携款潜逃后,其所在单位前郭县蒙古族中学与交纳学杂费的学生逐一进行了核对,核对表上均有交费学生的签字,核对后被告人周某某收取学杂费的数额仍为x元。再次,公安机关在案发后的2005年4月6日对证人何凤国询问时,其证实“周某某离家出走的第二天,我们学校找到公安部门,打开了周某某办公室的抽屉,发现了一个x元的存折,还发现周某某向学生收取和学生交给他保管零花钱的记录本。我们学校就是依据这个记录本统计出来的数据。”庭审中,公诉机会并未提供证人何凤国所说的记录本,所以,虽证人何凤国在公安机关2005年4月6日对其询问时,其证实学生实际交到被告人周某某手里的学杂费是x元,但这一数字的得来,缺乏依据,所以对其证实的这一数额不予认定,应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收取的学杂费为x元。又被告人周某某携款潜逃时,尚有x元没有带走,存在自己的工资折中留在其所在单位的办公桌内,案发后学校已把该存折收取。综上,被被告人贪污的数额应认定为x元。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后将赃款全部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性质、认罪悔罪态度、赃款返还情况等,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使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使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法院或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初洪伟

代理审判员刘红霞

代理审判员赵志新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