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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于某甲、钱某乙合同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重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别名于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乾安县x村,现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8年4月4日由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5月9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x组。现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8年4月1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5月9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于某甲、钱某乙合同诈骗一案,由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8)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以被告人钱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于某甲、钱某乙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以(2009)松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熊某,被告人钱某乙及其辩护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钱某乙二人合伙自2007年12月份开始,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收粮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刻印“松原市昊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并以“松原市昊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前郭县X乡红星牧场首字井屯所开的粮库内收购玉米4292.7吨,价值人民币(略).70元。并将其收购的玉米卖到华润赛力事达玉米工业有限公司、松原市江南粮库以及吉安生化公司。在华润赛力事达玉米工业有限公司门前将卖给该单位玉米发票全部在兑票人史某某、乔某某处兑票,获得现金后,以种种借口推托卖粮农民,只将部分卖粮款返还给卖粮农民,剩余(略).52元卖粮款未返还给农民。

2008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于某甲、钱某乙委托郭某庚、郭某丙等人在扶余县X镇、三骏乡收购玉米1948.9吨,价值人民币(略).80元,将所收玉米卖到华润赛力事达玉米工业有限公司后,将卖粮发票在兑票人史某某、乔某某手中兑票取得现金后,以种种借口推托卖粮农民,只将部分卖粮款返还给农民,尚有(略).61元卖粮款未返还给农民。

二被告人将卖粮款38万元用于个人购置轿车两辆,挪用给他人15万元左右,被告人于某甲个人付房租费x元,其余粮款去向不明。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钱某乙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人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甲、钱某乙定罪处罚。

被告人于某甲辩称自己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自己欠农民卖粮款是因为经营亏损,无经济能力给付农民钱款。另外,自己正在积极筹措资金,准备偿还欠款。

被告人于某甲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构成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辩称:1、指控的犯罪数额在粮库收粮部分为x.72元。在扶余县收粮部分,因农民挂失,未遭受损失,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或属于未遂。2、于某甲积极主动采取贷款、抵押车辆借款用于偿还农民欠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3、属初犯,主观恶性不深。

被告人钱某乙辩称自己没与于某甲合伙开粮库,自己没诈骗农民钱款,自己无罪。

被告人钱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乙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对合同诈骗的数额有异议,另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应定为从犯,从轻处罚。

公诉人针对上述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答辩如下:被告人钱某乙系与被告人于某甲共同犯罪,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在案发前已经返还的,应从合同诈骗数额中扣除,在审理过程中返还的,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酌情考虑。

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一)、关于松原市昊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2007年12月份松原市昊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业务为收购玉米,位于前郭县X乡红星牧场首字井屯。于某甲与钱某乙到位于松原市人民医院附近的前郭县“老刻字社”刻印了松原市昊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现金收讫章、转讫章,于某甲、钱某乙、金某某三人名章共计七枚印章。2007年10月30日该公司到前郭县工商局进行了名称预核准登记。经核准名称后至案发未到前郭县工商局进行登记注册。该企业未到前郭县粮食局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1、被告人于某甲供述自己和钱某乙于2007年12月份成立了松原市昊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自己和钱某乙私刻的公章,公司没有营业执照,公司从事玉米收购业务。

2、被告人钱某乙供述于某甲自己成立了松原市昊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自己帮助于某甲办理公司成立的事情,自己到工商局帮助办理核准名称、申请登记等事务,并且帮助于某甲刻印的公章,但是于某甲办理登记办到一半时不办了。

3、前郭县工商局出具证明证实“松原市昊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到该局进行名称预核准登记,该局于2007年10月30日报请市局核准,该企业核准名称后至今未到该局进行登记注册。

4、前郭县粮食局证实松原市昊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钱某乙、于某甲二人未到该局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于某甲、钱某乙二被告人、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松原市昊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未取得法人资格,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主体。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关于松原市昊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是由于某甲、钱某乙合伙成立。

关于二人是合伙关系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甲供述:松原市昊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是我和钱某乙合伙开的,我投资30万元左右,钱某乙投资20万元左右,具体数目不清,没有帐目。我是粮库主任,钱某乙是副主任,我爱人金某某和钱某辛是会计和现金,他们相互管理,另外钱某辛也负责开票和化验工作。粮库雇用李岩、李军、于志成、王立伟工作。我负责财务、粮食检验等工作,钱某乙负责粮库业务,负责收发粮,联系车等业务。开业当天王军参加庆典讲了话,内容就是祝我俩合伙开的粮库生意兴隆。钱某辛是钱某乙的弟弟,在公司里他替他哥管钱管账,定一个月五千元工资。我和钱某乙开始是四六分成的,实际是对半分钱。

2、被告人钱某乙供述:粮库是于某甲开的,就他自己开的,我没有投资没有股份。粮库无执照,租用史占林的场地。于某甲是主任,我在粮库帮忙,没有任何职务,也没有具体工作。我只是打工的,业务上的事我啥都不知道,我不卖粮,不经手卖粮款,都是于某甲的事。公司成立的时侯我帮助到工商部门核准名称,申请登记注册,我和于某甲到刻字社刻的公章,是于某甲让刻的,于某甲花的钱。我与于某甲是朋友,于某甲开粮库,我给他打工。

3、证人金xx证实:我在我丈夫于某甲和钱某乙合伙开的粮库内打工,我知道于某甲和钱某乙都有投资,但是投资各是多少我不知道,是否有合伙协议,利益怎样分配我也不知道,于某甲从来不跟我说这些事情。我主要就是在粮库负责给卖粮农民检斤,开结算单,卖粮款回来后给农民付款工作,于某甲是粮库主任,具体负责什么工作我不知道,钱某乙是副主任,他具体负责什么工作我也不知道,钱某辛负责验质,有时我不在粮库时,他也负责检斤开结算单并付农民卖粮款。另外还有工人李岩、王立伟、范红彪他们三个人没有具体工作,就是打工。于志诚也干了1个月左右,他就不干了,他也没有具体工作,也就是打零工。粮库没有帐目,我没记流水账,收完粮就留有一联结算单,验质过称秤主要由钱某辛开,结算单主要由我开,钱某辛也开过,这些东西放在我和钱某辛共用的办公桌内,我们俩都可以打开。

4、证人钱xx证实:我在于某甲和我哥钱某乙合伙开的粮库内打工了,我哥也有投资,是通过我哥去的。我在粮库一开始化验了,后来捡斤开票了,也付过农民卖粮款,粮库人少,哪缺人就上哪去,没有具体负责的工作。于某甲是主任,负责全面工作,收粮卖粮都由他说的算。我哥钱某乙是副主任,他没有具体工作,就是帮助于某甲工作,是个助手,于某甲妻子金某某主要负责开票,给农民支付卖粮款,还有雇几个打零工的,有李岩,还有几个不知道叫啥名字。粮库就于某甲和钱某乙俩人投资的,我没有投资,其他人也没有投资,但是他们俩各投资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

5、证人王x证实自己与钱某乙认识近十年了,于浩是钱某乙介绍认识的,在红星粮库开业时钱某乙邀请自己去了并在酒席上讲了祝生意兴隆,合作愉快之类的祝辞。粮库是钱某乙和于浩合伙开的。

6、被告人钱某乙女朋友李x证实钱某乙和于浩开了个粮库。

7、证人史xx证实:我把场地租给别人了,在这收玉米了,签了合同,承租人叫于浩,还有一个名叫于某甲。合伙人姓钱,叫啥名我不知道,听说是哈尔滨人,是2008年12月初租的。

