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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刘某诉第一被告姜某某、第二被告前郭县王府站镇二龙山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260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前郭县X镇

。第一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农安县X镇。

第二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刘某诉第一被告姜某某、第二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第一被告姜某某、第二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姜某某原系前郭县X镇X村农民。被告姜某某已经在农安县X镇打工多年,打算转包自己的承包土地。通过曲青为经手人,我与被告姜某某于2006年3月25日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土地面积1.9垧,承包期限为三年,承包价格总计x元,首付款4000元,余款于2007年末付齐。”我于2006年4月3日交付首付款4000元,我按照约定于2007年末付齐全部承包费。我按照合同约定经营耕种三年。2008年6月,因为修建高速公路占地,我承包的土地被占用为取土场。我应当得到青苗补偿款8505元。被告姜某某认为此款应当归他所得;我认为我是实际经营者,在承包期限内的青苗补偿款应当归我所得。此纠纷经过村民委员会书记、村长、会计、治保主任出面调解。在协商无效的前提下,被告姜某某从村民委员会那独自领取了全部青苗补偿款。我认为,我投入了种子、化肥、农药、人工;我应当取得青苗补偿款。被告姜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他不应当取得青苗补偿款,现在我们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此纠纷,故诉讼请求判决该青苗补偿款归我所得,由被告姜某某返还青苗补偿款8505元。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擅自决定把青苗补偿款给姜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和情理,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第一被告姜某某辩称,因修路征用我的土地,得等到2010年才给我补地,村民委员会承诺给我补2009年的青苗款8505元。此款与原告请求的补偿款无关,不同意返还。

第二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实际占地时间2008年11月开始,我村民委员会给姜某某补的是2009年无地耕种、损失收益或补青苗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25日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土地面积1.9垧,承包期限为三年。2008年6月19日,松原市长松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与第二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定临时使用合同,临时占用土地面积72.253公顷(其中旱田1.8968公顷,林地5.3285公顷);用途K686+200取土场;临时使用期限2008年6月18日2010年6月18日二年;补偿费合计19.5083万元。双方签定《补充协议》,内容为“按照松政发(2006)X号文件规定,对2008年耕地给予一年产值的补偿。”第二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给姜某某补2009年无地耕种、损失收益或补青苗款。”的理由给姜某某补款8508元。原告认为第二被告侵犯了自己的权益,于2009年4月17日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占地单位松原市长松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的挡案证据证明补偿费是“对2008年未耕种的耕地给予一年产值的补偿。”第二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明知原告和被告签定的承包期限是到2008年止,并就补偿费分配纠纷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调解未果而擅自决定把补偿争议土地青苗款以补2009年没耕种土地的名义给了姜某某,侵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第一被告姜某某是依据和第二被告签定的《调地协议书》,以补2009年收益款的名义取得的补偿,与原告应得的补偿款无关,不负担返还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二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刘某承包期间应得的产值补偿款8505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第二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旭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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