8、证人郭xx证实于某甲和钱某乙在前郭县X乡首字井开一个收粮点。自己去参加了开业酒宴。

9、一份双方未签字的合作合同书。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意见。被告人于某甲则推翻原审供述,称其以前供述系合伙关系是希望自己能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乙否认与于某甲合伙开办粮库,称刚开始双方是有合伙的意向,但后来因自己没钱投资所以没合伙。自己给于某甲打工,所以大家都以为自己和于某甲合伙了。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虽于某甲当庭否认了合伙关系的供述,但其翻供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于某甲供述自己和钱某乙合伙开办粮库,但其关于二人投资的具体数额三次供述分别为自己投资70-80万元,钱某乙投资30-40万元;自己投资40多万元,钱某乙投资30多万元;自己投资30多万元,钱某乙投资20多万元。其关于二人投资的数额供述不稳定。关于二人利润分配,于某甲供述先是定四六分,后来实际对半分。虽然其他证人对于二人合伙投资数额、利润分配等如何合作事项未能具体证实,但是于某甲供述二人是合伙关系,而钱某乙承认二人有合作的意向,其他证人均证实二人是合伙关系,因此认定二人是合伙关系。

关于二被告人共同进行合同诈骗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被告人于某甲供述:我和钱某乙合伙开的公司,我二人都有投资,钱某乙是总经理,我是董事长,他主要负责粮库的业务,负责发粮、联系车等业务。我主要负责财务、粮食验质等。

我和钱某乙收粮不支付卖粮款这事我俩没人提出来,就是把卖粮款支出来以后,我们俩谁缺钱就先拿去花了,其余的就还给农民了。我俩没商量,但是都知道是咋回事,“咋回事”就是支出卖粮款先不给农民,我俩先花着。

卖粮款主要由我管理,钱某乙手里有时也管理卖粮款,但是他手里有多少我也不知道了,我们俩之间也有帐,由钱某辛记着。业务上的事我二人共同商量,钱某乙知道欠农民卖粮款。

第二、被告人钱某乙供述:我没和于某甲合伙,没有投资,业务上的事我没参与,于某甲兑票子我不知道。于某甲拖欠农民卖粮款,但是欠多少我不知道,我不卖粮,我不经手卖粮款,都是于某甲的事。

(三)、关于在昊成粮油贸易公司收粮骗取粮款

松原市昊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成立后,开始收购玉米,农民到该粮库售粮,该公司给农民开具载有松原市鑫栎农副产品收购检质结算单字样的粉色票据,并印有松原市昊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公章。自2007年12月份开业至2008年3月份共计收粮约4292.7吨,价值人民币(略).70元。收粮后被告人于某甲将粮食分别出售到华润赛力事达玉米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米深加工),松原市江南粮库以及吉安生化公司。卖粮款一小部分从卖粮单位结算回来,大部分由于某甲在兑票人手中兑付现金。后农民多次向昊成粮库催要欠款,于某甲等人以卖粮款没结算回来或正在办理的贷款没办下来等理由推拖农民,拒不付款,现共欠57名农民卖粮款共计人民币x.52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1、被告人于某甲供述:我收农民的玉米卖粮的地方比较多,有玉米深加工,吉安生化和一些零散的收粮户。收的粮食都卖完了,粮库内现在没有粮食了,卖粮款都结算完了。卖粮都是我去卖的,卖粮款结算回来我没给农民。我就跟农民说等我把收的粮食都卖出去之后,就把钱给他们,后来说等贷款下来就给他们。

农民到我们粮库卖粮时,我们就告诉农民暂时没钱,有的告诉15日后来取钱,有的告诉30日后来取钱,收的粮就是随收随卖了。

收粮用松原市昊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结算单是松原市鑫栎农副产品收购检质结算单。结算单是松原市鑫栎农副产品收购站经理张喜贵给我的,我俩没有合同关系,我俩个人关系不错,白给我的”。

2、被告人钱某乙供述:知道于某甲拖欠农民卖粮款,但是欠多少我不知道,业务上的事我啥都不知道,我不卖粮,不经手卖粮款,都是于某甲的事,我不知道收多少粮挣多少钱。于某甲往玉米深送粮时叫我去我就跟着去了,但具体业务我都不知道,他都不告诉我。于某甲卖粮我就知道往玉米深加工卖了,具体卖几次多少钱我都不知道,在其他地方是否卖了我也不知道,不知道于某甲是否支款,兑票子”。

3、证人金xx证实:我们收粮时给农民开松原市鑫栎农副产品收购检质结算单,并且上面加盖松原市昊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农民卖粮时,我们给开三联单的结算单,其中有一联粉联票子给农民,我和钱某辛各拿一联,方便我俩兑票子用,给农民付款时把粉联票子收回来。不能全部付清的,我们在票子上注明付款的钱数,再把粉联票子交给农民。卖粮款全部付清后把粉联票子收回来,我和钱某辛对过之后有的就撕掉了,有的就放在粮库的抽屉里了。我和钱某辛经常对票子,没有出现过差错的问题。

我们粮库自成立收粮那天起,就没有给农民付现金,都是告诉农民10天后或20天以后来取钱。粮库的粮都卖出去了。我们收完粮后够车就拉出去卖,现在粮库内一点粮都没有了。粮食由谁具体负责卖的我不知道,都是在外面雇车,装完粮食后一般有范红彪押车,我就知道往玉米深加工卖过,其他地方是否卖过我不知道,具体由谁接车,怎么卖粮我就不知道了,我一次都没有卖过粮,于某甲和钱某乙也都没有跟我说过。我不知道卖粮款是否都收回来了,都谁负责保管卖粮款。于某甲和钱某乙从来没跟我说过,卖粮款就由于某甲和钱某乙两人保管,但是各自保管多少不知道。卖粮款没有全部付清,现在还拖欠多少钱,具体欠谁的我也记不清了。只要农民手持结算单粉联我都承认是拖欠农民的,拖欠农民的卖粮款哪去了我不知道。

我和钱某辛给农民付卖粮款时,都由钱某乙和于某甲两人交到我和钱某辛手,然后我俩再发给农民,但是具体交给我们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不知道于某甲和钱某乙手里是否有农民卖粮款。

刚开始收几车粮时给农民现金了,后来就开始告诉过几天再来取钱。告诉农民过几天来取钱都是钱某乙和于某甲告诉我们,我们才这么谈的,粮库开业之前于某甲和钱某乙有多少钱我不知道,但肯定不多,因为只付给农民现钱也就2-3车,剩下的就没有现钱了。

卖粮时首先告诉我们给开检质过秤证,通过检质过秤证开具一式三联的松原市鑫栎农副产品收购检质结算单。第一联收据由我保管,第二联财会联(粉联)给农民,第三联保管联由钱某辛保管。在第二联给农民的粉联上加盖松原市昊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

4、证人钱xx证实:2007年12月初我到这个粮库,是于某甲和我哥合伙开的,我哥也有投资,是通过我哥去的。我在粮库一开始化验了,后来检斤开票了,也付过农民卖粮款,粮库是2007年12月2日开业的,我笔记本上有记载,我是开业2-3天后去打工的,粮库没有帐本,我自己记本上了。自2007年12月2日开业至2008年3月中旬停止收购一共收了(略).50公斤粮食,这个数字是从我笔记本记录中算出来的。

自从我到粮库打工那天,我就没看到给农民付现金。农民卖粮时都是告诉农民等10天至15天以后来取钱,不给农民现钱。我感觉他们就是没钱给现钱。但是具体怎么回事我不知道,粮库拖欠农民卖粮款,具体欠多少我不知道,粮库现在一点粮都没有了,都卖出去了。粮食往出卖都是由于某甲卖的。粮食由于某甲随收随卖了,卖粮款是否都结算回来我不知道,卖粮款都由于某甲管理。钱某乙没卖过粮,也没管理过卖粮款,我听我哥钱某乙说过于某甲卖粮从来不经过他,他发过牢骚。农民去要卖粮款于某甲没接待过,我哥钱某乙接待过。于某甲告诉我们说卖粮款没结算回来,如果结算回来就给农民。过了给付钱款日期,于某甲告诉我们继续往后推。但是具体因为啥他不给农民卖粮款我也不知道,我没参与这些事,我就是一个打工的。农民卖粮款哪去了我不知道,我不管卖粮款,我手反正没有卖粮款。卖粮款主要由金某某负责给农民支付,有时我也帮助金某某管理一下票据,但具体支付多少我不知道,金某某没有帐目。

5、证人范xx证实:我同于浩是一个屯子的,是朋友关系,我听于浩说过粮库是他和钱某乙合伙开的,但具体是不是他俩合伙的我不知道。我负责化验粮食时给化验员取粮样、看堆啥的。于浩和钱某乙是怎么分工的我不知道,钱某乙一般都不去粮库,钱某乙就是到粮库也啥也不干,没有具体工作。粮库开业前2-3天是现金收粮,后来就不是现金支付了,都告诉卖粮的过几天来取钱。2008年3月份,粮库停止收粮时,粮库就没有粮食了,于浩是随收随卖了,粮库不压粮食。于浩粮库收粮价格不等,看玉米的好坏,与市场价格没有区别。我在于浩粮库打工时,有时闲着的时候,于浩让我押车去卖粮,我一共给他押了70-80车左右的粮食,这些粮食他都卖到玉米深加工了,多少钱卖的我不知道。我押车只负责于浩在粮库把粮食装上车之后,我押车到玉米深加工,剩下的事都由于浩负责了。他还往哪卖粮我都不知道了。钱某乙没负责卖过粮食,卖粮都由于浩负责。卖粮款都由谁负责,卖粮车都是哪的,怎么付钱我不知道,卖粮票子都是由于浩负责管理。粮库拖欠农民卖粮款,但是具体拖欠多少我不知道。

6、证人史xx证实:松原市昊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形式为先赊的,卖完钱就先付一部分,现在有很大一部分卖粮的没付上款呢。卖粮的大都是附近的农民,年前就卖给他们了,现在没付款的大约有一百多万元。

7、将粮食卖到位于首井子粮库的农民王xx、王xx等57名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将粮食卖到松原市昊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未支付现金,到付款日期后向该公司索要,该公司人员一再推拖,以卖粮款未结算回来或贷款未办下来,没钱支付为由,拒不付款共计人民币x.52元。

8、王xx、王xx等57名被害农民提供的松原市鑫栎农副产品收购检质结算单载明拒付款共计人民币x.52元。

9、杜xx陈述已用卖粮款x元折抵自己欠于某甲债务

10、廖xx陈述自己向松原市昊成粮油贸易公司出售了x斤玉米价款为x元,但自己手中的票据被洗了,现看不清上面的字。

11、鹿xx陈述卖到于某甲粮库的粮款剩余x.80元未给付自己,是通过史占林向于某甲要的。

12、史xx证实鹿钦满委托自己交给于某甲三张粮票子,于某甲未给鹿钦满卖粮款。

13、被害人金xx陈述自己将粮卖到于某甲粮库后,多次向于某甲索要粮款,于某甲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后在其要求下于某甲出具欠据一枚。另其重审中出庭作证,证实案发后于某甲将其所有的15垄土地由他耕种,以抵顶所欠卖粮款。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于某甲对下列事实有异议

1、认为杜xx的x元卖粮款用于折抵以前杜xx借自己的欠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2、供述廖xx是否卖给自己玉米不知道,不认识廖连顺。

其辩护人认为:

1、杜xx的x.5元抵债,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2、金xx的x元因以用于某甲的土地抵顶卖粮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3、廖xx的x元于某甲否认,被告人廖连顺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

4、鹿xx的x.8元于某甲当庭否认,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计入犯罪数额。

5、另提供宫x出具的收条一枚,证实案发前已将所欠的卖粮款x元返还。

对于以上辩解、辩护意见,分析认定如下:

1、杜xx用x元卖粮款抵债的事实成立,杜守红的证言与于某甲的供述一致,此笔款项不计入犯罪数额。

2、廖xx陈述自己到于某甲处卖粮,但是结算单已经被洗,看不清楚字样,其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于某甲未支付卖粮款,故对于于某甲是否拖欠其卖粮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3、对于给金xx出具欠条,以土地抵顶卖粮款,不能因此而否认其诈骗的事实,只能看作案后发的一种返赃行为,对于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信。

4、鹿xx陈述自己向于某甲售粮,将票据交给史占林,委托史占林找于某甲催要粮款,上述事实得到史占林的证实,并且于某甲承认从史占林手中接受过卖粮票子未给付款。综合上述证据应认定于某甲未支付鹿钦满售粮款x.8元。对于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5、对于庭审中辩护人提供的宫付出具的收条一枚,经质证、认证,确认此款系案发前返还,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

被告人钱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综上认定于某甲、钱某乙在首字井粮库收粮骗取卖粮款人民币x.52元

(四)、郭某庚与郭某丙为松原市昊成粮油贸易公司在扶余县收粮,被告人于某甲、钱某乙骗取粮款x.9元。

粮库开业后,郭某庚、郭某丙给粮库负责上粮,按上粮数量挣取好处费。郭某庚与郭某丙在扶余县收粮,由于某甲定收粮价格、支付运费。郭某庚与郭某丙收购玉米后,给农民出具欠据,负责将玉米运到玉米深加工,然后将向玉米深售粮发票交给于某甲,由其负责支取粮款。郭某庚与郭某丙共在扶余县收粮1948.9吨,价值人民币(略).80元。被告人于某甲将发票全部在兑票人史某某与乔某某手中兑付现金后,以种种理由推托农民,共计x.6元粮款未返还农民。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1、被告人于某甲供述:在扶余县收过粮,其中郭某庚、郭某丙在农村负责上粮,收粮价格由我定,粮食拉到玉米深加工后,他俩负责把玉米深加工的发票给我,由我负责支款或兑票,我再把卖粮款给郭某庚和郭某丙,由他俩再给农民。他俩主要不懂粮食好坏,由我负责看粮,给价格。

刚开始讲时,我答应给郭某庚和郭某丙每吨20元钱好处费。后来就是挣到钱就给他点,不挣钱就不给了。当时我们商量时是我和钱某乙,郭某庚我们三人在一起商量的。郭某丙是郭某庚找的,在扶余县一共收了大约1000多吨粮食,价值100多万元。具体数目记不清了。都卖到玉米深加工了,这些钱让我兑票子了,钱大部分给郭某庚和郭某丙了,现在还欠20多万元钱,部分钱让我还红星牧场的农民了。粮库欠农民卖粮款钱某乙知道,这钱实际上是我们俩个欠的,是粮库欠的.在扶余县收粮也是我们俩合伙收的,而且没有钱某乙我也不认识郭某庚,欠扶余县农民卖粮款也是我们两个人欠的。

2008年2月左右,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扶余县的农民和郭某庚总来找我要卖粮款,我实在抵不过去了,就用我岳父金长占的房照抵押10万元给农民了。现在房照还在农民手里呢,当时抵押时钱某乙也在场了,钱某乙在扶余县农民那没有抵押,另外他也没啥东西抵押的。

我和郭某庚之间没有我交给他钱的手续或帐目。

郭某庚、郭某丙俩给我上粮我没有帐目记载,郭某庚郭某丙交给我农民卖粮票子能有一百多万。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我自己没帐目。

2、被告人钱某乙供述:郭某庚我认识好几年了,我没有和郭某庚合伙收过粮,但郭某庚通过我认识于某甲后,郭某庚和于某甲在一块收过粮。郭某庚通过我认识于某甲后,我知道郭某庚在扶余县X村收粮,于某甲在玉米深加工等着,其他的事我就不知道了。郭某庚与于某甲在收粮过程中是什么关系我不知道。郭某庚通过我认识于某甲后他们俩怎么研究收粮的没告诉我,我不知道具体怎么分工,我从来没参与他俩收粮。

2007年11月份郭某庚找我说他要挣点钱过年,我说我跟于某甲说说同不同意他给于某甲开的粮库收粮,我就跟于某甲说郭某庚想挣点钱,现在挺困难,让他在下边收粮,你帮忙让他挣钱。

我跟于某甲说了郭某庚在下边收上粮,每市斤让郭某庚挣两分钱就行了。之后郭某庚开始给于某甲收粮了,实际上是否每市斤给郭某庚提两分钱好处我就不知道了,但是知道郭某庚、郭某丙他俩成天到于某甲家蹲着要帐。

3、郭xx证实:我是先认识钱某乙的,10多年前认识的,一直关系挺好。2007年10月份左右,钱某乙的母亲在哈尔滨过生日时认识的于某甲。于某甲和钱某乙合伙在前郭县X乡首字井开一个收粮点。

我没往于某甲和钱某乙合伙开的粮库卖粮。钱某乙找过我,说凤成你呆着也是呆着,你帮我和于浩俩给上粮。之后我就联系我叔伯弟弟郭某丙让他跟我一起上粮给钱某乙和于浩。当时钱某乙找完我后,于浩跟我说每上一车粮给我提30元好处费,每车粮都指30吨以上一车粮。之后我和郭某丙俩就开始陆续在江北上粮。我和郭某丙俩当时在收农民粮时就告诉农民让他们自己往玉米深送,运输粮车是我和郭某丙俩雇的,农民自己检斤自己卸车,只是卖粮后我和郭某丙俩负责经管农民卖粮票子,之后我俩直接把卖粮票子交给于浩了。在玉米深那交的,交票时也有钱某乙在场的时候。

我和郭某丙俩上粮的农户卖粮款没有全兑现,钱某乙和于浩他俩说玉米深没给结算回来,所以没给兑现。农户的卖粮款在我手全没有了,于浩交给我的卖粮款我都交给农民了。

钱某乙和于浩他俩告诉我让我和郭某丙俩上粮都直接上到玉米深,他俩说他们同玉米深有合同。

我和郭某丙给钱某乙和于浩上粮都是农民自己卖的,而且都是拿自己身份证去卖的。玉米深加工不是现金结算,而是押一段时间结算。

价格有变动时就告诉我俩上粮的价格,每次他俩告诉我俩的上粮价格都要高于玉米深加工收粮的价格0.05元最多0.10元。之后我和郭某丙俩在上农户粮时我俩没说过这事。我和郭某丙俩没提好处费。

我找过他俩很多次,但他俩就是推托说玉米深没给结算呢。

我将我和郭某丙俩上粮票据交给钱某乙和于浩平时没啥凭证。

于浩和钱某乙返回的上粮款确实都返给卖粮户了。但是具体都返给谁在我记的帐上体现不出来,但是能体现出年前年后我从于浩手中拿回的上粮款及上粮农户平时从我手中拿出的零头粮款。

4、证人郭xx证实:于浩和钱某乙说他们在红星牧场有一个粮库,他们收玉米,让我帮忙联系一些卖粮的农户,每帮收30吨玉米就给我80元的劳务费。我就在扶余县X镇四马架乡联系一些农户收了一些玉米,并把玉米卖到玉米深加工了。开始他们给钱还挺快的,粮卖给他们没过两三天钱就给农民了。2月初钱就不痛快了。年前欠的30多万元粮款,他们说正月初八给,到正月初八我和郭某庚找于浩要钱,于浩说粮卖给玉米深加工,玉米深加工还欠他们470吨玉米款,等这笔款到位了,就一起付给我们,年后我又帮忙联系了一些农户,又卖给他们88万元钱的玉米。之后我就多次找他们要玉米款,他们还推说过段时间给。我看玉米款迟迟不到位,就领着卖粮的农民把卖粮票子挂失了。

卖粮票子我给于浩了,钱某乙没收过票子。但他每次都在场。有时是我直接把卖粮票子给于浩。一开始以为票子在于浩手中,后来到玉米深挂失后,工作人员告诉我们说票子让于浩兑出去了。

在2008年2月初,钱就不痛快了,年前欠30多万元的粮款。我问我哥郭某庚,郭某庚说于浩说今天给明天给的推他,之后我哥就领我找于浩要钱,于浩说跟玉米深签订单还差470吨就够了,他说的意思就是继续让我和我哥上粮,上不够粮暂时无法结算,上够粮之后就可以结算了。因为已经超过470吨玉米数,我和我哥郭某庚就多次找于浩要钱,于浩说这些玉米款还在玉米深没结算回来。我向于浩和钱某乙要钱,他们就一直在推,有时说等到玉米深加工结帐后再给我卖粮款,有时说他们在办贷款,等贷款下来就给我卖粮款。

我上粮给老百姓出欠条,我手中没有卖粮款。其实是我和郭某庚直接结算。有时我和郭某庚俩一起在玉米深那,有时在于浩家,于浩把卖粮款给我哥,我哥就把卖粮款给我了,我哥不给于浩出啥手续,我也不给我哥出啥手续,就我哥有一个帐本他自己记的帐。

我把粮食卖完后,于浩负责把钱给郭某庚,郭某庚再给我,我再给农民,主要是我经手的。另外孙艳东也拿过三四次卖粮款,是郭某庚给他的,当时我在场了,郭某庚当时让我们俩给孙艳东家那个屯的农民放款,之后我们俩一起放的款。孙艳东肯定都放给农民了,孙艳东手里没有放粮款。给孙艳东卖粮款是因为我和孙艳东不是一个屯的,他们屯收的粮因为孙艳东跟着才卖的,要钱找他要。有时于浩把卖粮款给郭某庚。郭某庚有时把钱给我,我再把钱给农民,有时是于浩把卖粮款给郭某庚,郭某庚直接把卖粮款给农民。

5、被害人赵xx、王xx等48名农民陈述:2008年1-3月份将玉米卖给郭某庚、郭某丙等人,部分农户将玉米拉到玉米深加工售出后,农户将售粮发票交给郭某庚、郭某丙由郭某庚、郭某丙出具欠条,或者直接将粮卖给郭某庚、郭某丙,由二人出具欠据。至案发未得到卖粮款。

其中被害人王会芬、王金福、李凤伍、侯国军、刘百玉、宋广军、于记东、王永恒均又证实,案发前,郭某庚和郭某丙分别用他人名字的卖粮票子抵顶所欠卖粮款,总计金额为人民币x.70元。

39位农民到玉米深加工将票据挂失,高英娟、张景海等9位农户的卖粮款已被支取,未能挂失,故农民总计未得到卖粮款金额为人民币x.90元。

6、从兑票人史某某手中提取农民在玉米深售粮发票21枚,在兑票人乔某某手中提取售粮发票11枚,于某甲将售粮发票兑给乔某某的售粮发票清单一枚。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于某甲辩称自己将大部分粮款已给付郭某庚,只欠粮款60多万元。

于某甲辩护人认为农民挂失的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或按未遂计算,因为农民未遭受损失。

钱某乙辩称自己没让郭某庚上粮,自己没参与此事。

钱某乙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农民挂失的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或按未遂计算,案发前已经由郭某庚、郭某丙抵顶给王金福等八被害农民的卖粮票子应该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经分析认定,被告人于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欠扶余农民粮款项20万元,当庭供述欠60万元,其对欠款数额供述不一致,对其供述欠款数额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上述供述不予采信。多名被害人陈述未得到粮款,证人郭某庚、郭某丙亦证实被害人未得到粮款的事实,被害人的陈述与二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且郭某庚与郭某丙的证言稳定,证实的内容相互吻合,故对被害人陈述与二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前已经由郭某庚、郭某丙抵顶给王金福等八被害农民的卖粮票子款项应该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认定骗取扶余县农民粮款x.90元。

二辩护人的关于农民挂失的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或按未遂计算,农民未遭受损失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五)、于某甲诈骗的事实

第一、骗取董某某卖粮款x.72元的事实

被害人董某某通过其妹夫潘洪涛找到被告人于某甲,请于某甲帮助董某某到玉米深加工卖一车粮。于某甲答应可提前支取粮款。由董某某自己到玉米深加工出售一车粮价值x.72元。后为提前支取粮款将卖粮发票交给于某甲,于某甲将发票兑票得款后以钱款未支出为由,拒不给付被害人董某某。

1、被告人于某甲供述:潘二(潘洪涛)大名不知道,在2008年2月中旬找我说他大舅哥要卖粮,让我帮助一下,我同意后帮助他大舅哥卖了一车粮,价值1万元左右,卖完粮后不几天,潘二把玉米深加工的发票给我让我支钱,但这钱让我支出来了,始终没给潘二。这部分钱让我付给在红星牧场卖粮的农民了。”

2、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08年2月17日我把我家的粮食卖到华润赛力事达公司,我一共卖了x.72元钱。票据上盖了个章,告诉4月10日取款。2008年4月初,因为快要种地了,我家急用钱,我就给我亲妹夫潘洪涛打电话,问他能不能找人早点把钱支出来,潘说于浩这几天就能把钱支出来。当天我就坐车到潘家,把卖粮票子给潘洪涛了,之后我就回家了,第二天就给潘洪涛打电话,问他钱支没支出来。潘洪涛说他给于浩打电话了,于浩告诉再等2-3天,过了2-3天我到前郭找潘洪涛,潘洪涛就开始给于浩打电话,手机关机,找不到,我俩到玉米深问我的卖粮款是否被支出,工作人员查询说没被支出,我就挂失了。我没给潘洪涛和于浩好处,我没见到于浩,我把发票给潘洪涛,潘洪涛说当天给于浩了。我这里啥手续都没有,潘洪涛没给我手续”。

3、证人潘xx证实:“董某某是我亲大舅哥。2008年春季前后,我给于浩打电话说我大舅哥有一车粮,能不能帮忙卖一下。于浩说行。2008年2月17日董某某自己雇车把玉米拉到玉米深加工了,我给于浩打电话告诉他车牌号。于浩怎么领着董某某的粮食我就不知道了。2008年4月初董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卖粮钱还没支出来。我给于浩打电话说能不能早点支出来,于浩说把发票拿给他,一两天就能把钱支出来。我当天把卖粮发票给于浩了,第二天董某某问,我给于浩打电话,于浩说再过两三天能支出来,后来给于浩打电话手机关机,没找到他。董某某后来到玉米深挂失了。

4、证人高xx证实:董某某雇佣自己的车并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到玉米深加工卖一车粮的事实,粮款未支出,董某某在玉米深加工挂失票据的事实。

5、票据挂失流程登记表一份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二被告人及二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第二、骗取楚洪友卖粮款x.44元的事实

2008年3月14日楚洪友家欲卖粮,通过张铁力找到于某甲。于某甲称自己帮助去玉米深加工能卖高价并且能提前支出现款。楚洪友售粮款x.44元。将卖粮发票交给于浩。于浩将发票兑票得款后,拒不给付楚洪友。

1、被告人于某甲供述:我记得是2008年3月下旬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张铁力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个姓楚的学生家有粮要往玉米深加工卖,让我帮忙卖一卖,我当时记得是一车粮,帮他卖完粮后姓楚的把发票给我了,我当时告诉他五六天能支出钱来,没支让我兑票子了,钱忘了干啥花了。

2、被害人楚xx供述:我通过松原市中心医院的张铁力和郭某庚认识的于浩,他是倒粮的。2008年3月14日我家要卖粮,张铁力就跟于浩联系了,于浩让我们自己雇车拉到玉米深加工。卖粮单子上玉米深加工签注2008年5月21付款。我给于浩打电话问他能不能提前支出钱来。于浩说能,也就五、六天就能把钱支出来。我就到松原网通附近的巴西烤肉门前把卖粮票子给于浩了。当时郭某庚在场。之后我家很多次找于浩要钱,于浩就说过两天就给,但一直到现在钱也没给我家,现在粮票子在哪我都不知道。所以来公安机关报案。问他时,他说在玉米深加工没支出来呢。

3、票据挂失流程登记表及售粮发票一枚。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二被告人及二辩护人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合法取得,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第三、骗取吴xx卖粮款x.85元。

被害人吴某某叔叔吴洪林系钱某乙的朋友,通过钱某乙认识于某甲。2008年3月份吴某某家欲卖粮,委托吴洪林找到钱某乙和于某甲。于某甲答应帮助吴某某到玉米深卖粮,并且答应卖粮后能提前支取粮款。2008年3月12、13、14日三天吴某某到玉米深卖粮款合计x.85元。吴某某将卖粮发票给于某甲,委托于某甲提前支取粮款。于某甲将上述票据10张在兑票人手中兑取现金。其中张当天支取现金8300元。后吴某某多次催要,于某甲以未在玉米深加工支取钱款为由,拒不交付钱款。

1、被告人于某甲供述:吴洪林找过我和钱某乙让帮助他侄子吴某某卖粮。我记得是2008年3月中旬,具体是哪天我记不清了。我和钱某乙俩给卖玉米深去了。这些卖粮票子能有11万多元钱那样,让我给兑票子了。兑出的钱让我还先卖粮的老百姓了。吴洪林找过我和钱某乙,要卖粮款,开始他们要钱先告诉确实没支出来,后期跟他们说那钱先给老百姓了,等贷款下来给上。钱某乙知道我把这笔卖粮款给兑票挪用了。当庭供述自己没支过8300元的票子。

2、被告人钱某乙供述:2008年2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吴洪林给我打电话,说他亲侄子有粮食要卖,问我能不能帮一下忙。我当时就给于某甲打电话,于某甲说行。我就让吴洪林直接跟于某甲联系了,他们之间是怎么联系的我就不知道了,具体怎么卖的我也不知道了。吴洪林的侄子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我就见过他一次,他卖多少粮我也不知道。粮卖到玉米深加工了。卖完粮10天左右,吴洪林给我打电话说于某甲没有把卖粮款给他侄子,让我帮忙要钱,我就给于某甲打电话,于某甲说钱在玉米深没有支出来,还要等几天。我经常给于某甲打电话要钱,于某甲始终推我。吴洪林给我打电话时说他侄子把卖粮票子都给于某甲了,给的时候我都没有在场,什么时间给的我不知道。2008年3月中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于某甲让我和他到玉米深加工去溜达,在玉米深门口于某甲给我介绍有个卖粮的,那个人就是吴洪林的侄子,我答应一声我就走了,我再也没见过吴洪林的侄子。是吴洪林求我帮助他侄子卖粮,我又求的于某甲帮助卖的。吴洪林的侄子把票子给于某甲我一次都没在场过。卖粮款于某甲是否支出来我不知道,我没得到好处,于某甲是否得到好处我不知道。我一次都没同他支过卖粮款。

3、被害人吴xx陈述:2008年3月初,我给我叔叔吴洪林打电话,说要卖粮。吴洪林说他认识倒粮的钱某乙和于浩,说他俩合伙开了一个粮库。让我把粮食直接拉到玉米深加工,并说10天左右就能把钱给我。我同意后,2008年3月12日我拉来一车粮食.玉米深加工在发票上盖有取款日期,大约40天以后来取钱。我就给吴洪林打电话,不一会钱某乙和于浩开车到玉米深门口了。我当时把票子给于浩了,是钱某乙让我给他的,钱某乙并说过七八天就给我钱。这样2008年3月13日14日我又拉来10车粮食,卖完之后我又都把钱给于浩了。当时于浩和钱某乙在一起,是钱某乙让我给他的。于浩说等七八天就给钱了。2008年3月19日我到松原来找钱某乙和于浩要钱,钱某乙和于浩在一起呢。于浩说钱在玉米深加工还没有支出来呢,让我再等10多天。2008年4月5日给钱。2008年4月5日我再给钱某乙和于浩打电话找他们,他们电话就打不通了。这样我就拿着身份证到玉米深加工挂失票据,财会人员告诉我有一张8300元的票据当天就让人支走了,另外10张票据没有被支走,我就挂失了,过程就是这样。

4、证人吴xx证实:认识于浩是通过钱某乙认识的。我侄子叫吴某某,在他们粮库卖了十二三万元的玉米,到现在也没给钱,这玉米是自家产的粮食。

5、玉米深票据挂失流程登记表及售粮发票各十枚。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于某甲否认将8300元的一张票据卖粮款自己支出,虽被告人于某甲否认支取8300元,但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将11张票据均交给于某甲,且吴洪林的证实与吴某某的陈述相互佐证。所以认定11张票据均交给于某甲,钱款均由其支取。于某甲辩护人无意见。被告人钱某乙辩称自己没参与此事。被告人钱某乙辩护人无意见。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合法取得,并且证据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第四、骗取朱xx卖粮款x元的事实

2008年1月份,被害人朱某某通过钱某乙找到于某甲,请于某甲帮助自己将卖粮款提前支取出来,后朱某某将9张卖粮发票交给于某甲。于某甲答应帮助提前支取。后于某甲将卖粮款支出后付朱某某15万元,剩余x元一直未归还朱某某。

1、被告人于某甲供述:朱某某找过我卖玉米,2008年春节前,通过钱某乙找的我,钱某乙说:咱俩给她卖粮款给支出来,她给一万元好处费。之后,我和钱某乙俩陆续给支出来了。我记得不是14万元,就是15万元,扣除给我俩的一万元钱,还欠她两万多元钱没给她。这2万多元钱让我俩付给卖粮的老百姓了。卖粮是她自己卖的,卖给吉安生化了。是她给我和钱某乙的卖粮票子,当时吉安生化不是现金结算,也是押天数,具体押多少天我也记不清了。当庭供述钱某乙帮朱某某向自己要过钱。

2、被告人钱某乙供述:2008年1月份左右,王晓东给我打电话说他侄女收粮食卖到了玉米深加工和吉安生化之后,能不能马上支出钱来,问我能不能帮忙。我当时给于某甲打电话问他能不能把钱支出来,于某甲说能,我就找到于某甲,并和王晓东侄女约好在吉安生化门前见面。我和于某甲开车到吉安生化门前找到王晓东侄女,我把她介绍给于某甲,于某甲把她的卖粮票子接过去了,过程就是这样的。王晓东侄女交票子时没经我手,具体多少卖粮款我也不知道,于某甲没有把钱都给王晓东侄女,还欠她4万多元,具体数不知道。于某甲和王晓东侄女当时都说啥我记不清了,但是她把票子交给于某甲之后的一段时间里,她经常给我打电话,说于某甲没有把卖粮款给她,让我帮她向于某甲要钱。我就经常给于某甲打电话找他要钱。2008年3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于某甲让我开车拉着王晓东侄女到首字井粮库先取5万元。剩下的钱以后再给。我就开车拉着王晓东侄女到粮库。于某甲妻子给王晓东侄女拿了5万元卖粮款。我听王晓东侄女说于某甲还欠她4万元钱没给呢。我一次都没同于某甲支过卖粮款,我不知道卖粮款是否支出来,我没有得到好处,于某甲是否得到好处我不知道。

3、被害人朱xx陈述:2008年春节前,我在扶余县五家站收购玉米,然后往玉米深加工和吉安生化卖。因为这两个地方卖粮不是当时给钱,一般要压一个多月。我为了快点把钱支出来,我就给在市卫生局工作的我姑父王晓东打电话,问他这两个地方有没有熟人。他说他有一个朋友叫钱某乙,是开粮库的,在玉米深加工和吉安生化挺好使的,通过我姑父王晓东我就认识了钱某乙。我们在一起吃饭时钱某乙领着一个人去的。介绍时知道那个人叫于浩。当时我与钱某乙说能早点支出钱来,我给你点好处费。但钱某乙说和王晓东关系非常好,不要好处费。2008年1月末,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把前几天卖给吉安生化的一共9张票据一起都给钱某乙了,当时钱某乙和于浩在一起,他就把票子都给于浩了。给票子那天,于浩说当天晚上就能支出钱来,但那天没支出来,于浩说第二天能支出来,但第二天他也没支出来钱,也没给我钱。之后几天我就一直给钱某乙打电话要钱,过了四五天,钱某乙让我找于浩去取钱,于浩给了我十万元,又过了十多天,于浩又给了我5万元钱,剩下的x元钱到现在也没给我呢。我给钱某乙票子时于浩在场了,而且钱某乙接过票子后直接给于浩了,然后于浩说当天晚上就能支出钱来的。我卖粮是2008年1月中下旬,2008年春节前,于浩就应该把钱都支出来,春节前他给我15万元,余下的他说春节后给我。春节后我多次找他要钱,于浩说玉米深加工欠他钱,等把钱支出来就给我,他就一直在推我。于浩没说玉米深欠他多少钱,但我问过钱某乙,钱某乙也说玉米深欠于浩钱,有几十万元,但是具体数不知道,他也没说。怎么欠的我也不知道。

4、证人王xx证实:2008年1月份,我听王军说钱某乙收粮呢,之后不几天,我侄女朱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玉米深加工和吉安生化有没有认识人,她卖粮支款慢,让我帮忙找人。我当时想起来钱某乙,我就给他打了个电话,钱某乙说行.然后朱某某和钱某乙联系了。大约过了10天左右,朱某某说钱某乙去把卖粮款支出来一部分,请他们吃饭。后来我听朱某某说钱某乙他俩欠她4万元钱没给。我就给钱某乙打过两次电话。钱某乙说卖粮票子都交给于浩了,于浩还没把钱支出来,让我们等着,一直到现在他们欠朱某某的钱也没有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于某甲辩称只欠朱某某2万多元钱,以前付给朱某某1.5万元,并且当时约定给自己1万元好处费,所以只欠朱某某2万多元钱。但对此辩解被告人于某甲提供不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害人朱某某陈述于某甲尚有x元未给付自己,并有钱某乙、王晓东的证实予以佐证,认定于某甲欠朱某某x元的事实。

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钱某乙及其辩护人无异议。

对于四起诈骗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当庭供述自己不认识玉米深加工和吉安生化的人,自己没有能力提前支取粮款。但是在金额为2万元以下的票子玉米深加工有时给提前支取。

被告人于某甲在没有能力从玉米深加工及吉安生化提前支取粮款的情况下,编造能提前支取粮款的事实,骗取四人信任,取得售粮发票并将发票降价兑付现金后,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总计数额为x.01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六)、于某甲将售粮发票兑给史某某、乔某某取得现金的事实。

被告人于某甲在首字井粮库收取农民粮食后,将粮食出售到玉米深、吉安生化或江南粮库后,一小部分在售粮单位支取粮款,大部分均在兑票人手中兑付现金。在扶余县收购的玉米出售到玉米深加工后,均在兑票人手中兑付现金。

1、被告人于某甲供述:在红星牧场收的粮食大部分卖到玉米深加工了,还有一小部分卖到江南粮库和吉安生化,具体卖多少我也记不清了。卖粮款一小部分支出来了,大部分让我兑票给史某某和乔某某了,现在没地方欠我卖粮款。在扶余县收粮大约有1000多吨,价值100多万元,具体数目不清,都卖到玉米深加工了,这些钱都让我兑票子了,钱大部分都给郭某庚和郭某丙了。

2、钱某乙供述:于某甲在玉米深门前兑粮票我不知道,没把兑票款给过我。

3、证人史某某证实:2008年1月中旬左右我和于浩开始兑票,一共兑有100万元左右。我兑票子钱都给于浩了,我当时就给他钱,不然他不可能给我粮票子,我手里还有从于浩处兑来的21张票子,住址都是扶余县的,粮票子老百姓挂失了,钱支不出来。他还把票子兑给谁我不知道了。我兑票是把手中现金通过兑票,把现金兑给于浩,但我根据票子上的金额和天数每一万元每天扣六、七、八元不等,即月利为180元、210元、240元。根据市场行情把我应该得的好处费扣除之后把兑票款付给于浩。我到票子可以支取时再把钱支出来,21张票子价款x.18元。

4、证人乔某某证实:于浩一共从我手里兑走卖粮票子款80万元左右,有的卖粮票子到期我把钱支出来了,票子也就扔了。现在有11张票子被农民挂失,金额为x.16元没支出来,兑票子都是于浩自己去兑的,是否有合伙人我不知道。

5、于某甲与乔某某兑票清单一份。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于某甲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被告人钱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七)、部分赃款支出

第一、用卖粮款购买两台轿车。

2008年1月份,在粮库收粮期间,被告人于某甲用卖粮款购买了一台广州本田轿车,后将此车给钱某乙并以钱某乙名字落的车籍,支付车款及落籍款共计x元。后支付22万元购买一台韩国雅尊轿车,支付保险费2万元左右,共支付卖粮款24万元。两台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08年1月末,自己支付x元购买一台广州本田轿车,后将车给钱某乙,并以钱某乙的名字落籍。后自己购买一台韩国雅尊轿车,支付车款及保险款共计24万元,该车尚未落籍。将车给钱某乙的原因是因为钱某乙是副主任并且有投资,两台车都是用卖粮款购买的。

2、被告人钱某乙否认车是于某甲或粮库给自己的,是于某甲欠自己钱,抵债给自己的。

3、两台车的相关手续及证明。

4、扣押物品清单。

5、于某甲欠钱某乙5万元欠据一枚。

第二、于某甲用卖粮款支付房租费x元。

2008年1月末,被告人于某甲在前郭镇内豪杰花园租用叶某某居民楼支付3年期房租款人民币x元,此款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于某甲供述自己用欠农民的卖粮款支付房租费人民币x元。

2、证人叶某某的证实、租房协议、扣押清单。

第三、于某甲借出卖粮款4.4万元的事实

2008年1月中旬,于某甲借给红星牧场农民葛某某人民币3万元,案发后已归还给于某甲妻子金某某。2008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于某甲在粮库借给李某戊人民币1.4万元。案发后李某戊还给金某某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甲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证人葛某某、于某丁、金某某、李某戊的证实。

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钱某乙及其辩护人对以上事实均无意见,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支出上述三项钱款合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八)、于某甲欲办理贷款未贷出款的事实

2008年3月20日,被告人于某甲欲办理贷款,找到乌兰塔拉乡信用社信贷员吕某某,并将11张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吕某某办理贷款,因于某甲申请贷款不符合条件,因此未办理出贷款。

1、被告人于某甲供述:农民到粮库要钱我接待过,但是接待的时候比较少,主要是钱某辛接待,接待时我告诉农民贷款没下来,下来就给钱。我在乌龙乡信用社用身份证贷的款,每个身份证贷3-5万元钱,一共贷60万元钱。身份证都交到乌龙信用社信贷员吕某某手了,但是始终没有贷出来,他答应下周一(4月7日)到信用社取款。

2、证人吕某某证实:于某甲于2007年4月20日找我给他贷了10万元,当时以金某某和他小舅子金红星的身份证贷的款,每个身份证5万元,是以担保的形式贷的款。现贷款利息x元已还清,本金10万元还没还呢。

2008年3月份于某甲找过我两次,2008年4月份找过我一次,要贷款,我告诉他贷不了款了。因为信用社贷款已经超过规模了,另外10万元贷款没还,不能给你贷款,如果你将贷款还上,以后如果有指标的话,可以考虑。于某甲给我留下11张身份证,我没答应他能贷出款,也没告诉他4月7日来签字取贷款。他说他贷款要还农民的卖粮款。他在玉米深的卖粮款还没支出来呢,支出来就把贷款还上。

3、在吕某某手提取11张身份证复印件。

(九)、于某甲偿还农民卖粮款的事实。

2008年3月份,向粮库售粮食农民到粮库要求给付欠款,于某甲与钱某乙用两台车作抵押向同利典当行赵刚处借款15万元,期限为20天,并给付好处费2.5万元。于某甲将借款15万元送到粮库,由钱某辛发放给农民。后雅尊车被赵刚取走,折抵借款本金及利息。本田车由于某甲弟弟于某丁及于某甲的父亲于喜友取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08年3月18日左右,我和钱某乙开着这两台车到赵刚开的典当行,用这两台车手续作抵押,车我们还开着,从赵刚处借款15万元,用20天,给赵刚好处费2.5万元。并且我们签了协议,我岳父金长占作的担保人签的字。

2、被告人钱某乙供述:2008年3月18日,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农民着忙要钱,要用车抵押。我就和于某甲开车到同利典当行用这两台车抵押贷款15万元。这些事都是于某甲与典当行的人交涉的。我没签字。15万元借出后我和于某甲把钱送到粮库交给钱某辛,钱某辛把钱发给农民了。

3、证人赵x证实,2008年3月18日中午于某甲和钱某乙到我单位要求用两台车抵押借款15万元,好处费2.5万,借款还农民卖粮款。双方签定协议后于某甲、钱某乙将车手续留在赵刚处,将借款15万元拿走。后到2008年4月7日借款日期届满后,赵刚将雅尊车开走,折抵借款本金及利息。赵刚将本田手续交给于某甲父亲。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及二人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意见,对以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十)、钱某乙用本田车作抵押借款偿还农民粮款的事实

2008年4月初,扶余县X乡X村农民到玉米深加工将卖粮款挂失。2008年4月3日郭某庚给于某甲打电话问于某甲怎么回事。后于某甲同钱某辛来到郭某庚处,向同郭某庚在一起的李洪秋借款5万元,并用钱某乙的本田轿车作抵押。由郭某庚书写欠据一枚,钱某乙在借款人处签署钱某乙名字。

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甲供述不知道这些事

2、被告人钱某乙供述称2008年4月7、8日,李某己将我叫到江北说于某甲欠苗胜的5万元卖粮款他给了,他让我把车先放在他那,等于某甲出来以后再说。然后李某己就写了个欠据,具体内容我没看就签字了。当时郭某庚担的保。

3、证人李某己证实2008年4月3日钱某乙和于某甲向自己借5万元钱还农民欠款。于浩和钱某乙同意用钱某乙的本田车作抵押。由钱某乙签的字,郭某庚担保。4月8日未还给我,车在我处保管。

4、证人郭某庚证实于某甲和钱某乙用本田车作抵押从李洪秋处借款5万元用于还农民卖粮款。借款人是钱某乙签的字。

(十一)、关于被告人于某甲收粮是否亏损的问题

1、吉安生化原粮收储部部长李玉祥证实,自2007年11月末到2008年末玉米收购价格为0.617元到0.58元,平均价格为每斤0.59元。单位付款不是现金结算,一般在10天或20天左右后给钱。

2、华润赛力事达公司证实2007年11月份以来收粮价格随市场价格上下波动,没有固定价格,大约在1400-1500元1吨之间波动。

3、松原国家粮食储备库证实该单位在2007年-2008年度收购粮价格最高价为一等干粮每市斤0.74元,最低价格为二等干粮每市斤0.70元。

4、将粮食出售到首字井粮库农民证实售粮价格为平均每市斤0.60元左右。

5、证人郭某庚,郭某丙证实在扶余县收粮价格2008年年前是每市斤0.57元,2008年春节后是0.55元。装运费和老百姓没关系。

6、证人钱某辛证实在粮库收粮共计4292.7吨,价款(略).70元。并有其记录的账本一份。

7、证人郭某庚证实在扶余县其共收粮1948.9吨,价值人民币(略).80元。并提供其记录的帐本一份。

(十二)、公安机关扣押物品、钱款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两台车扣押,从于某甲处收缴赃款9390元,从李某戊处收缴欠款1.2万元,从金某某处收缴葛某某欠款x元,从叶某某处收缴房租费x元。

扣押钱某辛从于某甲处得款人民币7000元,扣押钱某乙人民币5690元,

扣押粮库设备输送机3台,绞龙1台,流筛1台,万象扒骨机1个。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为证。

(十三)、于某甲拖欠钱晓铃粮款10万元的事实。

粮库成立后,钱晓玲到乾安县收粮,由于某甲负责看粮质、定价格、支付运费,钱晓玲负责押车,用自己的钱垫付农民售粮款。由于某甲按收粮数量给付钱晓玲好处费,钱晓玲将粮运到于某甲粮库。后于某甲偿还钱晓玲大部分欠款,尚余10万元欠款未归还。

1、于某甲供述承认拖欠钱晓玲10万元的事实。称她卖的粮都是乾安县我老家的亲属,朋友的粮食。我负责给价格,车费等一切费用。钱晓玲就是手里有一部分现金,她负责去给农民付款,每斤给她1.5-2.0分的好处。那时我用她收粮主要是我没现金,用她的钱周转一下。

2、钱某乙供述:钱晓玲收粮给于浩粮库,现欠10万元。

3、钱xx陈述:我是帮助于某甲收粮的,也就是给他打工,于某甲自己在乾安县他老家收粮,都是他亲属或朋友,他负责看粮,给农民价格,负责找车给运费,我负责押车收粮,并用我自己的钱先付给农民,于某甲按每斤给我3分钱的好处。我一共帮助于某甲收粮收了503.70吨玉米,其中我垫付给农民卖粮款x元,车费装卸费x元,其余收的粮食都是于某甲给的现金。于某甲还我大部分,现还欠我10万元钱没有给我。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于某甲、钱某乙无意见。于某甲辩护人认为钱晓玲与于某甲是合作关系,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合作关系。钱某乙辩护人认为钱晓玲与于某甲的关系与钱某乙无关。

综上证据,可认定于某甲与钱晓玲形成借贷关系,系于某甲向钱晓玲借款,属于民事借贷关系,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根据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钱某乙共同构成合同诈骗犯罪。

1、二被告人在首字井设立粮库,即以松原市昊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收购玉米。该公司事实上并未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同时二人私自刻印了公司公章。并借用松原市鑫栎农副产品收购公司的检质结算单。二被告人采取上述行为,意在制造农民是在同合法单位进行交易的假象,而骗取农民的信任。而农民基于对单位的信任度大大超过对个人的信任度的心理,将粮卖到该公司。该公司在法律意义属虚构单位,属虚构主体与他人签订合同。

2、二被告人于2008年1月份收购粮后,即随收随卖,二人将部分卖粮款用于购买两台轿车,租用一居民楼,支付价款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将收取的农民卖粮款用于非经营性支出,即个人消费,其在该部分范围内,有能力归还欠款而不归还欠款,表明二人主观无履行合同的诚意。

3、二被告人以后续骗得的财物偿还前手骗得的财物,使被害人遭受损失,应认定为属诈骗行为。

4、二被告人在取得粮款后,对催款农民编造卖粮款未结算回来,正在办理贷款未办理下来等理由,推托搪塞农民,在农民进一步催要的情况下,以无钱给付为理由,拒不给付粮款,表明二人无给付粮款的故意。

5、根据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应认定二人属合伙关系,根据于某甲的供述,二人对公司的业务共同决定、共同经营。虽钱某乙否认合伙关系,但是钱某乙的弟弟钱某辛证实二人是合伙关系,并有其他多人的证实,因此认定二人是合伙关系。事实上钱某乙一直在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拖欠粮款经营的事实是明知的,并且其已取得一台轿车,已分得赃款。在农民催要欠款的情况下,其二次用该车抵押借款,充分说明其即是该公司的所有者,即合伙者之一,又是对公司欠款承担责任者之一。其明知车是用卖粮款购买,明知欠款事实,主动用车抵押借款偿还欠款,更充分说明其与于某甲对公司的相关事务均系共同所为。因此,对于拖欠、占用农民粮款二人应共同承担责任,因此二人构成合同诈骗的共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农民签订购销合同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农民售粮款(略).42元,数额特别巨大,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二人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于某甲虚构能提前支取卖粮款的事实,骗取他人售粮款x.01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于某甲关于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述极不稳定,相互矛盾,未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且拒不返还赃款,给多名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失,无悔罪表示,表明其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乙拒不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拒不返赃,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4日起至2026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法院或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徐洪杰

人民陪审员金希哲

人民陪审员魏光波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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